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378号 中国(深圳)物资GM集团潮州开发公司、广州保税区SL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09-25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7)最高法民申3378号 

  发文日期:2017-09-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深圳)物资GM集团潮州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平,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SL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内地块编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GB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GB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深圳)物资GM集团潮州开发公司(简称物资GM潮州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保税区SL实业有限公司(简称SL公司)、GB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GB集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资GM潮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因经营等问题多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开展新的业务,也未办理清算及注销等事宜。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虽是王某平,但除张照发外公司目前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其也没有途径与王某平联系。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要求法定代表人王某平在起诉书上签字,由于找不到法定代表人王某平,同意由负责人签名。(二)张照发是其公司实际负责人,也是SL大厦负责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的有关事务都由张照发负责,公章由其保管。相关文件均由张照发签署。如其原审期间提交《合作合同书》《补充合同》《合同书》《建筑安装工程地盘管理单位资格审查表》《建筑安装施工任务审批表》《基建工程项目报建表》等,都由张照发代表公司在文件上签名。原审法院以张照发不能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理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其作为国有企业,公司任何人员均有义务为维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吞而提起诉讼,否则将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GB集团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工商登记情况显示,物资GM潮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平。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只有王某平才能代表物资GM潮州公司进行诉讼。(二)GB集团并非《合作合同书》的签约主体,也不是联营主体。GB集团一直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未向任何合伙一方转移土地使用权,合伙各方均未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物权。(三)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是SL公司报建,SL公司是相应建筑物的建设主体。即便SL公司享有一定权利,但也未将权利让渡给物资GM潮州公司。所以,物资GM潮州公司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任何物权。(四)物资GM潮州公司对GB集团与SL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享有任何独立请求权,无权对(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物资GM潮州公司目前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平,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由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进行。如王某平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物资GM潮州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物资GM潮州公司仅以张照发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员为由,主张其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国有企业维护其权益亦须依法进行。物资GM潮州公司关于公司任何人员均可提起诉讼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物资GM潮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深圳)物资GM集团潮州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记员 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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