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01
摘要: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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