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桂0503刑初262号 张某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0
摘要:被告人张某裕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某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桂0503刑初262号

  发文日期:2021-03-2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桂0503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裕,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铭东,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裕及其辩护人陈铭东、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至11月,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广西合浦县沙田镇新港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张某裕提出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裕为此找到广东省珠海利鑫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泰瑜(已判刑)为新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6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8348111.5元,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4819178.51元。张某裕按发票金额4.76%至5%的比例从新港公司收到开票费用人民币60万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裕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裕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某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裕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裕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与郑某、林泰瑜之间均有真实的交易,郑某提出让其多开发票,其才介绍林泰瑜为郑某开票,新港公司转帐的60万元,其中17万元是新港公司欠其的货款,剩余43万元是林泰瑜为郑某开票的费用,其已将该43万元全部转给林泰瑜,后林泰瑜分两次转给其的十万元是林泰瑜欠其的货款。

  辩护人陈铭东、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张某裕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本人并没有虚开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听从郑某的指挥,属于从犯;2.税务机关已对新港公司进行处罚,并责令补缴税款,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5.被告人身患高血压、肝病等,现已转至合浦县监管医院羁押,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至11月,广西合浦县沙田镇新港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已判刑)向被告人张某裕提出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裕遂介绍广东省珠海利鑫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泰瑜(已判刑)为新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6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8348111.5元,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4819178.51元。新港公司按发票金额4.76%至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用,并将开票费用通过张某裕转给林泰瑜。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裕的亲属主动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十万元并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奇珠集团办公楼财务室电脑数据中找到的0#柴油总表(包含张某裕2016年供油情况)、吴川贸盛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珠海利鑫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案件材料、判决书等、13户外地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线索、北海税务稽查局移交新港公司让利鑫泰公司、吴川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证据材料、伟骏诚公司、康喆公司工商注册档案、吴川公司和粤兴公司、康喆公司等公司账户流水、搜查证、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账户明细查询、电脑提取账目明细、郑某、郑冰冰等个人账户流水、相关公司及人员流水、北海市税务局移送关于新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相关材料、新港公司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1、李某、马某、曾某、张某2、郑某、王某、邹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裕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搜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裕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某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裕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主动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及前科情况,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裕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裕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舒霞

人民陪审员  念友才

人民陪审员  吴雪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旭

书 记 员  曾恒敏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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