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8年1月1日起,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开始实施。新法中,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变化较大,优惠的方向也有所转变,从地区性优惠向项目性优惠转移。也突出体现了国家对于三新(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节能、环保等支出项目的大力扶持。《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第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这里第一次改原来的“技术开发费”为“研究开发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对研究开发费的范围也进行了阐述。由此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成为新所得税法实施的一个亮点。 我国目前技术力量总体上是薄弱的,拥有自主开发力量的企业占全国企业的比例仅为25%,研发支出占总支出的比例平均为0.78%。为改变这种技术开发力量不足的现状,国家不断出台新的政策。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增长方式、提高国家竞争力的中心环节,把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面向未来的重大战略选择。国家对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实施办法已数次进行放宽和改进,尤其是在国税发[2004]82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取消了税务机关对该项目的审批,从此以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这充分说明了国家要走科技强国路线的决心。这些优惠政策的实施,为扩大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目前,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笔者近年来参与了集团内多家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实务操作过程。也真切地感受到了国家对于企业在科研开发支出项目扶持力度在不断加大。 笔者就职的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焦煤集团)前身是焦作矿务局,已有110多年的发展历史,2008年12月融入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焦煤集团下属有10几个矿井、另有装备制造、电力、化工等30多家企业,通过对企业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已发展成为一个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现代化大型企业集团。 2009年我们集团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工作刚刚起步,下属的赵固能源公司、鑫珠春公司、华飞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及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组织开展科技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工作,当年共鉴定6个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637万元。在尝到甜头之后,2010年我集团继续加大科技投入力度,科技立项数目不断刷新。目前,2011年度企业科研项目费用加计扣除资料准备工作已经展开,本年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工作作为推广项目在焦煤集团全面展开。已确定了17个项目作为今年的加计扣除项目,并下达了考核计划,以此进行督导,向前推进。 通过近几年的实践,我深刻体会到学好和用好优惠政策的重要性。下面,我将我们在操作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中的一些常见问题点列出,给大家以提醒。 第一、做好项目确认、项目登记和加计扣除三个环节。 第二、账务清楚明了。研究开发费明细科目设置事关研究开发费用准确核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研究开发费支出,可以享受所得税前加计扣除50%的税收优惠。而能否准确核算和归集研发费支出是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的重要条件。例如: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专门用于开发过程中与研究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得将研究人员的其他支出也混入其中。在研究机构人员工资方面,仅指记入“管理费一技术开发费”科目的研发人员的实际工资,不应包括三项费用及各项劳动保险等,计算时予以扣除。另外,还需列出各项目实际参与研发人员的名单及工时,还应该注意将有些兼职人员的工资支出按从事技术开发所耗用工时(人/月)或占用时间等进行合理配比。 第三、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凡由国家财政拨款并纳入不征税收入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四、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从管理费用据实列支,不应纳入研发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五、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下列支出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研发部门发生的非专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折旧费或租赁费。房屋、建筑物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折旧费或租赁费。非专用于研发活动无形资产的摊销费; (3)研发活动的试制品或研发产品直接对外销售,或作为企业对外销售产品组成部分的,其研发试制品或产品成本中的材料、燃料及动力等费用; (4)委托个人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所支付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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