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1988]12号 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8-02-16
摘要:根据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加快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精神,为了适应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加速发展对外贸易事业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全面推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

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发[1988]12号        1988-2-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加快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精神,为了适应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加速发展对外贸易事业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全面推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

  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基本内容是:全面推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主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地方)向国家承包出口收汇基数、上缴外汇额度基数、出口收汇基数内人民币补贴基数、外汇额度挂帐数额,超过出口收汇基数的外汇收入实行分成,自负盈亏;少数商品由外贸和工贸进出口总公司承包并统一经营,不下放的部分工贸总公司仍由其承包经营。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和部分工贸进出口总公司的地方分支机构(经营国家统一经营出口商品的有关企业除外)与总公司脱钩,作为企业法人,下放地方管理,财务上与地方财政挂钩。

  一、以国务院批准的一九八八年出口计划和收汇计划为基础,在《国务院关于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一九八八年外贸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87]90号)确定的出口产品全面退税的前提下,按现行外汇留成的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向国家承包出口收汇基数、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基数(分别确定现汇和记帐外汇),按照财政部和经贸部核定的一九八八年出口补贴金额,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向国家承包出口补贴基数(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出口补贴基数的具体金额由经贸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按国务院批准的数字下达),外贸经营企业和出口生产企业的出口奖励金,包括在出口补贴基数之内。出口收汇基数内的记帐贸易的留成额度中实行现汇留成占40%、记帐外汇留成占60%的办法。汽车、电子企业集团出口收汇和中国科学院科技产品“七五”期间出口收汇实行全额留成,自负盈亏。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超过出口收汇基数增收的外汇,按中央得20%、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得80%的比例分成,机电产品实行全额留成,盈亏及出口奖励金由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自负。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承包的出口收汇基数、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基数和出口补贴基数,自一九八八年起一定三年不变。

  二、出口经营企业的出口收汇,必须在中国银行或由国家批准的其他银行结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分别设立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的外汇总帐户、上缴中央外汇帐户、留成外汇帐户。各出口经营企业的出口收汇,经当地经贸厅(委、局)审核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根据银行有关结汇凭证和支付运费、保险费、佣金等付汇凭证,将净收外汇额度存入外汇总帐户,然后按规定比例分别收入上缴中央外汇帐户、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留成外汇帐户、出口经营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留成外汇帐户。如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当月收汇不足应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负责从其留成外汇帐户中扣回补足,以保证中央外汇收入。各级外汇管理局要把上缴中央的外汇按月等比例上划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入中央外汇帐户。财政部或经贸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提供的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上缴中央外汇凭证,核拨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相应的出口补贴金额。在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超过出口收汇基数增收的外汇额度中应上缴中央的20%的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季度结算上缴,收入中央外汇帐户,年终多退少补。

  三、从一九八八年起取消用汇控制指标,对各地方、各部门一九八六年底前的外汇额度余额实行挂帐。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一九八六年底外汇额度余额,向国家承包挂帐外汇额度数额,分两期上划国家外汇管理局(具体上划挂帐外汇额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国务院批准的数字下达)。一九八八年第一季度末上划第一期挂帐的外汇额度,第二期持帐的外汇额度于一九八八年十月末上划。挂帐后剩余的外汇额度和一九八八年结算分拨清楚以后的外汇额度允许全额使用。对一九八七年底外汇额度余额少于一九八六年底外汇额度余额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从其一九八八年的留成外汇中扣回补足。各地方政府要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认真组织、统筹安排,切实做好挂帐工作。具体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国家外汇管理局要充分发挥监管作用,保证必要的国家外汇储备。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自有外汇的综合平衡,保有一定的外汇结余和偿还外债基金;搞好自有外汇的分配和使用方向的引导,以利于本地区、本部门生产建设和市场必需的物资的进口,提高外汇的使用效益。

  四、从一九八八年起,各地方、各部门、各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挂帐以外的外汇额度允许全额使用和进行有偿调剂。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逐步设立外汇调剂中心,办理本地区外汇额度和现汇的调剂业务;在北京设立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中央部门之间和各地方之间外汇额度和现汇的调剂业务。外汇调剂中心作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按规定收取必要的手续费,本身不得进行外汇交易。各项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均可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各地方、各部门、各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均可通过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调剂外汇的价格根据外汇供求状况实行浮动,必要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规定最高限价。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进入调剂市场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防止外汇投机活动。严禁在外汇调剂中心以外私自进行非法交易。在国家宏观政策和中央、地方进口用汇计划的指导下,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各地方政府要组织好对调剂外汇投向的引导;同时要按照有利于出口经营企业、出口生产企业自负盈亏和调动出口生产积极性的原则,组织好留成外汇的有偿使用。有关外汇调剂的具体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监督执行。

  五、全面推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后,国家下达的各项承包指标都是指令性计划。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都要编制年度和中长期外贸进出口计划、计划列名商品出口计划、出口收汇计划和外汇收支平衡计划,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审核汇总,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计委、经贸部对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完成进出口计划和承包任务负责督促检查。地方外汇收支计划,各地政府自行平衡,不得透支。

  六、中央在各地的外贸、工贸进出口分支公司、地县外贸公司以及外贸自属生产企业(经营国家统一经营出口商品的有关企业除外),下放地方管理,并与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名录见附件一)在财务方面脱钩,与地方财政挂钩。下放单位的中央投资的固定资产和国拨流动基金由原单位继续使用,其所有权的处理问题,由经贸部、财政部另行规定。库存商品、债权、债务,根据经过批准的一九八七年会计决算相应划转给地方。对一九八七年各外贸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前购进的部分高亏库存商品,一九八八年仍可委托有关外贸进出口总公司根据国家批准的易货规定进行处理,年底以前不处理者,自行负责。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与外贸、工贸进出口分支公司、地县外贸公司以及外贸自属生产企业,可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愿互利的原则下,保持和建立必要的业务关系,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各级行政部门不得干预。

  七、按照少数商品统一经营与多数商品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原则,适当减少国家统一经营的出口商品。出口商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的、资源性的、国际市场垄断的和某些特殊的出口商品,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由指定的一家或几家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管理,或由外贸进出口总公司与地方外贸进出口公司联合经营、统一成交。该类商品的增减,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变动。第二类是国际市场容量有限、有配额限制和竞争比较激烈、价格比较敏感的出口商品,按计划列名管理,由经过批准的有该类商品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企业经营。第三类是除第一、二类以外不列名的出口商品,由经过批准的有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企业放开经营(出口商品分类目录见附件二)。经营第一、二、三类出口商品中实行出口许可证和出口配额(包括主动配额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按照经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对香港、澳门出口的商品,按照现行规定执行,加强管理;政府间协定贸易项下的第一、二、三类出口商品,均按指令性计划管理;对于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出口商品,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指定的外贸进出口公司经营。

  八、对少数出口商品实行统一经营或联合经营,是为使中央掌握必需的外汇,保证国家宏观利益和长远利益的需要,各地方、各部门、各企业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扎扎实实地做好这项工作。实行统一经营的出口商品,由指定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并在地方单独设立分公司,或由现有分公司经营,总公司对其实行垂直领导(名录见附件一);出口计划任务实行双轨下达,由各地方和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共同承担,共同统计;出口收汇基数、上缴中央外汇基数由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承包;财务关系仍属中央财政,盈亏总额由经贸部和财政部分别按年下达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国家统一经营的出口商品的地方留成外汇,按国家规定划拨给地方。实行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由指定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与提供出口货源的各地方联合经营、统一成交;出口计划任务实行双轨下达,由各地方和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共同承担,共同统计;出口收汇基数、上缴中央外汇基数由各地方承包;财务关系和盈亏总额划归地方财政。

  九、按照少数商品统一经营与多数商品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原则,进口商品分为三类。第一类为统一代理订货的进口商品,即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的、敏感性的重要进口商品,包括粮食、钢材、化肥、木材、涤纶腈纶类、橡胶、食糖、原油、成品油等九种。这九种商品由指定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对外订货。使用中央以进养出外汇和自有外汇进口这九种商品,也可委托负责统一代理订货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的国外采购网点直接订货;少量、急需进口的,经过经贸部或其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批准亦可自行进口。第二类为联合成交的进口商品,即国际市场供应相对集中、价格敏感、国内紧缺、国内外价差较大的大宗进口商品,由经贸部组织经过批准的有该类商品进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企业联合对外成交。目前,暂对羊毛、木浆、胶合板、牛皮卡纸和瓦楞纸、农药、重要化工原料、废船、显象管等八种进口商品实行联合成交。此类商品目录,经贸部可视国内外情况适时调整。第三类为放开经营的进口商品,即除上述第一、二类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上述第一、二、三类进口商品中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经贸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中央外汇进口要有步骤地推行代理制。一九八八年,对中央进口商品的具体补贴办法,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财政部、经贸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定。

  十一、为了发展我国对外贸易事业,要鼓励地方和出口经营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沿海地区要充分利用我国劳动力资源的优势,发展劳动密集型、劳动与知识密集型产业,实行“两头在外、大进大出”,把原材料来源和产品销售放在国际市场上;内地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挖掘潜力,有步骤地增强制成品的出口能力,努力扩大出口。为了防止大进少出、大进不出的现象,必须强化海关机构,对进口货物进行既简便又有效的监督管理。海关要根据进料加工复出口所用进口料件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原则,区别情况,采取不同方法进行管理。要大力推行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的管理制度;对于不具备条件和不易实行有效监督的进料加工,可实行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事先按一定的比例作为不能复出口的部分予以征税,事后核销的办法。海关要完善核销制度,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对于不经批准擅自在国内销售进料加工的料件或成品的行为,除补征税款外,还要给以必要的处罚。

  十二、国家鼓励发展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进一步推动对外贸易尤其是出口贸易的发展。一九八八年的中央以进养出周转外汇已经下拨,年终最后一次周转的出口,按照现行办法全部结汇,其本金包括在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上缴中央的外汇承包基数中,下一年视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使用效益重新下拨。中央以进养出周转外汇的进口和出口,要实行专户管理,用好管好。鼓励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使用自有外汇,建立进料加工出口的周转基金。为利用我国劳动力成本低廉的优势,要参照来料加工只收取工缴费的办法,改革进料加工的成本核算方法,大力发展进料加工出口。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的进出口业务,均应按净收汇落实各项出口优惠政策,由外贸企业或外商同工厂直接挂钩结算,不允许在进口料件和其他环节中加成、加利、加税、加费。鼓励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有关优惠政策,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80号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办理。

  十三、对苏联、东欧、蒙古、朝鲜、古巴等政府间记帐清算的协定贸易的出口贸易,实行指令性计划,由各地方和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共同承担。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要继续组织统一成交,将出口交货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各地方有关外贸、工贸进出口分支公司完成。对政府间协定贸易的出口计划、盈亏总额,根据对外签订的协议,按年度核定,由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分别纳入承包任务。无论在计划内或计划外出口,各地方、各部门都应按分成所得的记帐外汇,承担相应的进口任务,参照政府间协定贸易的商品结构,主要组织相应的机电设备进口货单,通过政府间协定贸易按代理进口,自负盈亏。同时,鼓励各地方、各部门在完成出口计划和政府间协定贸易的基础上,在经贸部的统一协调管理下,按照自签合同、自负盈亏、自行平衡的原则,与政府间协定贸易国家直接开展地方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对政府间协定贸易国家的进口(不包括使用留成外汇的进口),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十四、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对于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振兴机电工业,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各地方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机电产品出口的领导。各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要按机电产品一九八八年出口计划和现行外汇留成比例承包上缴中央外汇基数和出口补贴金额基数,单独列出,专项核补,包干完成并争取超额完成机电产品出口任务。国家将从各方面继续扶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包括实行政策性优惠贷款等措施。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执行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国发[1987]6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7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保证国家宏观利益和产业政策的实现。

  十五、轻工、工艺、服装三个行业在各地方包干的前提下,由各地方组织安排,坚持试点改革。原定上缴中央30%的外汇,除国家统一经营的出口商品以外,纳入各地方承包外汇基数之内,统一上缴中央;超过出口收汇基数的收汇,除轻工、工艺行业的机电产品实行全额留成以外,其他商品统一按照中央得20%、地方及其他承包单位得80%的比例分成。国务院国发[1987]90号文件及有关配套措施中规定的自负盈亏、外汇分成比例以及外汇有偿调剂等项政策,仍应继续执行。

  十六、各地方政府要从全局出发,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全面推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把承包落实到外贸经营企业和出口生产企业。要加速推行出口代理制,促进外贸经营企业和出口生产企业的各项改革,把出口创汇和盈亏的主要责任落实到外贸经营企业和出口生产企业。要切实加强各项外贸行政管理工作,严格制止抬价抢购、低价竞销、互相封锁、以邻为壑等种种不正当行为。各地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要切实防止职责不清、互相扯皮、无人负责的状况。各地方要充分发挥现有外贸进出口分支公司的作用,并以此作为承包主体,有条件的要积极推动出口生产企业承包,推行代理制,不要不顾条件地按行政区划实行地、市、县块块包干。现有外贸经营渠道在没有更好的方式代替以前,不要轻易打乱,以免引起工作脱节,影响出口创汇和必要的进口。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与国外客户已经签订的各种协议、合同,在有效期内,与总公司脱钩后的地方外贸、工贸进出口分支公司要严格执行,各地方外贸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督检查,以维护国家信誉。

  十七、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的地方分支机构和地县外贸企业,在财务方面同地方挂钩后,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改由各地经贸厅(委、局)管理,具体办法由经贸部和劳动人事部制订。各地方原由经贸部列支经费的行政管理人员(见附件三)和事业单位人员(经贸部所属院校等除外),相应纳入地方行政事业编制序列,其中事业单位的具体机构和编制由劳动人事部和经贸部划拨。在这次改革中未下放的各级外贸企业、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和干部任免等方面,归口经贸部领导,并实行分级管理。各地经贸厅(委、局)在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等管理权限下放地方以后,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行使本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能。经贸部要切实加强行政管理,增设特派员办事处,加强和改进进出口商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十八、各外贸、工贸总公司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要转变职能,努力开拓国际市场,扩大信息和推销网络,推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努力办成综合型、集团型、多功能、国际化的企业。已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的改革方案,除在出口任务、补贴包干和分公司下放等方面应按本规定执行外,其他各项措施均可继续执行。其他各外贸、工贸总公司亦应参照已给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的有关政策制订自己的承包改革方案,报经贸部批准后实施。对于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在转变职能过程中进行的各种试验,计划、财政、金融、外汇、工商管理等部门都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十九、利用外资的企业和经济特区的进出口贸易,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西藏自治区的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二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附件汇总.doc

  一、实行总公司与分公司脱钩和总公司对分公司实行垂直领导的企业名录

  二、出口商品分类目录

  三、纳入地方行政编制序列的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人员数额

国务院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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