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4373号 张家港保税区TY贸易有限公司、中国NY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2-27
摘要:TY公司虽称调解系本公司下属业务人员与能源公司相关人员串通,私刻公章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TY公司已经向能源公司支付100万元款项,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可以认定其对调解书认可。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7)最高法民申4373号

  发文日期:2017-1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TY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芳,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DW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李桥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TY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Y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及一审被告DW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TY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系本公司下属业务人员与能源公司相关人员串通,私自刻制本公司公章所为,不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是本公司的行为。且该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能源公司答辩称,TY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足,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TY公司虽称调解系本公司下属业务人员与能源公司相关人员串通,私刻公章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TY公司已经向能源公司支付100万元款项,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可以认定其对调解书认可。另,在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TY公司向执行法院进行抗辩,主张其已经全部履行调解书,亦未对调解书的真实性问题提出异议。调解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过高的情形。综上,TY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TY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保税区TY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李伟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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