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五项制度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30
摘要:本《规定》第三章征收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对与基金征收有关的缴费人、免税商品、经营业务、征收标准、申报缴纳、缴款书、缴费方式、票据管理、入库规定、催报催缴、减免、风险管理、工作联系、信息比对、报送报表、档案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税务机关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划转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专员办非税收入项目划转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财政部《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29号)设立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税务机关对该基金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三条 按规定负有基金申报缴纳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也是基金的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履行基金征管职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化技术共享基金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实现基金征管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一节 征收

  第六条 基金申报人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

  (二)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

  申报人在本省区域内扣除法定减免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加价代征基金。

  第七条 贵州省基金征收标准为居民生活用电4.2厘/千瓦时,其他各类用电为4.7厘/千瓦时。

  基金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基金标准作出调整时,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申报人。

  第八条 基金由申报人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 基金按月计算征缴,申报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以税务登记确认申报人信息并为其办理缴费认定,未在税务登记信息库中找到申报人的,应办理临时登记。

  第十条 月度基金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

  (二)月度售电情况统计表;

  (三)月度免征电量明细表;

  (四)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书。

  申报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申报材料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申报材料齐全,申报内容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并向申报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

  (二)申报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申报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口头或书面通知申报人补齐补正相关材料。

  (三)对不属于本税务机关受理范围的缴费申报,应口头或书面告知申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报人缴费基数和征收标准确定其缴费额。

  第十三条 申报人应于每月15日前,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足额缴纳基金。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基金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五条 基金实行直接缴库,即由申报人将应缴基金按预算级次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拖欠基金。

  第十六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根据系统中生成的未申报信息,按规定通知申报缴纳基金。

  第十七条 申报人延期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报人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31日前完成对申报人全年应缴基金的清算和征缴。

  4月20日前,将上年度基金征管情况工作总结报告上报贵州省税务局(非税收入处)。

  第十九条 申报人进行汇算清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电力销售情况表;

  (二)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清算表;

  (三)关于清算××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有关说明;

  (四)以前年度及清算年度电力用户欠费明细及回收情况表。

  第二十条 经汇算清缴对预缴额不足的申报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申报人应于次月15日前补足。

  第二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基金,由税务机关依据财政部的授权办理退库事宜。

  因基金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申报人也可将应退款项直接用于抵缴其应缴或欠缴的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缴费人申报缴纳基金情况开展风险管理,按季将缴费人申报的上网电量、财务报表数据以及第三方数据进行风险分析,及时发现缴费人缴费风险,根据风险类别开展风险提醒、约谈、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基金征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做好基金征管信息的比对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报送基金征缴报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比照税收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节 减免

  第二十七条 以下电量按规定免征基金:

  (一)农业生产用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网间销售电量(由买入方在最终销售环节向用户收取);

  (三)分布式光伏自发自用电量;

  (四)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除交纳后期扶持基金的其他电量。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代中央财政征收的后期扶持基金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申报人应准确核算按规定可免征基金的电量,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申报人不能准确核算免征电量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认定,申报人对申报的免征电量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州税务局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税务机关对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5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划转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专员办非税收入项目划转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59号)设立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税务机关对该基金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三条 跨省际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也是基金的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履行基金征管职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化技术共享基金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实现基金征管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一节 征收

  第六条 本基金缴费人为跨省际大中型水库(指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

  跨省际大中型水库为独立法人的,由水库(水电站)缴纳基金;跨省际大中型水库为非独立法人的,由其归属企业缴纳基金,归属企业也可委托该水库(水电站)代其缴纳基金。

  第七条 基金从有发电收入的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发电收入中根据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筹集。贵州省基金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

  基金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基金标准作出调整时,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缴费人。

  第八条 基金按月计算征缴,缴费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以税务登记确认缴费人信息并为其办理缴费认定,未在税务登记信息库中找到缴费人的,应办理临时登记。

  第九条 月度基金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申报缴纳表;

  (二)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书。

  申报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申报材料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申报材料齐全,申报内容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并向缴费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

  (二)缴费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申报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口头或书面通知缴费人补齐补正相关材料。

  (三)对不属于本税务机关受理范围的缴费申报,应口头或书面告知缴费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缴费基数和征收标准确定其缴费额。

  第十二条 缴费人应于每月15日前,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足额缴纳基金。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基金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基金实行直接缴库,即由申报人将应缴基金按预算级次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拖欠基金。

  第十五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根据系统中生成的未申报信息,按规定通知申报缴纳基金。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缴费人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31日前完成基金汇算清缴工作。

  4月20日前,将上年度基金征管情况工作总结报告上报贵州省税务局(非税收入处)。

  第十七条 缴费人进行汇算清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基金清算表;

  (二)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书。

  第十八条 经汇算清缴对预缴额不足的缴费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费人应于次月15日前补足。

  第十九条 因税务机关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基金,由税务机关依据财政部的授权办理退库事宜。

  因基金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缴费人也可将应退款项直接用于抵缴其应缴或欠缴的基金。

  第二十条 库区基金列入企业成本,按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缴费人申报缴纳基金情况开展风险管理,按季将缴费人申报的上网电量、财务报表数据以及第三方数据进行风险分析,及时发现缴费人缴费风险,根据风险类别开展风险提醒、约谈、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基金征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做好基金征管信息的比对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报送基金征缴报表。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比照税收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州税务局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税务机关对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划转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专员办非税收入项目划转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是指依据财政部《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财企[2004]241号)设立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以下简称“特许经营费”)。税务机关对特许经营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三条 特许经营费缴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也是特许经营费的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履行特许经营费征管职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化技术共享特许经营费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实现特许经营费征管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征收特许经营费的企业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免税店以及经营免税商品或代理销售免税商品的企业。

  第七条 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八条 免税商品经营业务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的免税商品经营业务,以及设立在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口岸和海关监管特定区域的免税商店以及在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向出境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等提供免税商品购物服务的特种销售业务。

  第九条 缴费人按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年销售收入的1%缴纳特许经营费。

  特许经营费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特许经营费标准作出调整时,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缴费人。

  第十条 缴费人于年度终了的5个月内,依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清算当年应交特许经营费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缴费人缴费基数和征收标准确定其缴费额。

  第十二条 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按其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由总公司集中缴纳;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供货的其他免税商品经营企业在企业所在地就地解缴。

  在国际交通工具上销售(或代理销售)免税商品的民航、交通、铁道等行业的企业,以及非全部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应将免税商品销售额单独核算,并在企业纳税所在地缴纳特许经营费。

  经营国产品的免税企业,应将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国产品及从境外以免税方式进口经营的国产品均视同免税商品,按规定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特许经营费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特许经营费票据,在金税三期系统开发到位前,暂使用税收票证。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特许经营费票据。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费实行直接缴库,即由缴费人将应缴特许经营费按预算级次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拖欠特许经营费。

  第十五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根据系统中生成的未申报信息,按规定通知申报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完税国产品,不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缴费人申报缴纳特许经营费情况开展风险管理,按年对缴费人申报数据、财务报表数据以及第三方数据进行风险分析,及时发现缴费人缴费风险,根据风险类别开展风险提醒、约谈、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特许经营费征管工作。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做好特许经营费征管信息的比对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报送特许经营费征缴报表。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比照税收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州税务局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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