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争议的条约草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9-11
摘要:解决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争议的条约草案   (序言)...

解决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争议的条约草案 

  (序言)
  缔约方

  期望通过推动国际义务的执行和保证对知识产权领域内国际规则的一致解释和适用,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牢记国家之间或者国家与政府间组织之间可能在执行国际义务及解释或者适用国际规则时产生争议,认识到通过适当的多边组织协议解决这类争议的必要,确信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机构内建立友好解决这类争议的程序,将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就下列内容达成协议:

  第1条 联盟的建立
  为本条约的目的,本条约的缔约方组成一个联盟。

  第2条 简释
  为本条约的目的:
  (Ⅰ)“缔约方”是指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
  (Ⅱ)“联盟”是指第1条中规定的联盟;
  (Ⅲ)“大会”是指第9条中规定的大会;
  (Ⅳ)“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Ⅴ)“国际局”是指组织的国际局;
  (Ⅵ)“总干事”是指组织的总干事;
  (Ⅶ)“细则”是指第11条中规定的本条约的细则;
  (Ⅷ)“规定的”是指细则中规定的;
  (Ⅸ)提及“争议的当事方”时应视为包括存在几个当事方的情况。
  (Ⅹ)“原始条约”是指包含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对其规定的解释或者适用是解决争议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条约。

  第3条 适用范围
  (1)[缔约方之间根据多边条约产生的争议]本条约适用于缔约方之间的任何争议,即至少问题之一的解决需要解释或者适用约束缔约方的多边条约中的有关知识产权事务的一项或者几项规定。
  选择方案A:[无进一步的内容]
  选择方案B:是由组织单独实施或者组织在一个或者几个政府间组织协助下实施的多边条约。
  选择方案C:是由组织单独实施的多边条约。
  (2)[其他争议]当一项争议不属于第(1)段规定的范围时,争议的当事方可以协议将本条约适用于他们之间的至少问题之一的解决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
  (3)[本条约对某些争议不适用]尽管有第(1)和(2)段的规定,本条约仍不适用于
  (Ⅰ)一项争议的当事方为解决争议的目的,协议不适用本条约或者本条约确立的程序;或者
  (Ⅱ)争议是源于一原始条约,而该原始条约不允许争议的当事方诉诸其条约规定之外的争议解决程序。

  第4条 协商
  (1)[进行协商的邀请]在根据第6条向专门小组提出程序请求之前,根据第3条(3)(Ⅰ)、第5条(1)和第6条(Ⅰ)(Ⅱ)的规定,争议一方应当邀请另一方就其争议进行协商。邀请书应当阐明不履行义务以至产生争议的责任,陈述指控另一方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对邀请的答复]除非争议的当事方另有协议,收到进行协商邀请的争议当事方应当在自收到邀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邀请予以答复,并且应当根据第5条(1)的规定,在自收到邀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的某一天,向另一方提供一适当的协商机会。
  (3)[协商]争议当事方应当进行旨在通过协议解决争议的善意协商。
  (4)[协商内容的特殊性]除非争议的当事方另有协议,每一方都应当对争议的另一方在协商过程中提供的情报和作出的陈述保守秘密;此外,在协商以外的任何程序中,包括第5条、第6条和第8条规定的程序,当情报或者陈述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地位或者权利时,当事方既不能援引也不能依赖任何由另一方在协商过程中提供的情报或者作出的陈述--包括任何和解的承认或者提议。

  第5条 斡旋、调解、调停
  (1)[求助于斡旋、调解或者调停][(a)]一项争议的当事方可以通过在任何时候缔结的一般协议,即在第4条规定的协商之前、之中或者之后,甚至在根据第6条规定而确立的专门小组程序之中,就其争议向由他们共同指定的中间方提起斡旋、调解或者调停程序。
  [(b)]当争议的一方是属于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立的惯例,被确认为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时,它可以请求总干事的斡旋、调解或者调停。
  选择方案A在下列情形之一时:
  (Ⅰ)根据第4条(1)的规定,作为发出进行协商邀请的替代。在这种情形中,该缔约国在其请求中应当阐明不履行义务以至产生争议的责任,陈述指控另一方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Ⅱ)另一方根据第4条(1)的规定邀请该缔约国进行协商,作为第4条(2)规定的答复的替代。在这种情形中,提交给总干事斡旋、调解或者调停的争议,将是另一方在其根据第4条(1)的规定而发出的邀请中所描述的争议。
  选择方案B在由争议当事方之一向专门小组提出程序请求之前:
  (Ⅰ)如果在第4条(2)规定的或者另外依据第4条(2)而同意的期限内,由该当事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进行协商的邀请,没有得到另一方的答复,或者进行协商的机会不是由另一方提供的,或者争议的当事方未能同意应当开始协商;或者
  (Ⅱ)如果争议各方同意第4条规定的协商应当免除;或者
  (Ⅲ)如果第4条规定的协商,在自收到第4条(1)规定的邀请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争议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较短或较长的期间内,没有导致争议的解决。
  选择方案C在任何时候,即在第4条规定的协商之前、之中或者之后,甚至在根据第6条确立的专门小组程序之中。
  (2)[与中间方合作]争议的当事方应当与中间方进行善意合作,以便后者能够履行必要的职责,达到通过协议解决争议的目的。
  (3)[程序内容的特殊性]第4条(4)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斡旋、调解或者调停程序中的中间方和争议当事方,但细节上可作必要的修改。

  第6条 专门小组程序
  (1)[求助于专门小组]任何争议当事方都可以请求专门小组的程序:
  (Ⅰ)如果在第4条(2)规定的或者另外依据第4条(2)而同意的期限内,由争议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进行协商的邀请,没有得到另一方的答复,或者进行协商的机会不是由另一方提供的,或者争议当事方未能同意应当开始协商;或者
  (Ⅱ)如果争议各方同意第4条规定的协商应当免除;或者
  (Ⅲ)如果第4条规定的协商,或者第5条规定的斡旋、调解和调停,分别在自收到第4条规定的邀请之日起,或者自第5条(1)(a)规定的一般协议缔结之日起,或者自第5条(1)(b)规定的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争议当事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较短或较长的期间内,没有导致争议的解决。
  (2)[请求书](a)专门小组程序的请求书应当向总干事递交。
  (b)请求书应当包括
  (Ⅰ)提出第4条(1)规定的邀请进行协商的条件,除非争议当事方同意免除协商,
  (Ⅱ)如果免除了协商,阐明不履行义务以至产生争议的责任,陈述指控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和
  (Ⅲ)陈述其试图通过第4条规定的协商或通过第5条规定的程序解决争议的有关事实。
  (c)总干事在收到请求书之后一个星期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给争议另一方。总干事还将给所有争议当事方发送一份按规定方式确定的可能成为专门小组成员的人员名单,并且给当事方提供了其在人员名单中指出适合处理争议事务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的可能性。
  (d)总干事将已作出请求专门小组程序的事实和发生争议的当事方名称,通知大会成员国和原始条约缔约方,并且依据请求,将该请求书副本传送至大会任何成员国和任何原始条约的缔约方。

  (3)[专门小组的指定和召集](a)如果自(2)段(c)规定的总干事发送副本之日起两个月内,或在争议当事方约定的其他期限内,争议当事方没有把其有关专门小组成员构成的协议通知总干事,则根据任何一争议当事方的请求,总干事将在收到该请求的一个月内按规定的人数和方式指定专门小组成员。但是当至少争议的一方是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定的惯例而被确认为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时,总干事将在一个或几个发展中国家中指定一个或几个人作为专门小组的成员,其数额将在细则中作规定。总干事指定的专门小组成员必须是可能成为专门小组成员的名单中所列人员。
  (b)总干事应当在其作出指定后的两个月内召集专门小组。

  (4)[专门小组的任务]专门小组将执行以下任务
  (Ⅰ)审查争议;
  (Ⅱ)在书面报告中表明责任所在以及在何等程度上不履行其义务的观点,报告中要包括其观点所依据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陈述,专门小组程序和争议当事方意见的概述;
  (Ⅲ)在报告中根据其观点对一个或几个争议当事方作出劝告;
  (Ⅳ)在自指定之日起6个月内或在争议当事方同意的较长一些的期间内,终结程序,通过报告,并将报告送交总干事。
  (Ⅴ)当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定的惯例所确认的发展中国家无论何时成为争议当事方时,在进行调查事实、陈述法律、阐明观点和进行劝告过程中,既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以及包含了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特殊措施的原始条约的相关条款,又要考虑其劝告对作为争议当事方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贸易的影响。

  (5)[争议当事方程序上的权利](a)在专门小组审查争议过程中,每一当事方都有以下权利
  (Ⅰ)接受专门小组的审理以及在另一方或者任何干预方被审理时予以到庭;
  (Ⅱ)向专门小组递交书面答辩,包括任何对答辩的书面反驳;
  (Ⅲ)接收争议另一方的答辩意见和反驳意见的副本;
  (Ⅳ)接收干预方提交的表明其对争议看法的文件副本;
  (Ⅴ)书面评论专门小组的报告草案。
  (b)如果争议当事方作出这种请求,专门小组应当中止其程序。

  (6)[原始条约成员国的干预](a)不是争议当事方的任何原始条约成员国,但其是本条约的缔约方,可以在专门小组的程序中以规定的方式进行干预,表明其对争议的看法。任何要行使自己干预权的缔约方应当在自发送(2)段(d)中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总干事。
  (b)干预方有向专门小组提出书面意见,并接受专门小组审理的权利。如果争议当事方同意,干预方可以在专门小组对争议当事方进行审理时到庭,并且可以接收争议当事方的答辩意见和反驳意见的副本。

  (7)[专门小组报告的交换及审议](a)总干事应将专门小组报告的副本传送给争议当事方。
  (b)每一争议当事方应当在自(a)段规定的传送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总干事有关其就报告中的劝告已经采取的或者计划采取的行动(如果有)。
  (c)在(b)段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或者在当事方同意的其他期间内,总干事应当将报告副本以及有关争议当事方对其劝告所采取的行动的文件一起传送给大成员国和原始条约成员国,即使原始条约成员国不是本条约的缔约国。
  (d)大会可以就专门小组的报告和争议当事方提交的文件交换意见。大会不强迫或授权对不听从报告中的劝告进行制裁。

  第7条 听从专门小组劝告的报告
  每一争议当事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将其实施专门小组劝告的报告提交给大会。

  第8条 仲裁
  (1)[仲裁协议]争议当事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依照本条的规定,协议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如果达成仲裁协议,则任何争议当事方将不能采用本条约规定的其他解决争议的程序。

  (2)[仲裁程序]除仲裁协议当事方另有规定外,仲裁程序应当是
  选择方案A如下
  (Ⅰ)任何(1)段所述协议的当事方可以按照规定方式请求另一方向仲裁庭起诉,请求书副本应当递交给总干事。
  (Ⅱ)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鉴于第(Ⅲ)项的规定,争议当事方应当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争议当事方共同指定。仲裁员不能是任何争议方的国民,如果争议的当事方是政府间组织,则仲裁员不能是政府间组织的任何成员国的国民。
  (Ⅲ)如果在总干事接到(2)段(Ⅰ)所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两个月内,争议当事方没有按上述(Ⅱ)规定指定仲裁庭成员,总干事将根据任何争议当事方的请求,按照规定在请求后的一个月内指定仲裁员;
  (Ⅳ)仲裁庭应在其管辖权限内进行审理;
  (Ⅴ)仲裁程序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方式进行;
  (Ⅳ)仲裁庭应在条约或其他被当事方违反了其规定的义务以至发生争议的国际法来源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Ⅶ)仲裁裁决应当由仲裁员投票的多数通过。
  选择方案B:按规定方式

  (3)仲裁裁决应当是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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