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争议的条约草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9-11
摘要:解决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争议的条约草案   (序言)...

  第9条 大会
  (1)[组成](a)联盟设立由缔约方组成的大会。
  (b)每一缔约方将出席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候补代表、顾问和专家予以协助。
  (c)鉴于下面的(d)段,联盟不承担任何代表团参加大会的任何会议的费用。
  (d)大会可以请求组织给予财政援助
  (Ⅰ)便于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立的惯例而被确认为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大会会议或者
  (Ⅱ)负担第10条(1)(Ⅳ)中所指的资深法律专家的费用。

  (2)[任务](a)大会将
  (Ⅰ)处理有关联盟的维持和发展以及实施本条约的所有事务;
  (Ⅱ)根据第13条的规定,修改本条约;
  (Ⅲ)通过细则并修改其条款;
  (Ⅳ)需要时,通过实施本条约及其细则的指南;
  (Ⅴ)确定第6条(3)所述的可能成为专门小组成员的人员名单;
  (Ⅵ)行使本条约特别授予的权利,执行本条约特别指派的任务;
  (Ⅶ)就有关第12条规定的修订会议的筹备给总干事予指示,并且决定该会议的召集;
  (Ⅷ)审查并批准总干事有关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在联盟管辖事务范围内给总干事必要的指示;
  (Ⅸ)在其认为对实现联盟的目标合适时,建立委员会和工作组;
  (Ⅹ)决定缔约方之外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以及非政府间组织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Ⅺ)采取旨在促进联盟的目标的其他适当行为以及履行按照本条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之后作出决定。

  (3)[代表]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缔约方。

  (4)[投票](a)缔约方是国家的,应有一票表决权并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投票。
  (b)在其所有成员国都是缔约方,并且其所有成员国都通知总干事它们的投票权可以由其行使时,作为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还可以行使其投票时在场的成员国的投票权,如果政府间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参加了投票或表示弃权,则该政府间组织在投票时不能行使其成员国的投票权。
  (c)作为缔约方的国家在投票时,其投票权不能由一个以上的政府间组织行使。

  (5)[法定人数](a)有投票权的缔约方的半数即构成法定人数。
  (b)在不足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大会可以作出决定,只有在法定人数和规定的多数通过通信投票方式达到时,这些决定才发生效力,但有关其本身程序的决定除外。

  (6)[多数](a)鉴于本条第9段(b)和第11条2(b)和(3)的规定,大会的决定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多数票。
  (b)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7)[会议](a)大会应每两历年由总干事召集召开一次通常会议,在没有特殊情况时,该会议与组织的大会同时期同地点举行。
  (b)依据四分之一缔约方的请求或依总干事本人的创议,大会应召开由总干事召集的临时会议。大会也可以为了第6条(7)(d)规定的交换意见的目的,或者为了审议第7条所述报告的目的,根据作为争议当事方并且是交换意见或所述报告的主体的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召开由总干事召集的临时会议。

  (8)[程序规则]大会应制定其自己的程序规则。

  (9)[指南](a)当本条(2)(a)(Ⅳ)所述的指南与条约或细则的规定相抵触时,后者有效。
  (b)大会通过上述指南应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第10条 国际局
  (1)[任务]国际局应:
  (Ⅰ)执行有关联盟的行政任务,以及任何由大会特别指定的任务;
  (Ⅱ)按规定的方式执行根据本条约确立的解决争议的程序所要求的行政任务;
  (Ⅲ)依据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有关争议解决的情况;
  (Ⅳ)当缔约方是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立的惯例而被确认为发展中国家,并且组织的基金已被授权为上述目的使用时,依据该发展中国家的请求,向其派遣资深法律专家,以便在任何本条约确立的并且该国是当事方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协助该国。国际局应以保证其持续公平的方式进行工作。
  (2)[总干事]总干事是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联盟。
  (3)[国际局在会议中的地位](a)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官员,应参加第(5)段中规定的所有会议,但无投票权。
  (b)总干事及其指定的官员在所有第(5)段规定的会议上应是当然秘书。
  (4)[修订会议](a)总干事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召开修订会议进行筹备并召集这类会议。
  (b)总干事可以就上述筹备工作与政府间以及国际和国家的非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
  (5)[大会以及其他会议]大会的会议及其他在联盟支持下组织的会议应由总干事召集。

  第11条 细则
  (1)[内容]细则应规定下列内容的规则
  (Ⅰ)本条约明文规定需要“规定的”;
  (Ⅱ)对实施本条约规定有用的细则;
  (2)[生效以及多数](a)大会应决定细则及其每一修正案的生效条件。
  (b)根据第(3)段的规定,细则或者其任何修正案的通过,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3)[一致同意的要求](a)细则可以规定只有经一致同意才能修改的规则。
  (b)已被规定为需要一致同意才能修改的规则,需要一致同意才可以将其改为在以后不需一致同意即可修改。
  (c)以后增加任何需要一致同意才能修改的规则,需要一致同意。
  (4)[条约和细则的抵触]条约的规定与细则的规定相抵触的,前者有效。

  第12条 修订会议对条约的修订
  (1)[修订会议]本条约可以由缔约方在修订会议上修订。
  (2)[大会可以修改的条款]第13条(1)中的规定,既可以由修订会议也可以根据第13条进行修改。

  第13条 大会对条约某些条款的修正
  (1)[大会对某些条款的修正]大会可以就第4条(2)、第6条(1)(Ⅲ)、(2)(c)、(3)(a)和(b)、(4)(Ⅳ)、(6)(a)、和(7)(b)和(c)以及第8条(2)(Ⅲ)[选择方案A]有关期限的规定,以及第9条(1)(c)和(d)、(5)和(7)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正。
  (2)[修正建议的提出和通知](a)依据第(1)段的修正建议可以由任何缔约方或总干事提出。
  (b)该建议应由总干事至少在大会进行讨论的六个月之前通知给缔约方。
  (3)[通过和要求的多数](a)第(1)段规定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
  (b)大会通过本条规定的任何修正案,需要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但有关第9条及此段的修正案需要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
  (4)[生效](a)任何根据第(3)段通过的修正案,应于总干事收到该修正案通过时的大会成员的四分之三缔约方的书面承认通知一个月后生效。
  (b)任何已经承认的上述条款的修正案,应约束所有在大会通过修正案时是缔约方或者其后成为缔约方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但在修正案生效之前已经根据第16条的规定通知其退出本条约的缔约方除外。

  第14条 条约的加入
  (1)[适格]下列可以加入本条约:
  (Ⅰ)任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和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者其他与联合国有关的专门组织的成员国;
  (Ⅱ)任何加入了知识产权领域内某一多边条约的,或者虽未加入但根据该多边条约接受了一项或几项义务的政府间组织。
  (2)[签字;文件的保存]为加入本条约,和(1)段中提到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应:
  (Ⅰ)在本条约上签字并保存一份批准书,或
  (Ⅱ)保存一份加入书。

  第15条 条约的生效
  (1)[生效]本条约应在[两个][五个]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保存了其批准、加入、承认或同意的文件三个月后生效。
  (2)[条约生效后的批准和加入]任何不属于第(1)段规定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其自递交文件保存之日起三个月后受本条约的约束,但该文件指定了以后的日期的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该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该指定之日受本条约的约束。

  第16条 条约的退出
  (1)[通知]任何缔约方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生效日](a)退出应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b)退出不影响本条约对退出的缔约方是当事方的争议以及在(a)项中提到的一年期限届满时未决的争议的适用。

  第17条 条约的语言;签字
  (1)[原始文本;正式文本](a)本条约应在使用英语、阿拉伯语、汉语、法语、俄语和西班牙语制定的单一原始文本上签字。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2)[签字期限]本条约在其通过后一年内在组织的总部开放签字。

  第18条 保存人
  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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