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2刑初2026号 上海MN石业有限公司等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1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蒙宁石业及其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马某罗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让他人给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单位犯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2刑初2026号

  发文日期:2021-12-3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刑初20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MN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罗。

  诉讼代表人:宋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马某罗,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XX,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9日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MN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宁石业”)、被告人马某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蒙宁石业诉讼代表人宋某、被告人马某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马某罗在经营被告单位蒙宁石业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厦门XX公司为其虚开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价税合计人民币511,842.8元,税额58,884.55元,均已抵扣完毕。

  2021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某罗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了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蒙宁石业及被告人马某罗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统计表、发票清单,被告人马某罗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国家税务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告知书及发票认证情况,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被告人马某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蒙宁石业及其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马某罗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让他人给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马某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MN石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马某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周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翁晓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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