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元转让股权,合法吗?

来源:今海瑞律师所 作者:杜怡静律师 人气: 时间:2023-08-01
摘要:实践中,基于多种因素的考量,很多股东常常会选择以“0元”的价格将股权进行转让,但此转让行为存在一定法律风险。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能够为股权转让双方预防和减少风险提供借鉴意义。

  实践中,基于多种因素的考量,很多股东常常会选择以“0元”的价格将股权进行转让,但此转让行为存在一定法律风险。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能够为股权转让双方预防和减少风险提供借鉴意义。

  举个栗子:

  2020年5月20日,红红、黄黄和蓝蓝共同出资设立红黄蓝公司,注册资金100 万元,红红实缴出资51万元,持股51%;黄黄实缴出资 40万元,持股40%;蓝蓝实缴出资9万元,持股9%。红红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黄黄为公司总经理,蓝蓝为市场部负责人。在三人的共同努力下,经过两年的发展,公司净资产规模已经达到了200万元;2022年5月,由于蓝蓝决定去韩国当练习生走演艺道路,在红红、黄黄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蓝蓝将自己所持有的红黄蓝公司9%的股权,以零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弟弟小黑。

  Q1:股东可否“0元转让股权”?

  上述案例涉及的是0元转让公司股权的效力问题。蓝蓝因事业发展,在红红、黄黄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以0元的价格将所持有的红黄蓝公司股权转让给弟弟小黑,符合《公司法》和红黄蓝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蓝蓝、小黑之间签订的以“0元”价格转让公司股权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在法律规定层面,除国有企业关于资产转让中应当以评估价格为参考等基于特殊主体而做限制规定之外,并未有任何关于限制股权价格的法律规定。因此在规定层面,股东理论上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拥有自主决定权,股权转让价格可依据各方约定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对于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求,会提出类似“股权0元转让显失公平”、“股权作价0元转让明显与股权实际价值不符”、“以0元价格转让股权的约定明显属于违反相关税法,属于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等原则性、合理性、合法性的抗辩。但是,法院在抗辩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普遍认为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0元”或低价并不构成协议无效的合理理由。

  因此,现行法律并未禁止“0元转让股权”,如该种转让方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

  Q2:0元转让股权,0元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本案中,小黑是蓝蓝的弟弟,符合上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近亲属转让的规定,其将股权0元转让给小黑,视为有正当理由,可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除上述情形外,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按照实际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款。如果蓝蓝将股权转让给无关第三方,红黄蓝公司的净资产为200万元,蓝蓝持股比例为9%即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18万元,而蓝蓝以0元转让,显然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属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证据证明其属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如转让方有借转让之名行偷逃税款之实的,则存在被税务机关处罚及涉及刑事犯罪的风险;同时,受让方如无偿受让股权,后续再转让股权时,将可能支付高额的所得税等税款。因此,以“0元”转让股权时,应充分考量,三思而后行。

  Q3:“赠与”还是“转让”?

  对于本案中蓝蓝和小黑之间的0元转让是“赠与”还是“转让”,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0元转让股权协议的性质为“赠与”。在法律上,“赠与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与“转让合同”有很大的区别: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股权转移之前,赠与方可以随时撤销合同,在股权转移后受赠人如出现《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如果0元转让股权被认定为赠与,转让方在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之前是有权拒绝转让股权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0元转让股权并非“赠与”,虽说协议约定价格为0元,受让方无需向转让方付钱,但受让方为得到股权是存在一些其他条件的——比如提供劳务、知识产权、人脉资源等等,并且随股权转让的还有股东的义务、投资的风险,受让人可能还要承担缴付出资的义务等。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判例也支持了该观点,本案最终也是认可了蓝蓝和小黑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

  对于0元处分股权的性质认定仍存在不同观点,对合同双方的权利行使至关重要。针对上述争议,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1)务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切忌笼统模糊,以免产生歧义,对于其中重要条款双方必须约定清楚,比如阐释“0元或1元”股权转让事由及原因、交割日期及完成方式、违约条款等。

  (2)建议股权转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股权处分的性质,如为股权赠与,双方应签订《股权赠与合同》,并在合同中将文意明确为赠与,股权处分对价为无偿,另外,如果该赠与行为存在附随义务,需要将相关情形约定清楚,从而保证赠与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情形时,可以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利益;如为股权转让,则双方应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中将文意明确为转让,为避免争议,可以将股权转让的现金对价从“0元”变更为“1元”甚至“0.1元”,并进一步强调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赠与,双方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

  (3)股东转让股权时,若存在未缴付的出资,为避免争议,站在转让方角度来看,建议在合同中明确股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承担认缴出资的实缴义务,并可考虑进一步明确,若因公司债权人要求转让方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导致转让方的任何支出,均由受让方向转让方足额补偿。

  (4)“0元或1元”股权转让股权时需留意价格是否公允,转让方是否会产生纳税义务,双方亦可考虑在转让合同中对实际税费支付方予以明确。


  作者:杜怡静,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事务部主管、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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