(2021)鲁0702刑初94号 刘某军、李某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18
摘要:被告人刘某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双违反国家规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亦应依法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702刑初94号

  发文日期:2021-06-07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70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军,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枣强县村民,住本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网上追逃并于2019年9月1日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9月2日被羁押于河北省衡水市看守所,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海平,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明,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双,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寿光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伟,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加华,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李某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鲁0702刑初97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军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军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李某双以“量刑过重”为由均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刑终33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并于2020年2月26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军及其辩护人韩海平、王建明,被告人李某双及其辩护人许伟、于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军作为中间人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介绍刘某(另案处理)从位于潍城区鑫特服饰有限公司向马某河南偃师邦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303907.68元。

  2.2016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军作为中间人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介绍被告人李某双从寿光市团结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刘某潍坊鑫特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3份,税额2128456.5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军、李某双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军是否参与所有开票行为无法确定,不应将涉案发票及税款全部计入被告人刘某军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刘某军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以从犯论处为宜;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积极补缴涉案税款,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军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双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李某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补缴国家税款损失、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军作为中间人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介绍刘某(另案处理)从位于潍城区鑫特服饰有限公司向马某河南偃师邦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303907.68元,税款全部抵扣。

  2.2016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军作为中间人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介绍被告人李某双从寿光市团结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刘某潍坊鑫特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3份,抵扣税款212845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双于2019年10月15日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案发后,涉案税款2432364.18元已全部退缴至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被告人李某双另退缴违法所得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刘某证实,2015年其注册成立潍坊鑫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特公司)后,因生意不好,想通过虚开发票赚钱,刘某军称他有朋友可以开发票、要发票,其让刘某军帮忙找这些公司,并约定了开票费用。后刘某军介绍了虚开进项发票的寿光市团结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寿光团结)、虚开销项的河南偃师邦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服饰公司)等公司。其需要发票时告知刘某军相关信息,刘某军找寿光团结开好发票后邮寄给他,他再将发票邮寄给其,销项发票操作方法类似。需要银行流水的,其就将U盾寄给刘某军并给他密码,让他自己操作。其中,寿光团结向鑫特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共计3000多万元,其都按照10%的比例抵扣了,鑫特公司向邦德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87692.32元,税率17%,以及其公司与寿光团结、邦德服饰公司均无实际货物交易等情况。

  (2)马某证实,被告人刘某军知道其经营邦德服饰公司,问其是否需要增值税发票,其称需要,后二人商定按照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的6%给刘某军费用,其向刘某军提供了邦德服饰公司的税号、商品名称、价格等开票信息。2015年5月中旬,刘某军给其邮寄了18份增值税发票,销方为潍坊鑫特服饰有限公司,后其用该18份发票抵扣了303907.68元税款。邦德服饰公司与鑫特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以及刘某军为了掩盖邦德服饰公司与鑫特公司的虚假货物交易,提供资金在二公司的账户之间进行操作走账等情况。

  (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2.书证

  (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羁押证明、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军的羁押情况。

  (3)进项、销项发票明细表,证实涉案发票的价格、税额等情况。

  (4)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潍城区税务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及数据查询表,证实税务机关对涉案公司及相关发票进行查询的情况。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寿光市团结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6)交出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资金交接清单、补缴税款截图、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二被告人补缴涉案税款及被告人李某双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

  (1)刘某军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春天,刘某让其帮忙联系开发票的事情,其给李某双打电话说了刘某想通过她的合作社开进项发票的事情,李某双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需要给她费用。每个月,刘某需要开发票了就通过微信告知其开票信息,其将信息转给李某双,李某双将开好的发票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邮寄给刘某。刘某需要作资金回流的,会向其要李某双合作社的网银账户、U盾,其就通知李某双邮寄给其,其再邮寄给刘某。其作为中间人介绍李某双的寿光团结给刘某的鑫特公司虚开了约30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5月左右,马某让其帮忙联系刘某开发票的事情,其给刘某打电话说马某找他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同意了。后其将马某发给其的开票信息转给了刘某,刘某给马某的邦德服饰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

  (2)李某双供述,被告人刘某军称需要发票,其认为刘某军给其介绍过客户,便同意给他开发票,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其按照刘某军提供的开票事项,从寿光团结给潍坊鑫特公司虚开了3000多万元的进项普通发票。寿光团结与潍坊鑫特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其亦从未见过潍坊鑫特公司的人,都是通过刘某军介绍操作的。每次需要开发票,刘某军告知其开票信息,其将开好的发票邮寄给刘某军,有时候地址不一样但是留的电话都是刘某军的,刘某军还曾让其将公司的账户U盾、以及其个人账户、密码都给他,他要操作资金回流。以及因为给潍坊鑫特公司虚开发票,刘某军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其17万元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双违反国家规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亦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将涉案税款数额全部计入被告人刘某军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刘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双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发票系在被告人刘某军介绍下虚开,其应对涉案虚开发票抵扣的税款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军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双系被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情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军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涉案税款已全部退缴,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军、李某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涉案退缴税款,依法应予上缴;涉案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退缴税款2432364.18元,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依法上缴,涉案退缴违法所得17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菲菲

  审判员  宋世强

  审判员  武冬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曲梦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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