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982刑初34号 范某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5
摘要:被告人范某龙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龙犯有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982刑初34号

  发文日期:2021-02-25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98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龙,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山东SJ机床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泰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磊,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一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龙及辩护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份,被告人范某龙成立新泰市铄众机床维修服务公司(后变更为山东SJ机床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6.5%的价格从王某、刘某、马某(已判刑)手中购买蒙阴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涉案金额合计2568344.41元,税额合计436618.57元,价税合计3004962.98元,均已入账抵扣,抵扣税款436618.57元。被告人范某龙于2017年7月18日向新泰市国税局补缴税款33171.23元,补缴滞纳金782.87元。

  二、逃税罪

  2015年度、2016年度,被告人范某龙的新泰市铄众机床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税前列支成本,被告人范某龙在税前列支成本为其取得收入无关。2015年度,应调增应税所得额298177.78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4544.45元;2016年度,应调增应税所得额1225828.2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06457.05元。2015年度、2016年度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81001.50元。被告人范某龙通过在税前虚列成本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381001.50元,占应交税款比例93.42%,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被告人范某龙不补缴应纳税款。

  被告人范某龙于2017年9月7日到侦查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龙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龙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龙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范某龙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龙对公诉机关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龙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成立公司后一直没有业务,为了生活没有经得住诱惑,从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倒卖,现已悔悟,表示要改过自新;其犯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小,其将发票转卖给潘某等四名个体户,还需缴纳税款等其他费用,几乎没有获利,也未引发其他严重情节,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龙认可税务机关认定的逃税金额,也希望能够缴纳上,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其犯罪均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确已悔罪,建议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潘某、范某、徐某、王某、马某、刘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发票明细、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局移交案件材料;蒙阴县公安局移送材料;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8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范某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龙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龙犯有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逃避税款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范某龙税款784448.8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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