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发[2004]239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9-03
摘要: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发[2004]239号      2004-09-03

  税屋提示——
  1.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闽地税发[2007]135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中第二条第(一)、(二)项条款自2007年06月28日起失效或废止。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加强减免税管理。各级地税部门要开展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清理检查工作,重点对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和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行业用地的减免税进行清理,属于越权减免的要立即纠正并恢复征税;对未明确建成区范围的,要建议当地政府尽快明确。要严格按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235号)规定的减免税管理办法执行。

  (二)取消原省税务局[90]闽税政三字第008号文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从征用时起三年内出售商品房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的政策,从2005年1月1日起改按总局国税发[2004]100号通知中:“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执行。同时,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从征用时起三年内出售商品房的,免征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情况开展清理检查,凡超过三年未出售的商品房用地,一律按规定补税;未超过三年的自2005年1月1日起一律恢复征税。

  (三)要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各级地税局要做好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的维护和更新工作,同时,要充分发挥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数据库的作用,利用税源数据库进行土地使用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征收单位要对2003年土地使用税征收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对实际入库数与税源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从对比分析中找差距,分析原因,提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清理欠税的措施和办法,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四)要及时调整土地等级。各地地税机关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和市政建设发展状况,参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划分的土地等级,及时建议政府调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等级范围。

  (五)开展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情况调研。我省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已近9年,随着近几年经济和市政建设的快速发展,各设区市地税局要布置开展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可行性调研,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各设区市地税局对以上减免税清理检查情况和税源普查分析有关情况,请于9月底前书面报省局;对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研情况,请于11月底前报省局。

  二、土地增值税

  (一)[条款废止]全面加强预征。除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的房地产项目外,各地要严格按预征办法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加强日常管征工作,认真按照省财政厅、省地税局闽财税[2003]27号文件要求,做好普通标准住宅与非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工作。

  (二)[条款废止]调整清结算政策。对已全部竣工并办理结算的房地产项目,在其房地产未销售面积占可销售面积的5%以内时,即可进行土地增值税全面清结算。清结算时其未出售的房地产可按市场平均售价估算销售收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0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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