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税务发布2020年4月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

来源:福建税务 作者:福建税务 人气: 时间:2020-05-28
摘要:1.纳税人不知道自己的房产原值,应如何确认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

  1.纳税人不知道自己的房产原值,应如何确认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因此,没有房产原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2.纳税人由于遭受自然灾害产生财产损失,是否可以申请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规定:“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上述所称的重大损失是指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和的20%(含),或超过总资产20%(含);

  ……”

  因此,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困难减免税申请。

  3.纳税人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应税污染物排放量,10月和11月无检测数据,是否可以沿用12月的检测数据,计算季度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规定:“三、关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问题

  ……

  (二)纳税人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资料及时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实施的监测项目、方法、时限和频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应当包括应税水污染物种类、浓度值和污水流量;应税大气污染物种类、浓度值、排放速率和烟气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浓度限值等信息。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凡发现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纳税人采用委托监测方式,在规定监测时限内当月无监测数据的,可以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但不得跨季度沿用监测数据。纳税人采用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申报减免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取得申报当月的监测数据;当月无监测数据的,不予减免环境保护税。有关污染物监测浓度值低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检出限的,除有特殊管理要求外,视同该污染物排放量为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计量主管部门发现委托监测数据失真或者弄虚作假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同一纳税期内的监督性监测数据或者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因此,纳税人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应税污染物排放量,10月和11月无检测数据,可以沿用12月的检测数据,计算季度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但如采用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申报减免环境保护税,应当取得申报当月的监测数据;当月无监测数据的,不予减免环境保护税。

  4.纯电动的出租车(5座)是否属于车船税的征税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规定:“二、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因此,纯电动的出租车(5座)属于纯电动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的征税范围。

  5.叉车是否属于车船税的征税范围?

  答:叉车不属于道路车辆。鉴于其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因此,叉车不属于车船税的征税范围。

  6.纳税人占用有林地,是否可以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答:根据《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耕地占用税我省适用税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9〕24号)规定:“一、经省人民政府提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我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

  ……

  (四)占用园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征收的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确定;占用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的50%确定。”

  因此,纳税人占用有林地,可以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7.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既注明评估价格,又注明实际收款价格,应如何计征印花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十、‘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因此,股权转让书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下的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当合同所载金额出现多个时,以实际支付价款或报酬作为计税依据,若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8.签订广告设计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因此,广告设计合同按加工承揽税目征收印花税。

  9.签订林权转让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因此,林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应税凭证,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10.按次申报印花税的纳税义务期限如何确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政部文件(88)财税字第255号)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因此,按次申报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在应纳税凭证书立或者领受时当日申报缴纳印花税。

  11.签订工厂出租合同,除厂房外还同时租出了水沟、道路、绿化、围墙,是否需要对这部门设施的金额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

  因此,在同一份合同中,水沟、道路、绿化、围墙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随同房屋一并出租时,需全部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12.签订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信托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政部文件(88)财税字第255号)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因此,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13.与银行签订展期续贷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七、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的借款展期合同是否贴花?

  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

  因此,若为展期合同,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若为续贷合同,则需按借款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14.签订视频拍摄制作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规定:“二、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因此,若视频拍摄制作为广告制作或发布之需,则按加工承揽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15.签订出口货物险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征税范围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立合同人按保险费收入千分之一贴花。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因此,签订出口货物险合同,应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缴纳印花税。

  16.签订债券逆回购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政部文件(88)财税字第255号)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因此,债券逆回购合同不是印花税应税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17.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土地(房地产)作为业绩奖励赠与员工,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土地(房地产)作为业绩奖励赠与员工,需要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18.父亲将房产的一半赠与女儿,应如何缴纳契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规定:“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

  (四)房屋赠与;

  ……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因此,女儿作为受赠人应按照房屋市场价格的一半计算缴纳契税。

  19.出口报关单与进项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不同,是否会影响出口退(免)税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规定:“二、出口退(免)税申报

  ……

  (五)2013年5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除下款规定以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

  因此,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须相符。

  20.进料加工的生产企业发生退运,但海关已将原报关单信息推送到手册核销系统,是否会影响企业办理数据核销?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规定:“九、生产企业应于每年4月20日前,按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册(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4月20日前未进行核销的,对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在其进行核销后再办理。

  (一)生产企业申请核销前,应从主管税务机关获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口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生产企业将获取的反馈数据与进料加工手册(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口和出口情况核对后,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附件4)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销。如果核对发现,实际业务与反馈数据不一致的,生产企业还应填写《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附件5)连同电子数据和证明材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

  因此,若海关传输的核销数据与税务实际申报存在不一致,生产企业应在申请核销前填写《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连同电子数据和证明材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1.纳税人出口六项货物,其中一项为无法取得进项发票,是否可以单就这一项放弃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规定:“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附件2),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因此,纳税人不可以单就一项出口业务放弃退税。

  22.代办退税账户是否可以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规定:“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

  (五)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以下简称代办退税账户)。

  ……”

  因此,代办退税账户不可以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应由生产企业提供。

  23.居民个人当月分类所得应扣未扣的公益捐赠支出,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且解缴税款的,是否可以追补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五、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当月分类所得应扣除未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追补扣除:

  ……

  (二)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且解缴税款的,居民个人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提请扣缴义务人向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当予以办理。

  ……”

  因此,居民个人当月分类所得应扣未扣的公益捐赠支出,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且解缴税款的,居民个人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提请扣缴义务人向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当予以办理。

  24.企业原先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到期,但2020年1月又续签了新的合同。个人在2019年12月取得企业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

  (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第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

  因此,如果个人取得企业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符合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的税收政策,即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25.企业注销前向员工发放遣散费,个人是否可以按照一次性补偿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

  (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

  因此,企业注销前向员工发放遣散费,个人可以按照一次性补偿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26.个人受邀参加招聘交流会,取得主办方发放的交通补贴,是否可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因此,受邀方属于非雇员,取得主办方发放的交通补贴,不可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27.居民个人10月发生公益捐赠支出,11月取得捐赠票据,是否可以在11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五、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

  ……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时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个人应在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捐赠票据,如果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捐赠票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因此,居民个人10月发生公益捐赠时未取得票据,可暂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在10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

  28.港澳居民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什么作为纳税识别号?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9号)规定:“二、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

  因此,港澳居民可以向税务机关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识别号。

  29.社保机构发放给退休返聘人员的年金是否需要并入综合所得,由雇佣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三、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另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四、关于个人领取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的政策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符合《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因此,社保机构发放给退休返聘人员的年金不并入综合所得,由社保机构单独计算和代缴个人所得税。

  30.经营所得是否包括营业外收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第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因此,经营所得包括营业外收入。

  31.企业给非雇员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第一条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

  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

  第五条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因此,企业给非雇员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报送利润表时,本期数和累计数应如何填写?

  答: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报送利润表时应注意,表内本期数应该是当年年初到报送属期期末的累计数,上期应是上年同期的累计数。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报送利润表时,本期数是指报送属期内的季度累计数,本年数为当年年初到报送属期期末的累计数。

  33.纳税人因企业上市需要,是否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无违规证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无欠税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7号)规定:“一、《无欠税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依纳税人申请,根据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所记载的信息,为纳税人开具的表明其不存在欠税情形的证明。

  ……

  三、纳税人因境外投标、企业上市等需要,确需开具《无欠税证明》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

  七、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因此,税务机关暂未提供无违规证明。但自2020年3月1日起,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表明其不存在欠税情形的《无欠税证明》。

  34.企业经营困难,是否可以申请分期缴纳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规定:“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您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您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您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因此,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暂无分期缴纳税款的规定。

  35.纳税人是否可以先补缴税款,后期再缴纳滞纳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一、关于欠税滞纳金加收问题

  (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因此,纳税人的依法应缴的滞纳金可以待欠缴税费缴纳后再依法缴纳。

  36.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进行存款账户报告,是否有时间限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规定:“二、开户银行登录账号

  ……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号报告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对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因此,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37.纳税人报送财务报表时,应如判断是否已执行新金融准则、新收入准则和新租赁准则?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金融企业中,未执行新金融准则、新收入准则和新租赁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通知附件1的要求编制财务报表;已执行新金融准则、新收入准则和新租赁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通知附件2的要求编制财务报表;已执行新金融准则但未执行新收入准则和新租赁准则的企业,或已执行新金融准则和新收入准则但未执行新租赁准则的企业,应当结合本通知附件1和附件2的要求对财务报表项目进行相应调整。”

  因此,企业应根据实际选择的会计准则进行选择。

  38.纳税人逾期一天报税,在电子税务局查看到纳税信用扣分提醒,是否可以申请修复?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规定:“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一)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

  ……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但失信行为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纳税人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

  因此,逾期一天报税属于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失信行为,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纳税人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39.更正申报是否可以同城通办?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福建省办税事项“全省通办”清单>和<福建省办税事项“全市通办”清单>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3号)规定:“三、本次推行‘全市通办’业务范围包括10大类62个办税事项(详见附件2)。

  ……

  (三)申报纳税类29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仅限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的方式)等相关事项、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申报错误更正。”

  因此,更正申报可以同城通办。

  40.在职职工30人以下的企业,2020年申报2019年所属期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否可以享受免征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规定:“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因此,在职职工30人以下的企业,2020年申报2019年所属期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享受免征的优惠政策。

  41.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成立满3年后是否还可以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答:根据《财政部 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规定:“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因此,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成立满3年后,在2020年1月1日到2022年12月31日期间,仍可以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4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分档减缴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财政部 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规定:“三、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因此,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分档减缴政策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43.纳税人2019年逾期未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20年补申报时是否可以享受在职职工人数30人以下免征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规定:“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因此,2020年补申报2019年逾期未申报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享受在职职工人数30人以下免征的优惠政策。

  44.派驻单位给劳务派遣员工发放礼品,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因此,派驻单位给劳务派遣员工发放礼品,应作为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5.企业2019年8月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10月已将设备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并投入使用。但2020年才付清尾款并取得发票,是否可以在2019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规定:“一、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以下简称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

  (二)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

  二、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因此,企业上述情况属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购进时点。购置该设备的费用在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即2019年按规定税前扣除。

  46.视同独立纳税人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规定:“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因此,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不可以单独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总机构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规定的,按汇总纳税相关规定并入总机构申报享受优惠。

  47.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研发费用,是否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另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

  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因此,企业只要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在筹建期发生研发费用,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

  48.2019年已经享受进项加计抵减10%优惠政策的纳税人,2020年如需继续享受,应根据什么时间段内的销售额作为判定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因此,2020年应以2019年1-12月的销售额作为判定条件。

  49.纳税人2019年已经适用增值税进项税额加计抵减15%的优惠政策,2020年是否需要重新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规定:“一、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因此,纳税人2019年已经适用增值税进项税额加计抵减15%的优惠政策,2020年需要重新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50.农村信用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因此,农信社不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不可以免征增值税。

  51.纳税人以哪个所属期的信用级别确定是否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二、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

  因此,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是否适用。

  52.一般纳税人提供河道采砂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6号)规定:“纳税人提供的矿产资源开采、挖掘、切割、破碎、分拣、洗选等劳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增值税。”

  因此,河道采砂属于矿产资源开采劳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3%。

  53.一般纳税人销售食用盐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一、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三、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因此,一般纳税人销售食用盐的增值税税率为9%。

  54.农民因种植用地被架设电线杆而收到青苗补偿款,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

  第九条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

  因此,农民收到青苗补偿款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55.投资私募基金取得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的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投资私募基金取得收益,属于非保本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56.企业举办技能竞赛收取的报名费,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一、销售服务

  ……

  (七)生活服务

  ……

  2.教育医疗服务。

  教育医疗服务,包括教育服务和医疗服务。

  (1)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

  ……

  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

  因此,企业举办技能竞赛收取的报名费,应按照教育服务缴纳增值税。

  57.提供建筑工程爆破评估服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一、销售服务

  ……

  (六)现代服务。

  ……

  6.鉴证咨询服务。

  ……

  (2)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受托对相关事项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鉴证、税务鉴证、法律鉴证、职业技能鉴定、工程造价鉴证、工程监理、资产评估、环境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等。”

  因此,提供工程爆破评估服务,应按照鉴证服务缴纳增值税。

  58.将建筑施工手脚架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且配备操作人员,是否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建筑施工手脚架不属于建筑施工设备,应按照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59.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企业购入非农产品,是否可以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闽财税〔2017〕40号)的规定,“第四条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因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企业购入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可以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60.纳税人购进货物时取得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2019年4月后发生销售并开具13%税率的销项发票,是否需要将进销项差额的3%转出?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因此,纳税人不需要将进销项差额转出。

  61.纳税人2019年买卖股票,年底出现负差。是否可以结转到2020年,计算增值税时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

  因此,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扣除。

  62.企业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否需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因此,如纳税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销售额。

  63.消费者购买价值100元的商品,使用支付宝扫码取得的红包抵扣5元,自付95元,销售方应如何开具发票给消费者?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令第691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因此,销售方销售货物,应按100元全额开具发票并申报缴纳增值税。

  64.福建省(不含厦门)的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开具发票有什么要求?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规定:“第九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取得预收款时可以开具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为‘612’的不征税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建筑服务预收款’;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

  (二)取得工程款应当开具注明适用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注明建筑服务名称(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所载的项目名称,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的建设项目名称为前缀加上对应的服务内容,如‘***绿化工程’,无上述证件的项目,以《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列明的建筑服务名称为准)。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项目名称一致)。

  ……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2020年1月1日起,福建省(不含厦门)的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开具发票。

  65.4S店销售汽车,是否可以不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一、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并在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因此,如属于零售汽车,必须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如不属于零售环节,不得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开具增值税发票。

  66.纳税人同时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是否可以使用记账联复印件加盖章作为记账凭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四、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因此,纳税人同时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67.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凭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复印件应加盖公章还是发票专用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

  因此,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凭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复印件应加盖发票专用章。

  68.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销售方是否还需要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四、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因此,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销售方不需要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购买方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69.什么情况下可以按照“不征税自来水”开具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规定:“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文件的政策解读》规定:“考虑到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不能再开具财政专用收费票据,其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应向用水户(不包括转供水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不征税项目下增加了‘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及编码。”

  因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收取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可以按照“不征税自来水”开具发票。

  70.纳税人跨设区市提供建筑服务,是否可以在当月申报期内预缴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跨设区市提供建筑服务,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先预缴增值税,再办理纳税申报。”

  因此,纳税人跨设区市提供建筑服务,不可以在当月申报期内预缴增值税,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先预缴增值税,再办理纳税申报。

  71.销售面漆和底漆,是否都要缴纳消费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规定:“为促进节能环保,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2月1日起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

  因此,面漆和底漆都属于涂料,需要缴纳消费税。

  72.纳税人购买货车时已缴纳车辆购置税,之后又为货车加装了一个车厢,是否需要为车厢缴纳车辆购置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规定:“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

  第三条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因此,纳税人为已税货车加装车厢,不需要再缴纳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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