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国税函[2007]213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8-01
摘要: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纳税人提交的材料、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财税[2007]92号、国税发[2007]67号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国税函[2007]213号        2007-08-01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7]67号”),我局已会同相关部门联合转发各地。为了贯彻以上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加强优惠政策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宣传

  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和改革的需要,不仅有利于税收征收管理,公平各类企业的税收待遇,堵塞原有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存在的漏洞,而且对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政策实施的重要性,认真组织学习,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不仅要让全社会了解政策实施的重要意义,而且要取得原福利企业特别是残疾人的理解和支持,确保政策平稳实施。

  二、减免税的申请及审批程序

  (一)需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申请表(适用于单位)》(附件1);

  2.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3.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4.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复印件;

  5.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复印件;

  6.兼营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业务的纳税人,应提供申明书,申明选择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并说明其原因。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国税发[2007]67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申请表(适用于单位)》;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复印件;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复印件;

  5.与纳税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花名册复印件;

  6.与纳税人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残疾人的名册以及每位残疾人的残疾人证复印件;

  7.兼营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业务的纳税人,应提供申明书,申明选择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并说明其原因;

  8.国税发[2007]67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能证明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要求收费的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文第三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减免税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申请表(适用于个人)》(附件2);

  2.残疾人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提交税务机关要求的复印件材料时,应一并提交原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盖章。国税机关核对原件与复印件后,将原件退还纳税人。

  (五)减免税申请由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至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县级国税机关按照规定,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并以正式文件形式予以公布。

  (六)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材料以及民政部门或残疾人

  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纳税人提交的材料、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财税[2007]92号国税发[2007]67号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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