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9-03
摘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本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效力相应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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