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2民终9763号 颜某涛与GL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8
摘要:颜某涛主张GL上海公司应归还其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颜某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明细单、收款确认书(照片)、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银行明细单仅可证明颜某涛取款的行为,不能证明颜某涛取款与缴纳保证金之间的必然联系。收款确认书系拍照形成,无原件比对,GL上海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发文字号:(2020)沪02民终9763号

  发文日期:2021-02-0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9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涛,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菊香,上海隽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GL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龙,董某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辰菲,女。

  上诉人颜某涛因与被上诉人GL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L上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5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颜某涛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颜某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提取现金的行为与缴纳保证金行为之间的关联性。颜某涛一审中提交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两份收款确认书(照片)可证明,其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15日分两次将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与GL上海公司。颜某涛提取现金的事实与其向GL上海公司缴纳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存在高度关联性,因GL上海公司未向颜某涛出具收款确认书原件,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颜某涛未支付相应款项严重违背事实。二、一审法院对于证人马某1的证言以及证人钱某的证言所证明内容未予查明。两位证人的证言已充分证明收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以及颜某涛已向GL上海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钱某虽未直接看到颜某涛向GL上海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但作为颜某涛的直接领导,钱某对此事是知晓的,颜某涛实际缴付的事实是存在的。证人马某1也证实,其在担任GL上海公司财务出纳时亲自办理了颜某涛缴纳20万元保证金,并明确其在职期间一直保管现金收讫章,收款确认书上的章系由马某1加盖,表明收到上述两笔共计2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未予查明,驳回颜某涛诉讼请求不当。综上,请求支持颜某涛的上诉请求。

  GL上海公司辩称,一、对于颜某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提取现金与缴纳保证金行为之间的关联性,GL上海公司不予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颜某涛在银行有过提取现金与转账的行为,并不能反映出该笔资金的流向。颜某涛提交的收款确认书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对马某1及钱某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钱某在法院审理中所作的证言,仅为其听说,其并未亲眼看见颜某涛缴纳保证金至公司。其所述的《监察意见书》也未找到相关材料可印证,钱某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对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马某1所作的证言是建立在颜某涛提供的两份收款确认书基础上,而收款确认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未写明款项用途,对马某1所作证言内容不予认可。GL上海公司内部调查核实并未查到颜某涛曾向公司缴纳20万元保证金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颜某涛的上诉请求。

  颜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GL上海公司立即归还颜某涛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2.GL上海公司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200,000元本金之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颜某涛于2013年5月1日入职于GL上海公司,双方签订过两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颜某涛的职务为国内游总部业务员,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

  2019年12月27日,颜某涛因犯虚开发票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20年3月12日,GL上海公司以颜某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与颜某涛的劳动合同。

  颜某涛于2020年5月1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GL上海公司立即退还2016年缴纳的业务保证金200,000元;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该仲裁委员会认为颜某涛的请求事项不属其受理范围,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静劳人仲(2020)通字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颜某涛的请求不予受理。颜某涛不服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颜某涛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份、收款确认书(照片)2张,其中交易明细显示颜某涛于2016年2月24日向户名为肖新华的账户转账4笔共计182,725元、2016年3月15日“现支”6笔共计17,900元;收款确认书(照片)显示2016年2月25日国内部汇款给行政部182,725元、2016年3月15日颜某涛汇款给方义17,275元,两份确认书上的“用途”一栏均为空白;颜某涛以此证明其分两次向GL上海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GL上海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款确认书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其中一份没有写明是颜某涛缴纳,也不知道是什么钱。2.GL上海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纪要,证明颜某涛的违规操作没有给GL上海公司造成损失,颜某涛也没有受到纪要中决定的留职察看并罚款100,000元的处罚。GL上海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确认会议决定的处罚没有实施,但不能证明GL上海公司没有损失。3.颜某涛与公司员工及北京总部纪委于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1月18日的往来邮件一组及2018年11月1日北京至上海的机票订单,证明颜某涛一直在向GL上海公司催讨200,000元的事实。GL上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财务的反馈邮件能证明没有查到这笔账;对机票订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证人钱某到庭作证称,证人原是GL上海公司国内游部门的总经理,是颜某涛的上司,已于2019年12月与GL上海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颜某涛于2015年违规操作,私自印制代金券,被公司发现后要求颜某涛交200,000元现金,证人没有直接看到颜某涛缴纳200,000元保证金,也不清楚缴纳保证金的目的;因公司没有退还,颜某涛一直在讨要;颜某涛去北京总部纪委举报,且北京总部纪委调查组在2019年3月、4月时找证人做了询问;证人在会议上知道北京纪委有检查意见书,明确收过200,000元保证金,且行为不合规。GL上海公司认为证人证言都不是其亲眼所见,均为传来证据,无证明力,且总社如有文件下达GL上海公司均应予执行,而颜某涛所述的200,000元未得到退还,可以说明总社并未下发过文件,总社也未承认颜某涛所述之事实。

  一审法院庭审后,颜某涛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马某1出具的《证明材料》,马某1称其原系GL上海公司的财务出纳,确实收取过颜某涛的两笔现金总金额为200,000元,并在两份收款确认书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当时的现金收讫章由财务出纳独立保管。2.署名为国旅总社纪检部耿丽娟、企管部冉亚楠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的签收单,证明颜某涛向总部提交举报信并催要200,000元的事实。GL上海公司确认马某1的职务为财务出纳,但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该收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用途;对总社纪委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总社收到颜某涛的材料后无任何措施,说明颜某涛所述的200,000元保证金的情况不属实。

  一审法院审理中,颜某涛称其于2016年2月私下以GL上海公司的名义印制了面额为2,000元至5,000元的旅游券,向客户平安保险公司销售了约1,000,000元,董事长陆军知道该事后,口头要求颜某涛缴纳200,000元保证金;颜某涛缴款后,GL上海公司未向颜某涛出具收据,颜某涛提交的收款确认书照片是颜某涛在缴款时偷拍的,之后再去找陆军,陆军也没有搭理。GL上海公司对此表示,颜某涛确实私自印发了旅游券,但GL上海公司并没有要求颜某涛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颜某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虽能显示其有转账和提取现金的行为,但不能反映其转账的对象以及提取现金的行为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此外,颜某涛提供的收款确认书并非原件,对收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颜某涛虽向GL上海公司的上级公司举报,但其主张的事实也未得到上级公司的确认,颜某涛提供的其余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其向GL上海公司缴纳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鉴于颜某涛证据不足,对颜某涛要求GL上海公司立即归还保证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200,000元本金之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颜某涛要求GL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颜某涛要求GL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200,000元本金之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颜某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颜某涛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马某2的证言,以此证明颜某涛已向GL上海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GL上海公司未予归还。马某2到庭陈述,根据收款确认书(照片)日期,2016年其在职期间分两次收取过颜某涛钱款共计20万元,每次具体数额已记不清了。其收取钱款后向颜某涛出具一式三联的收款确认书,公司留一联,另二联给颜某涛,是否写明用途现已记不清。马某2系出纳,其只负责收钱,收取款项交与公司,其不出具收据。颜某涛给其看的收款确认书系照片,其未看到原件。2.2019年6月17日通知复印件,以此证明GL上海公司在收取颜某涛20万元保证金之后,以退押金名义支付给钱某用于发放年终奖金,也证明GL上海公司实际收到颜某涛保证金20万元。3.2018年10月颜某涛与方义的录音,证明颜某涛向GL上海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GL上海公司也进行过解决,最后未果。4.庄明皓的证言,以此证明颜某涛原同事庄明皓陪同其一起取款、支付保证金的经过,颜某涛确已向GL上海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GL上海公司对颜某涛提供的证据认为系一审应提供而未提供,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认可马某2原系GL上海公司员工,但认为马某2所作的证言是基于收款确认书(照片),马某2亦未看到原件。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颜某涛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2月24日由肖新华账户向颜某涛四次转账共计18余万元,颜某涛当天提取现金18余万元。颜某涛提供的收款确认书(照片)显示,2016年2月25日汇款单位为“国内部”,确认人为“行政部”,金额为“182,725元”。2016年3月15日汇款单位为“颜某涛(国内部)”,确认人为“方义”,金额为“17,275元”。上述两份收款确认书(照片)用途为空白。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颜某涛主张GL上海公司应归还其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颜某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明细单、收款确认书(照片)、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银行明细单仅可证明颜某涛取款的行为,不能证明颜某涛取款与缴纳保证金之间的必然联系。收款确认书系拍照形成,无原件比对,GL上海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颜某涛称其缴纳钱款时,GL上海公司未出具凭证给其,照片系其之后偷拍,而颜某涛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马某2出庭作证,证人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收取款项后开具一式三联的收款确认书,一联留公司,另二联出具给颜某涛,颜某涛与马某2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根据收款确认书(照片)显示,2016年2月25日汇款单位为国内部,并非颜某涛,用途为空白。2016年3月15日汇款单位虽为颜某涛,但用途仍为空白。马某2陈述时亦明确对用途一栏是否写明其已记不清,故即使马某2收取过颜某涛的钱款,也不能证明颜某涛缴纳的是保证金及182,725元系颜某涛个人缴纳的钱款。颜某涛提供的自己书写情况反映中亦写明马某2之前否认收取过颜某涛保证金,故马某2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颜某涛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二审期间颜某涛提供的2019年6月17日通知系复印件,无原件,GL上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颜某涛提供方义的录音、庄明皓的证言属应在一审审理中提供而未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GL上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就颜某涛提供的GL上海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纪要、钱某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颜某涛已缴纳20万元保证金已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颜某涛称因其工作中存在不规范行为,故当时董事长口头要求其缴纳20万元保证金,颜某涛对此说法无证据予以证明。鉴于颜某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保证金名义缴纳过20万元,故其要求GL上海公司归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颜某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颜某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皓

审判员  陈 樱

审判员  姜 婷

法官助理  莫敏磊

书记员  闵嘉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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