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民申1757号 杨某芬、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某某培训基地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05
摘要:杨某芬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芬的再审申请。

  发文机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鄂民申1757号

  发文日期:2019-08-05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1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芬,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洁,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华,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孝感培训基地,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八汊洼水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市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崇文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汉,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省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231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杨某芬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孝感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孝感培训基地)、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某某市税务局)及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某某省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芬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依据鄂地税函〔2015〕51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八汊洼培训中心托管的批复》认定孝感培训基地被撤销,但湖北财税职业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鄂地税函〔2015〕51号文并未实际施行,孝感培训基地未被撤销。同时,申请人一、二审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历任基地领导简介、市劳动监察大队的《送达书》、《限期改正指令书》、培训基地合同工档案、工资明细表、学历证、会计证、会计移交表、9位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词、孝感培训基地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孝感地税简讯》、劳动合同、社保明细账、工资表、收款收据、市局给职工核算社保数额、孝感培训基地给职工以市局可算标准核算社保、孝南法院更改主体通知书、申请人向孝感人大反映孝南法院自主更改主体情况、照片、市局绩效考核表、某某市税务局官网消息、孝感培训基地2016年10月18日聘请李兵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孝感培训基地2016年10月8日以基地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某某市税务局每月简讯、电话录音及摄像、孝感市林业局肖港种子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孝感培训基地仍在实际运营,并未关闭。一、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认定孝感培训基地已被撤销及关闭,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申请人申请二审法院前往湖北省或孝感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调取孝感培训基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审法院不予调取,枉法审理。法律明确规定事业单位要通过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不能仅以单位的一份文件作为撤销、关闭的依据。某某省税务局及某某市税务局虽然为了混淆视听,故意发函撤销、关闭孝感培训基地,但孝感培训基地的申请举办人某某省税务局至今没有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也未见登记机关收回孝感培训基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发布注销公告,因此孝感培训基地依然客观存在。(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孝感培训基地已被撤销,进而认为申请人与孝感培训基地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孝感培训基地已被依法注销,由于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孝感培训基地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也应当由孝感培训基地的举办单位某某省税务局安排申请人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同时,申请人与刘海和、刘理珍用工性质是一样的,但申请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被差别对待,违反了同工统筹的法律规定,理应将同工同酬的标准差额部分补发给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一)2015年4月16日,某某省税务局出具鄂地税函〔2015〕51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八汊洼培训中心托管的批复》,明确:“一、自文件下发之日起,鄂地税函〔2004〕257号文件批复‘湖北省财税职业学院孝感分部’机构设置继续沿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孝感培训基地’机构予以撤销。二、湖北省财税职业学院自收发文之日起拟定全面托管使用方案,报省局审定。三、孝感市地方税务局要切实做好对八汊洼培训基地清产核资工作,在省局组织下,4月底前全面、准确、系统地向省财税职业学院做好移交,并做好移交前的管理维护及移交后的协调配合工作。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基地所有资产不得转移变动。”2018年6月14日,湖北财税职业学院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4月16日,省地税局文件《关于八汊洼培训中心托管的批复》〔2015〕51号下发后,我单位并未实际接收‘湖北财税职业学院孝感分部’。目前,我单位现行机构编制中,并无‘湖北财税职业学院孝感分部’。”该《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湖北财税职业学院尚未按照〔2004〕257号文件第三条的要求接收湖北财税职业学院孝感分部及八汊洼培训基地资产,但并不能因此当然得出〔2015〕51号文件所有内容均未实际履行,孝感培训基地未被撤销的结论。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孝感培训基地是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于2004年11月15日通过鄂地税函〔2004〕257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孝感市地方税务局八汊洼基地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批准设立的,2015年4月16日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出具鄂地税函〔2015〕51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八汊洼培训中心托管的批复》向原孝感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孝感培训基地’机构予以撤销”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杨某芬于本案一、二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孝感培训基地未被撤销的事实,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第四条规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主要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开过的事业单位信息。如:是否在本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当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刊载的信息、事业单位年检结果等……”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公民个人查询第一类信息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提供。”依据上述规定,孝感培训基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相关登记资料是杨某芬可以自行向登记机关查询的信息,二审法院因此对其请求法院调取上述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三)孝感培训基地被其主管部门撤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孝感培训基地提前30日向杨某芬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杨某芬要求某某省税务局安排工作至其法定退休年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是指劳动合同制人员的同工同酬,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理珍、刘海和均为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与单位之间属于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劳动报酬来源、工资待遇结构、法律适用范围上均与合同制员工存在较大差别,杨某芬要求与刘理珍、刘海和二人同工同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芬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喆

审判员 张婷

审判员 周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星

书记员 左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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