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01
摘要: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九节 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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