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10]9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1-15
摘要:2009年是企业所得税法各项配套政策出台较为集中的一年,对本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主管基层局要从确保税收与经济协调增长、确保所得税收入应收尽收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和加强汇算清缴工作,本着依法汇缴保收入、落实政策保调控、堵塞漏洞促征管的原则,切实抓好汇缴工作。

  5. 根据《青岛市地税局青岛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106号)第四条规定,搬迁企业应自取得第一笔政策性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第二条、《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6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关于跨地区总分机构税种鉴定问题?

  解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跨地区经营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因此将青国税发〔2008〕45号修改如下:

  跨地区汇总纳税二级分支机构备案资料修改为:

  1.《跨地区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备案表》(一式三份);

  2.总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总机构批准成立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证明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跨地区汇总纳税二级分支机构税种鉴定修改为: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审核鉴定。对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除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分支以外,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当月,核定企业所得税种并同时进行汇总纳税信息维护,所属期均为办理税务登记的当月1日,在按规定未分配税款前,进行零申报。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办理税务登记当月,核定企业所得税种,独立申报纳税。

  五、房地产企业税收政策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未完工取得的预收账款,按31号文件应确认为销售收入,请明确如何填制申报表?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未完工取得的预售款,如果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者《房地产预售合同》,属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基数。

  填表方法:当年度取得的预售款合计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利润填入附表三的第52行第3列。符合条件的预售款按照税收规定分析计算允许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填入附表三第40行第4列。

  完工后年度将预售款转为销售收入,按照本期转回的已按税收规定征税的预售款乘以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填入附表三第52行第4列。同时,要注意结转为销售收入的预售款中包含的,已在以前年度作为三费计算基数计算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部分是不得扣除的,应通过附表三第40行第3列纳税调增,避免将预售收入重复纳入基数重复计算扣除三费。

  (二)房地产企业业务招待费的税收处理

  解答:对于内资房地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文件对于业务招待费未有单独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该文件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执行。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的预售款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同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超过扣除限额的业务招待费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该文件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因此,内资房地产企业2006年以前未完工年度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当年度不得扣除,也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2006年-2007年未完工年度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当年度不得扣除,但是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待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后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2008年以后未完工年度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年取得符合规定的预售收入,可以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

  如房地产企业2004年发生业务招待费100万,当年未完工,则100万元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不得结转。

  如房地产企业2006年发生业务招待费100万,当年未完工,该100万元业务招待费当年不得扣除,但是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如果2007年完工,则将2006年的100万元业务招待费与2007年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合并,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限额,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再向以后年度结转。假设到2007年仍未完工,2007年又发生了200万业务招待费,2008年虽未完工但是取得符合条件的预售收入,则可以将2006年和2007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300万元与2008年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合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同样,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再向以后年度结转。

  外资房地产企业2008年以后,外资房地产企业因未完工未能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余额可以和2008年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合并,按照销售收入(包括销售未完工项目取得的预售收入),根据新税法的相关规定在2008年汇算清缴时计算扣除(具体计算和扣除规定详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10号)第二十六问的问题2.)但是超过扣除限额的余额不得再向以后年度结转。

  (三)房地产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收处理

  解答: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的预售收入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超过扣除限额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

  因此,2008年以前内资房地产企业未完工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得税前扣除,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自08年1月1日以后,企业没有完工但是取得符合条件的预售收入也可以作为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外资房地产企业2008年以前未完工年度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未能扣除余额的税务处理详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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