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发[2005]224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1-30
摘要: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转发给你们,省局根据该办法另行制定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一并下发执行。各级地税部门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发[2005]224号         2005-11-30

  税屋提示——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转发给你们,省局根据该办法另行制定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一并下发执行。各级地税部门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

  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

  2、《实施方案》附件1《税收减免项目参考表》

  3、《实施方案》附件2-12《税收减免文书式样》

  4、《实施方案》附件13《减免税分项目、分税种统计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减免税的分类

  (一)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项目是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即除报批类减免税之外,其余的减免税项目属于备案类减免税。

  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需要纳入税务登记管理的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其享受的备案类减免税不需进行备案。

  上述报批类、备案类减免税的具体项目,见《税收减免项目参考表》(附件1)

  二、减免税的审批机关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设定。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审批权限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明确具体审批权限的,除省局另有规定外,其余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级地税局(含省局直征分局,下同)审批。

  三、减免税的程序

  (一)报批类减免税的工作程序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方案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1、申请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中心(厅)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1)《报批类减免税申请表》(附件2)。同一减免税项目涉及多税种的,纳税人可以合并填写一份申请表。

  (2)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其他资料的种类,原则上由省局统一规定。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2、受理

  地税机关办税服务中心(厅)收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项目依法不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若属于备案类的,按备案类程序操作。

  (2)申请的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为收到申请人申请资料(或补正申请资料)之日。

  (5)地税机关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决定受理申请时,应当分别作出《减免税资料补正告知书》(附件3)和《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4),并加盖受理机关印章或专用章、注明日期。

  (6)办税服务中心(厅)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及材料转报主管地税机关。

  3、审核

  地税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1)主管地税机关和县(区)级地税机关是减免税审核的主要责任机关;税政部门是具体经办减免税审核的职能部门。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员应配合税政部门开展减免税审核。

  (2)减免税审核,主要是对报批类减免税项目所应具备的政策条件与实际情况进行审查核对,并提出审核结论和理由。审核人员和审核机关应按规定制作《报批类减免税审核报告》(附件5)。

  (3)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县(区)级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4)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办税中心的受理时间起算)完成初审,上报县(区)级地税机关审核或审批。审批机关为县以上地税机关的,由县(区)级地税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直接上报审批机关审批。

  4、决定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

  (1)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应当实行集体审批。

  (2)对于申请时无法确定实际减免金额的减免税项目,审批机关仅审批减免税项目,而不审批减免的金额。

  (3)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4)县(区)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5)审批机关作出准予减免税的审批决定,应当制作加盖审批机关印章的《报批类减免税审批决定书》(附件6)。作出不予批准减免税的决定,应当制作加盖审批机关印章的《不予批准减免税决定书》(附件7),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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