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财税66号 财政部关于对外籍轮船运输收入征收所得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2-02-26
摘要: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客货收入的纳税申报、减税免税以及应缴纳的工商统一税、工商统一税的地方附加、拖欠工商统一税税款的滞纳金、违章的处理等,仍应按照我部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对外籍轮船运输收入征收所得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82]财税66号        1982-02-26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09.0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公布施行后,原有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需要作相应改变。为便于执行,特通知如下:

  一、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客货收入的纳税申报、减税免税以及应缴纳的工商统一税、工商统一税的地方附加、拖欠工商统一税税款的滞纳金、违章的处理等,仍应按照我部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执行。

  二、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客货收入应缴纳的所得税,改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执行,并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其在中国港口运载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根据计算,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每次运载客货运输收入在五百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其所得税、地方所得税负担率按客、货收入额计算,所得税为1%,地方所得税为0.5%,再加上工商统一税2.5%和工商统一税的地方附加0.025%,综合负担率为4.025%。为简化征纳手续,可以按照该综合负担率计算征收上述税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籍轮船应当缴纳的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