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02刑更914号 王某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29
摘要: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11月14日止)。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2刑更914号

  发文日期:2021-12-30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湘02刑更914号

  罪犯:王某忠,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嘉禾县人。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2015)郴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判决后被告人王某忠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又因漏罪被提回重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湘1021刑初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三万元。判决后被告人王某忠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湘10刑终361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王某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2017年5月10日罪犯王某忠被交付执行。

  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2019)湘02刑更1005号刑事裁定减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以罪犯王某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21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钦、湖南省茶陵监狱指派工作人员张欢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提出,罪犯王某忠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王某忠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目前考核得分6次表扬,被评为2018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王某忠原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已经执行16500元(本次执行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狱内消费记录、罚没款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敖云

审判员 邹梅元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细珍

书记员 唐婕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