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的三类税务风险不得不防

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 人气: 时间:2016-06-13
摘要:如果不允许在计算利息股息所得时对于其分摊的管理费予以扣除,合伙企业层面就可能会将包括这部分利息股息所得对应的管理费在内的全部管理费在合伙企业层面的所得中扣除,从而影响最终分配给每一个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

天津市滨海新区第六地方税务分局有三位专家高文元、荣立新、陈鑫对合伙制私募基金的个人所得税非常关注,据他们的文章透露,合伙制基金2013年天津市户均入库个人所得税466万元。通过日常纳税评估,滨海新区第六地税局有关部门发现合伙制基金有三个常见问题值得关注。为便于大家识别,我们借助重案六组的称呼,将这个地税局称为滨海六局。

第一、错误理解“先分后税”原则,延迟缴纳税款延迟缴纳税款是较为普遍的问题。 

滨海六局发现,很多纳税人对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规定的“先分后税”原则,往往理解为只有在实际分配给合伙人时才缴纳税款,如果收益没有分配,而是留在合伙制基金里,则未发生纳税义务。这一误解造成了许多有收益的私募基金,年终汇算清缴时并没有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王骏点评:这个问题绝对老生常谈,但是对于那些不断进入私募行业的财税新人而言,始终是个不容易理解的问题。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以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这里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既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也包括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也就是说,先分后税的“分”不是实际分配到手的概念,只要是合伙企业赚取的年度所得,按照份额比例计算归属于你合伙人的部分就是你合伙人需要计税的所得。这一点与有限责任公司完全不同,也不是政策不合理的问题,而是特定组织形式的主体在所得税分配上的不同处理模式。 

滨海六局了解到,天津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1年,由2家法人和9名自然人共同出资19,560万元,除一名法人为普通合伙人外,其余均为有限合伙人。滨海六局在进行案头分析时发现了两个重大疑点:一是企业短期投资、投资收益金额较大,同时无营业税入库,需要核实是否有股票转让收益等营业税应税收入。二是根据企业财务报表估算,2013年汇算清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274,255.12元,实际只在年中缴纳2,038,400元,截至2013年2月底企业并未做汇算清缴。

针对以上两个疑点问题,滨海六局向企业下达了《税务函告通知书》,要求企业提供合伙协议、短期投资明细等相关材料,并对疑点问题作出解释。 

财务人员对上述问题的解释为:(1)2013年投资收益包含货物期货买卖收益95,120,928.31元,股票买卖亏损-12,338,117.78元,未发生营业税应税营业额。(2)由于对政策理解不清,误以为对2013年的生产经营所得应在实际分配环节缴税,企业表示愿意在2013年汇算清缴中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缴纳税款。

王骏点评:在营业税层面,合伙企业不实行先分后税,如果发生应税行为,直接以合伙企业为营业税纳税主体。货物期货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股票转让如果出现负差价也无需缴纳营业税。2016年5月1日以后,营改增试点实现全覆盖,上述营业税纳税义务平移至至增值税领域。说一句题外话,现在很多同学和老师在分析营改增试点争议问题时,都喜欢用用营业税政策平移的概念来解释增值税,其实这是存在一定风险的。“平移”其实是从立法角度来说的,基于税改的平稳过渡和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总体要求,立法者将不少营业税政策平移至新的营改增36号文之中,但是在执行层面,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当局都是在执行新的增值税政策,而不是套用原营业税政策,增值税原理和营业税原理也有很大差距,因此在执行层面不宜简单套用“平移”。

本案例中,企业自己也认识到对先分后税的理解不到位。事实上财税【2000】91号文第五条也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初步推断,案例涉及的这个合伙企业,平时对于合伙企业没有实际分配到合伙人手里的所得是没有申报所得税的。考虑到这个案例发生在天津,大家还可以参考一个地方性文件。《关于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国个函【2013】17号),这个文件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地点等具体税收征管问题做出了明确,特别是对“先分后税”原则做出了进一步具体阐述。天津地区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需要高度关注。 

第二、混淆税目,造成税款流失由于合伙制私募基金涉及税目较多,对于财务人员来说容易在不同环节上发生混淆。 

在上述案例中,也发生了这种情况。上述企业提出在2013年10月,一名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减资4000万元,同时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按照减资当月开放日净资产的市值,返还减资人本金和增值收益共计50,192,000元,并缴纳个人所得税2,038,400元。企业认为,该税款应在汇算清缴中作为已缴税款扣除。滨海六局经过反复研究最终确定上述减资行为应作为股权转让处理,与生产经营所得分属不同税目,认定上述税款不能在2013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抵扣。经过对企业进行税收政策的耐心辅导和讲解,企业认同在2013年汇算清缴中缴纳税款4,274,255.12元,税款后来也缴纳入库。 

王骏点评:合伙人的减资如何处理,税法并未做出规定。实际工作中很多税务机关视其为财产转让行为(很显然是受到了企业所得税2011年34号公告思路的影响),本例中滨海六局将其视为股权转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中财产转让所得的一种。合伙人的退款收入如果大于其对应合伙人资本的计税基础(合伙人原投入资本+已经课税的留存收益),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案例中,合伙人取得退伙收入5019.2万元减去其计税基础(合伙人资本4000万元+留存收益份额),按照该差额计算出来的20%的税款需要单独缴纳。本案例的特殊性在于,这个合伙企业平时年度对于合伙人按照分配比例计算的所得并未及时缴纳所得税,在2013年10月处理减资环节个人所得税的时候,纳税人自己计算是用合伙人取得退伙收入5019.2万元减去其原始资本4000万元,这相当于将留存收益的部分也按照20%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实际上,这部分与留存收益对应的所得应纳入平常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税。 

第三、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不允许有扣除的,而对大多数私募基金来说,股息利息红利收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与其发生的费用有一定匹配的关系,如果不能扣除费用,而直接记为应纳税所得额看似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希望能够进一步明确、细化相关政策。 

王骏点评:这是税法对于利息股息所得的特殊考虑,允许其单独视为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来计税。通常在计算股息红利利息所得时,税法不允许做任何扣除,需要按照股息红利利息收入的全额适用20%的税率。但是这一点对于私募基金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比如管理人在提取管理费时也会将这部分股息红利利息收入考虑进来。也就是说合伙人取得的这部分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是需要分摊一部分管理费的。如果不允许在计算利息股息所得时对于其分摊的管理费予以扣除,合伙企业层面就可能会将包括这部分利息股息所得对应的管理费在内的全部管理费在合伙企业层面的所得中扣除,从而影响最终分配给每一个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

总而言之,滨海六局的这个案例非常好,如果有进一步的详细资料我们可以更加深入的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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