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供水供电单位和个人收取水电费使用票据及相关税收政策问题评析

来源:中国税务网 作者:胡智星 人气: 时间:2009-08-05
摘要:  众所周知,一个地方的供水供电企业大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收取水电费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三)不论甲、乙双方之间是何关系,只要协商丙方即供水供电企业同意,也可以直接由丙方向乙方开具丙方的供售水电的发票。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甲方就不再是转售水电的行为。这时丙方可以根据甲方水电总表数量和水电费金额,以及甲乙双方有提供的、共同认可的各自的水电费明细表,由丙方分别向甲、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例如,经福州市政府召集国税局、电业局、自来水公司等有关部门协调,《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承租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水电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榕国税流[2000]385号)规定:若纳税人(笔者注:指承租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不能单独安装水表、电表而无法单独计量生产经营用水电费,则应由经营场所出租方按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耗水、耗电量(包括公共用水、用电分摊数)确定其实际用水、用电量,并立下由双方签字盖章的用水、用电证明,同时将各自的水费、电费分别汇入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的帐户,由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依据该证明为纳税人开具相应的专用发票,但纳税人的非生产经营用电不得列入专用发票开具范围。纳税人申报税款时,应将有关证明附报主管税务局备案。不过,像福州市这种做法在其它地方是很难做到的。因为丙方与乙方并不存在也不是供用水电合同关系,而且供水、供电部门对其客户是实行户名登记制度,开票原则是“一表一票、一价一票”,一般不可能将登记的一个户名开出几个户名的发票。

  在甲方未经丙方即供水供电企业委托而自行收取水电费的情况下有三个问题应当注意:一是关于加价收取水电费问题的处理。如果甲方加价向乙方收取水电费,那么这种行为的性质就是售电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的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同时,“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如果甲方是转售水电行为,同时还加价收取水电费那么就应当应其全部收入计征增值税。对此一些地方也有明确规定。

        例如,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鲁税一[1994]51号文、鲁国税流一[1997]18号文专门作出了关于原非增值税企业加价收取的水、电、气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二是关于原始凭证分割单收取水电费的问题。《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一条关于记帐凭证的基本要求规定:“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据此,甲方向乙方转售水电从财务处理上讲可以向乙方开出水电费的原始凭证分割单,乙方可以凭原始凭证分割单入账,但一般不能解决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不过实际操作中,也有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可,准许进项税额抵扣的。在财务处理实际操作中,虽然甲方在向丙方缴纳甲乙双方共同负担的水电费时可以将分割给乙方的水电费作“其它应收款”往来业务处理,但并不能改变其向乙方以原始凭证分割单结算水电费时取得收入的性质,即不论财务如何处理必须就此转售业务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三是关于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税金额是否达到起征点问题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规定:申请********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不征税。但根据********记录,属于同一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三、甲方未受供水供电企业委托而受乙方委托代垫、代缴乙方水电费,而后再向乙方收取水电费使用票据及相关税收政策问题
  乙方委托甲方代垫、代缴水电费,并签订协议。前提是丙方已与乙方签订有供用水和供用电合同。现举例说明这种情况下的票据处理及相关税收问题处理的要求。2008年初,山东省地税局和国税局发出通知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收取代业主支付的水、电、暖、燃气、有线电视、互联网使用等费用时,使用税控收款机或计算机开具省地税局监制的《山东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通用发票》,开具时应当分项列明代收款项的名称及金额。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开具代收费用发票后,水、电、暖、燃气、有线电视、互联网运营等部门不得再向业主开具发票。业主直接向上述部门缴纳费用的,应当取得上述部门开具的发票。对甲方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及其它收入都应当征收营业税。并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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