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国税函[2009]488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2-24
摘要:2009年度是执行新税法的第二年,做好该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于认真总结前阶段新税法贯彻执行过程中的经验,全面提升我省各级国税机关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意义。

  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需要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请表(B类)和A类申请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

  (三)严格年度纳税申报的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

  1、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完整,是否包括下列全部资料:(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2)财务报表;(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4)总机构是否报送总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等相关资料。

  2、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3、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连续三年亏损的企业需同时报送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的最新鉴证报告书。

  4、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特别是对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非盈利组织、享受过渡优惠政策企业等的主体资格进行核实。

  5、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四)资产报损时限要求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各地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至日为年度终了后第45日,过期原则上将不再受理。各地应及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审批。审批事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批准的,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告知纳税人原因。

  五、抓好年度纳税申报事后会审工作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抓好年报会审和重点企业和行业的纳税评估工作。

  (一)继续推进年报会审工作制度

  2008年度汇算清缴年报会审中,各地创新工作方法,完善工作机制,取得了较好成绩,其中部分单位的先进经验在全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会议上进行了推介。各地要认真总结和借鉴先进经验,不断完善年报会审工作制度,积极营造企业所得税年报会审和重点评估的比、学、赶、超工作氛围。

  (二)继续推进“点、线、面”工作方法

  按照“抓点、牵线、控面”的工作思路,各地要像医院组织专家会诊一样组织业务骨干对重点企业和行业开展年报会审和纳税评估。“抓点”就是要求各市州局所得税部门直接深度评估的户数不少于5户;“牵线”就是通过抓点,找出问题特征和普遍问题,举一反三,以点牵线。每个市州局选择一个行业作为本地分析评估的重点,对该行业进行重点整治;“控面”就是汇算清缴后,省局及时发布企业所得税年报审核中的常见问题索引,各县市区局进行逐户审核、对比、调整,达到全面规范的目的。

  (三)继续抓好汇缴工作讲评会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要积极开展对该项工作的讲评,通过认真研究汇算清缴数据,找准日常管理、税源管理、预缴管理中的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巩固汇算清缴成果。省局2010年将继续利用汇算清缴数据对这项工作进行考核,重点为六率。即:企业培训率、软件申报率、税收负担率、零申报率、差错率和会审调整率等指标。同时将对各市州局所得税汇算工作有针对性的进行讲评,达到整体推动、逐步提高的目的。

  六、做好清缴数据汇总和总结报送工作

  (一)报送内容要求

  各级国税机关对汇算清缴相关数据、资料及时进行统计、分析、形成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并形成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后逐级上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等。尤其应总结汇算清缴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措施、制度等,省局将选择典型经验进行宣传推广,以指导汇算清缴工作更好的开展。

  (二)报送时间要求

  各市州局的汇总数据和总结应在2010年6月20日前报省局。报送路径:省局35号服务器/各地上传/所得税处/2009年度汇缴资料报送。

  附件: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常见问题

  1.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也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2.如何确定合理的工资薪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明确了合理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合理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各地在确定合理工资薪金总额时,可结合《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地税[2009]1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对实施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备案后的工资薪金可以认定为合理的工资薪金,凡实际工资支出没有超出协商工资薪金的,均允许税前列支。

  3.社会保障性缴款能否税前扣除?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4.职工福利费包括哪些内容?如何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的部分,应凭合法的适当凭据从税前扣除。

  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5.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的标准?

  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6.职工教育经费如何税前扣除?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7.业务招待费税前列支的标准是多少?外购礼品用于业务招待,所得税申报表如何填列?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发生额60%扣除,但最高不超过销售收入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其资产用于交际应酬,应做视同销售。对企业视同销售行为中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将外购礼品用于业务招待,在纳税申报时,第一,视同销售行为中视同销售收入应在年度申报表附表三第2行作纳税调增,同时视同销售成本在第21行作纳税调减。第二,按照业务招待费支出发生额60%,和销售收入5‰部分,按照孰低原则确定准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填入附表三第26行第2列。第三,将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数额大于准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的数额填入附表三第26行第3列。

  8.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标准是多少?哪些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标准有特殊规定?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执行以下政策:(1)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能否税前扣除?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符合哪些条件可以作为不征收收入?

  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税法允许资产的折旧、摊销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对企业相关资产价值进行补偿的一种方式,既然企业用不征税收入购置的资产实质上价值已经获得了补偿,因此即使该类资产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其对应的折旧、摊销也不得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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