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01
摘要: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

  第八十七条 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转让合同;

  [二]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八条 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 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消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九十二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

  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九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

  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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