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地税规[2010]4号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10-08
摘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苏州地税规[2010]4号        2010-10-08

  税屋提示——依据苏州地税规[2017]1号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11月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自2009年1月1日起,除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以外的新增金融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征管。为了加强非银行金融企业(不含信用社和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非银行金融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非银行金融企业的业务特点,我局制定了《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告。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银行金融企业(不含信用社和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专业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范围内企业所得税由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公司和其他从事金融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下同)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第四条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 企业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 企业的收入,主要是指企业在提供金融商品服务以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等第三方或客户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不作为收入管理,应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企业提供金融商品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收入、企业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发行差价收入、证券自营差价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汇兑收益和其他业务收入等。

  企业应当根据收入的性质,按照收入的确认条件,合理地确认和计量各项收入。

  第六条 企业提供金融商品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在以下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一)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第七条 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日期之前提前支付利息的,企业应在实际收到利息之日确认利息收入。

  第八条 企业提供下列金融商品服务取得的收入,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一)手续费收入,应当在向客户提供相关服务时确认;

  (二)证券发行差价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与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

  (三)证券自营差价收入,应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时按成交价扣除买入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确认。

  第九条 利息收入、企业往来收入等金额,应按让渡资金使用权的时间和适用利率计算确定。

  第十条 企业取得的各项财政性资金,如贷款贴息、开业补助、地方税收财政返还等,除符合不征税收入规定外,均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应按不征税收入相关要求履行税务管理。

  第三章 企业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应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成本、费用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但各项成本、费用支出,税收政策上有特殊规定的,在纳税申报时应按税收规定的标准、范围进行扣除。

  第十二条 企业应正确区分本期营业成本、营业费用和下期营业成本、营业费用,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

  应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预提费用,除有特殊规定外,当期不得扣除,应在实际支出时予以扣除;实际已支出,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按合理的分摊原则,分期摊入成本费用进行扣除。

  第十三条 成本是指企业为提供金融商品服务以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而发生的各种耗费;费用是指企业为提供金融商品服务以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但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垫付的款项。

  第十四条 企业的营业成本,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企业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汇兑损失、赔款支出等。

  第十五条 营业费用,是指企业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企业财产保险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理赔勘查费、职工工资、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取暖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董事会费、广告费、银行结算费等,但是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应根据规定的工资标准等资料,计入成本费用,纳税时按照税收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第四章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的税务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根据谨慎性原则,可以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本章涉及的各类资产减值准备,均应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税前扣除。政策执行到期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一律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根据财税[2009]64号文件规定,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准予按规定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典当公司不属于国家规定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不得按照财税[2009]64号文件规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并税前扣除。

  第二十条 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为: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三条 企业依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一个企业的全部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本着从优选择的原则,企业可按照财税[2009]99号文件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也可按照财税[2009]64号文件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但不得交叉重复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但在不同的纳税年度内可变更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方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时,应准备以下资料留存企业,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一)属于农户贷款的,应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由村委会、农村合作组织、农场等出具的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或签订一年期以上的承包、种植、养殖等涉农合同;借款合同,收款凭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属于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的,应提供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款凭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属于中小企业贷款的,贷款发放年度中小企业的会计报表;借款合同,收款凭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当年涉及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及其他类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明细表》(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 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计算方法为: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本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

  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五章 优惠政策的税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减计收入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享受其他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应按江苏省地税局规定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并纳入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

  第六章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法

  第三十七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准确核算当期利润总额,并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当期实际利润额=依照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对于当期实际利润额计算不实、企业所得税预缴不足的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应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对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但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利息收入确认条件的,可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对于纳税调整减少的利息收入,要做好备查登记,在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期所属年度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二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关联方交易不得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

  关联方交易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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