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10]9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1-15
摘要:2009年是企业所得税法各项配套政策出台较为集中的一年,对本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主管基层局要从确保税收与经济协调增长、确保所得税收入应收尽收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和加强汇算清缴工作,本着依法汇缴保收入、落实政策保调控、堵塞漏洞促征管的原则,切实抓好汇缴工作。

  七、认真总结,及时反馈,按时上报汇算清缴报告和报表

  在汇算清缴工作过程中,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遇到新问题、新情况,及时向市局反馈。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对汇缴申报数据要进行全面地分析,认真查找征管疑点和薄弱环节,并采取针对性措施,努力在管理上实现突破。各单位要在2010年6月30前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分别向市局所得税管理处和国际税务管理处报送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及总结报告。

  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机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的经验、问题和建议。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报告的要求内容同上年度。

  八、发挥社会中介鉴定作用,促进汇算清缴工作

  (一)适应当前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审核鉴证作用,结合以往有效作法和经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0号)的规定要求。

  由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汇算清缴申报进行审核鉴证,包括收入、成本费用、资产、负债、纳税调整以及按规定应鉴证的资产损失等情况,出具相应的鉴证报告,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一同报送。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暂延续原报送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帐报告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不需要出具鉴证报告。

  1.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间不足6个月的企业;

  2汇总纳税成员企业;

  3.核定征收企业;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的非居民企业;

  5.年度销售收入在200万元以下且资产总额在5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

  6.年度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商业企业;

  7.年度销售收入不足50万元以下的服务类企业。

  但是,享受各类所得税税收优惠和所属行业为房地产的内资企业无论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均须按照要求出具鉴证报告。

  (二)为加强对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局将通过直接抽查或对年度中所得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检查结论进行对应梳理排查等形式,对存在出具的鉴证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存在应调整未调整、调整项目明显错误或存在虚假、不真实的鉴证等情况,市局将提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对违规情节严重或屡次披露不实,并给国家税款造成流失的的鉴证执业人员,市局将建议其资质主管机构取消或暂停其执业,主管基层局可不予受理其出具的各类涉税鉴证报告。

  (三)市稽查局和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和日常评估中要充分利用鉴证报告,对鉴证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应归纳整理,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汇总报送所得税处。

  附件:

  1.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2.2009年度国际税收问题解答

  附件1: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

  本问题解答是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是近一年来国家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对实际工作当中涉及到政策变化需要衔接说明的内容或者纳税人询问比较多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问题所做的解答,对在日常工作中或在历年汇算清缴问题解答中已经明确至今仍然有效的问题,以及纳税人基本熟悉掌握的政策不属于本次问题解答的列举范围,纳税人对本问题解答的具体内容或其他涉税事宜如存在疑问,请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具体咨询。

  一、应税收入

  (一)关于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是直接从政府财政、土地部门取得的收入问题,实际工作中应当如何掌握?

  解答:根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106号)第一条 “搬迁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是从政府财政、土地部门直接取得的收入。对搬迁企业直接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取得的补偿,不属于《通知》中所称的政策性搬迁收入。”

  上述规定是指搬迁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直接来源于政府的补偿,包括从受政府委托或者政府为市场化运作而设立并代其履行职能的企业取得的补偿,但该项补偿资金应当属于直接来源于政府,并专门用于搬迁补偿支出的情形。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符合上述条件的搬迁补偿收入应当视同为直接从政府取得的补偿。企业向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当提供政府的相应证明文件。

  (二)股权转让所得超过应纳税所得额50%的,是否可分五年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解答: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5年内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自2008年起,新发生的上述业务应在实际发生年度一次性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于2009年6月收到境内被投资企业分配的2008年股利,应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因此,企业收到境内被投资企业分配的2008年度股利,应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来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如果股利属于符合上述规定的免税收入,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从利润总额中扣减。

  (四)以实物进行的促销活动,比如买车赠油等,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经销商的买车赠油,不属于捐赠行为,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五)企业从财政部门取得的专项开发资金、设备技术更新改造等拨款,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六)企业所得税对投资的资产是否视同销售的问题

  问:执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后,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是否视同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国税函〔2008〕828号)并未对“投资”行为直接列举出,应如何判定?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包括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用途的情形,用于投资的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因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七)根据《关于对困难企业给予稳岗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企业收到的稳岗补贴,是否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解答:为帮助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困难企业渡过难关,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对有关困难企业给予的稳岗补贴,如果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二、税前扣除

  (一)企业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损失,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二)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如何处理?

  解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金融、保险、证券行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等)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三)企业员工报销个人的医药费,能否税前列支?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据此,员工报销的个人医药费可以列入职工福利费,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四)企业过节发给职工的食品是否属于职工福利费?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为职工生活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属于职工福利费范畴。

  (五)独生子女费税前扣除问题

  解答: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一条第五款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独生子女费的规定,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的规定, 对于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独生子女奖励费"、"一次性奖励"和"一次性经济帮助",属于职工福利费的支出范围,不超过职工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六)企业给全体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是否可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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