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政策比较

来源:南通市局四分局 作者:蒋宇峰 人气: 时间:2010-09-10
摘要:  虽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不尽相同,但是从总体上来说两者的相同点多,差异处少。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和实施以及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文件的相继出台,两者的差异不是变少了,而是变多了...

  虽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不尽相同,但是从总体上来说两者的相同点多,差异处少。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和实施以及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文件的相继出台,两者的差异不是变少了,而是变多了。企业所得税公益性捐赠方面的新规定对以往出台的个人所得税公益性捐赠方面的有关规定产生了一定的制约和影响。实际工作中,一线税务干部由于缺乏对两者较为系统的分析和比较,往往不能清楚区分两者的差异,执行政策时也常发生偏差和错位。下面笔者就对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政策的相同点和差异处及其政策衔接等问题作简要阐述:

  一、两者的相同点
  (一)公益性捐赠的内涵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尽管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条例表述不尽相同,但公益性捐赠的内涵是一致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中进一步界定了公益事业的内涵。两者公益事业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二)公益性捐赠的途径相同(即受赠人相同)
  首先税法上所说公益性捐赠一般都是间接捐赠,直接捐赠就不是公益性捐赠了。其次纳税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捐赠的,都为公益性捐赠。具体公益性捐赠有以下三条途径,或者说受赠人有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条途径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进行捐赠。财税[2008]160号财税[2010]45号进一步将其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所以说向县以上政府直属机构捐赠的也是公益性捐赠。
  第二条途径为向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进行捐赠。社会团体具体又可分为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基金会具体又可分为民政慈善类、公安类、教育类、其他类。
  第三途径为向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进行捐赠。

  可以这么说,无论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其公益性捐赠的途径是明确的、法定的,就是上述三条途径,具体捐赠时要以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定期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的名单为准。

  (三)公益性捐赠中的受赠人认定程序基本相同
  上面阐述中,我们知道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公益性捐赠的途径是一样的,或者说受赠人是相同的。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由于其地位的法定性和特殊性,财税[2010]45号文件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外,其他两大类受赠人(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的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程序是基本相同的。

  财税[2008]160号财税[2009]124号文件中规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各类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程序。这里简要介绍一下,认定程序一般可分为四步走:第一步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向有关部门提出认定申请,报送有关材料;第二步是由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由财政和税务部门对公益性群众团体的资格进行审核;第三步是由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审核确认;第四步是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由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四)捐赠资产的价值计量原则相同
  捐赠资产价值计量的原则,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是相同的。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以其公允价值计算。

  捐赠人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群众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非货币资产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否则,将不能取得税前扣除法定凭据。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法定凭据相同
  根据财税[2008]160号财税[2009]124号财税[2010]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公益性捐赠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是相同的。受赠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捐赠企业和个人税前扣除凭证应为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受赠人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的,捐赠企业和个人税前扣除凭证可以是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二、两者的差异处
  (一)捐赠的主体不同
  很显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公益性捐赠的主体是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公益性捐赠的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所征收和管理的对象,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个人所得税公益性捐赠的主体是个人所得税法所征收和管理的对象,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税前扣除的一般标准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很显然,一是两者的计算基数不同,前者是年度会计利润,是未经纳税调整的,是纳税调整前的数额;后者是应纳税所得额,是经过纳税调整的,是纳税调整后的数额。二是两者的扣除比例不同,前者是12%以内的部分据实扣除,后者是30%以内的部分据实扣除。

  (三)可税前全额扣除的特定事项不完全相同
  从《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到目前为止,突破了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扣除标准的共有四件特定事项,分别是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汶川地震、玉树地震,国家允许对其公益性捐赠在税前全额进行扣除。

  除了与企业所得税相同的上海世博会、汶川地震、玉树地震等特定事项外,个人所得税规范性文件在《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前规定了若干特定事项和基金会,国家允许对其公益性捐赠在税前全额扣除。例如: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等等。为了方便大家学习,笔者收集、整理了有关文件规定,详见附表《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项目一览表》。

  (四)可税前全额扣除的特定事项在具体扣除时处理不同
  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事项在具体扣除时,一是不受限额扣除利润总额12%的限制;二是即使企业亏损,公益性捐赠也可进行扣除,形成的亏损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个人在公益性捐赠具体扣除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号)规定,个人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

  (五)公益性捐赠是否视同销售上的处理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如捐赠的是货币性资产就没有视同销售的问题,但如果捐赠的是非货币性资产,如货物、财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在税收上就要视同销售处理。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对用于公益性捐赠的货物、财产都不确认为收入处理,都通过“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差异,税收上除了要计算捐赠额有无超过标准,超标准部分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还有更重要的是要确认视同销售的利润,将这部分利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而在个人所得税上对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则没有视同销售的规定,也无需确认所得。

  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公益性捐赠政策上的衔接
  财税[2008]160号财税[2009]124号文件规定,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均应按上述文件规定的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程序的要求提出申请,按照文件中所列标准和条件进行重新认定。这无疑是对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重新洗牌。这不可避免的对个人所得税公益性捐赠原有的有关规定产生一定的冲击和影响。具体说,如果原先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被重新确认,那原有规定仍然有效,即可以按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据实扣除,或者全额扣除。如果原先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未被重新确认,那实际上其原先的税前扣除资格已不复存在,也不再能按照原先的文件享受税前扣除了。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 规定,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但到目前为止,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未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重新确认,如果这时个人向这两家基金会进行捐赠,就不能按照原有文件的规定享受全额扣除的待遇。为方便大家学习,现将存在于以往文件中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全额扣除的,后又被国家有关部门重新确认过的社会团体名单及文件依据整理如下(附件下载: zip 文件)

  另外,原先个人所得税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全额税前扣除的特定事项,如无新文件废止或取消的,应该继续执行。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其捐赠的途径,是否通过国家或省级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得公益性社会团体、群众团体进行捐赠或者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进行捐赠。例如:财税[2000]30号文件规定,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这一规定仍然有效,应继续执行。再如:国税发[2000]24号文件规定,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这可以说是个非常特殊的个案,是唯一直接捐赠可以在税前全额扣除的例子。目前也没有文件对其废止,也应该继续执行。

    票据法规:财综[2010]112号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象观察:陈光标落选慈善榜折射捐赠票据重要性 

   
相关政策:民发[2009]100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财税[2010]4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发[2011]81号 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

    相关问题——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之区别

    财企[2009]213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相关话题——
    公益基金会免税之困      九家慈善基金会质疑两部局免税新规      24家公益基金会联署质疑财税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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