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民申3823号 裴某智与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XD物流有限公司、靖江市HY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25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25日,现代物流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合同》,载明由现代物流公司为华远公司代理销售10000吨镍矿及代理期限届满华远公司全部按原值回购等内容。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苏民申3823号

  发文日期:2019-12-2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3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裴某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芹,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XD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千,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靖江市HY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太和镇礼士桥影剧院内。

  法定代表人:祝某银,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祝某银,男。

  再审申请人裴某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XD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一审被告靖江市HY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祝某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7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裴某智申请再审称,1.对于涉案的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不应认定为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裴某智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仅系为2013年12月25日的《代理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涉及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义务履行。2.对于《销售合同》中约定放货暂缓付款的行为,系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25日,现代物流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合同》,载明由现代物流公司为华远公司代理销售10000吨镍矿及代理期限届满华远公司全部按原值回购等内容。裴某智于2015年1月9日向现代物流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裴某智为华远公司同现代物流公司进行的代理采购(销售)业务中华远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提供担保,该担保书并约定了保证期限等内容。现代物流公司与华远公司之后签订的《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系对《代理销售合同》项下未能售出的货物如何进行回购作出具体的约定,上述合同约定涉及的货物均系同一批货物。据此,现代物流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同样属于华远公司同现代物流公司进行的代理采购(销售)业务的部分,裴某智对于《销售合同》项下华远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者,《销售合同》签订当天,现代物流公司与华远公司、裴某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现代物流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华远公司应当支付货款337万元,现代物流公司同意华远公司先行支付100万元等内容,裴某智承诺为华远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现代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协议书表明裴某智知晓现代物流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并再次对《销售合同》项下华远公司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确认。至于现代物流公司与华远公司约定收款后发货,现代物流公司又先予发货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不属免除裴某智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裴某智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裴某智对华远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裴某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裴某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洪

审判员 杨雷

审判员 潘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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