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辩护思路

来源:腾智律师 作者:王亚东 人气: 时间:2009-10-23
摘要:法律当随时代,这一点在本罪上体现尤其明显,在不同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命运。从最高刑死刑到废除死刑;从最开始1万元构罪到提高至5万元;从不要求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到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要件;从严厉打击到从轻保护。因时而宜,随世而变。

  目 录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前世今生”

  二、“无罪、轻罪”辩护

  三、“罪轻”辩护

  四、 行政法与刑法上的虚开及衔接

  五、 此罪彼罪辩护

  增值税的抵扣流程环节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其中税额=销售额*税率)

  由此可以看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的,这个过程也体现了“增值”税的特征,即在每个环节只对增值部分进行征税。所以,单纯开票方虚开销项发票本身不会导致税款损失,只有该发票被受票方作为进项发票予以抵扣时才会导致税款损失。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前世今生”

  法律当随时代,这一点在本罪上体现尤其明显,在不同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命运。从最高刑死刑到废除死刑;从最开始1万元构罪到提高至5万元;从不要求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到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要件;从严厉打击到从轻保护。因时而宜,随世而变。

  为更好地理解我们的主角,下面我们一起了解她的前世今生......

  (一)立法沿革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我国税制改革、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之后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1994.1.1)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首次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废止)

  *1996年最高法印发关于适用“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决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进行了解释;

  *1997年的刑法205条纳入本罪,最高刑死刑;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废除死刑规定;增设了虚开发票罪,将虚开不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和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等行为纳入到《刑法》中;

  *2014年开始,司法一直推动本罪入罪金额与骗取出口退税罪(5万元)一致;

  *2016年5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案件量激增。

  *201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确立本罪入罪标准由1万升到5万元。

  (二)早期实践中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为行为犯,不要求“以骗取税款为目的”

  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此后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对无骗税或偷税故意、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均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有无骗税或偷税故意、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构成犯罪的,均应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

  1995年《决定》制定后,在当时特定的时代环境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均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而以虚增业绩但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尚未出现。故早期司法实践认定本罪不要求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为要件。

  (三)后来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中,渐渐确立了本罪要求具备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这一目的要件

  近年来,确立这一要件的权威司法实务观点和指导案例如下:

  (1)2001年最高法答复福建省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构成犯罪。

  (2)2001年《刑事审判参考》第110号——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不是为了抵扣税款,而是出于其他目的,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3)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票的,不属于虚开。

  (4)2015年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有实际货物销售和经营,但以挂靠的名义或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票的,不属于虚开;

  (5)2016年11月16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最高法法官姚龙兵文章《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从本罪设立的历史渊源、社会背景、体系解释、罪责刑相适应各个方面予以全面分析,将“虚开”界定为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质虚开。

  (6)2016年最高法作出(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一审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经复核后宣告张某强无罪。

  (7)2017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Ⅱ: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四)当前刑事政策背景下的“虚开专票罪”

  当前刑事政策下,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定罪要求更为严格,对企业家的保护和企业发展最为有利:

  2019年12月3日最高检检察长张军在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开放日活动、2020年1月18日全国检察长会议上:“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判缓刑的就提出判缓刑的建议。”“要进一步降低逮捕率、审前羁押率。能不羁押的不羁押。”

  2020年7月22日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指出:“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202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例第81号),案件中对虚开税额37万元的案件做出不起诉处理。

  二、无罪、轻罪辩护——“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情形

  本罪构罪情形:成立虚开增值税用发票罪,要求必须以“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本质特征是“没有真实的交易”,在无真实交易前提下并将虚开的专票拿去抵扣税款,才是刑法意义上的虚开专票罪。

  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过程看,必须存在将其作为进项发票予以申报抵扣的过程。基于此,就产生了两大类不会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

  一是,客观上存在真实交易,虽然真实交易与发票载明的交易内容不符,但在税法上抵扣税额的金额是一致的,此时不会导致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二是,虽然客观上不存在真实交易,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为了骗取抵扣税款,而是为了虚增业绩等其他目的,此时也不会导致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具体情形主要如下:

  (一)仅为偷逃税款目的(构成偷税罪)

  有的受票方本身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具有增值税的纳税资格、因无申报抵扣资格而无法进行抵扣税款,仅有缴纳普通税款的义务,有的仅仅是为了虚增营业成本冲减营业额从而偷逃税款,行为仅符合偷税罪的要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6辑——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

  增值税的纳税人范围详见2017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二)如实代开

  虽然如实代开,在税法上作为行政处罚属于虚开行为,但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虚开。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需要接受刑事处罚,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2018)冀0705刑初128号

  (三)形式挂靠

  有实际货物销售和经营,但以挂靠的名义或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票的,不属于虚开。

  《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

  (四)变名销售

  此种行为是存在实际交易的前提下,只是变更货物品名,其实质并不是为了骗取国家增值税款,行为人主观上也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目的。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五)仅出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目的

  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

  (六)善意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它情形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刑终229号

  小结:以上“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虚开情形下,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仍有可能构成逃税罪等涉税犯罪,详细分析见(下)篇涉税相关罪名区分一节。

  三、行政法与刑法上的虚开及衔接

  行政法上只要有虚开的行为,一般就可以认定为虚开,并依行政法作出处罚,破坏的是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而刑法意义上,不仅要有虚开行为,还要具有抵扣税款的目的,不仅破坏了发票管理秩序,更侵犯了国家财产权(税收征管制度)。

  (一)“行政法上的虚开”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39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及对公告的解读强调虚开是指实质上的不符,即有没有真实的交易,而不是任何形式上的不符。

  如果确有真实交易,只是开具了不符合真实交易对象的发票,仍然可以换开、补开发票及其他外部凭证,且可以抵扣税款。这种发票成为“不合规发票”,不应成为虚开的发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可见,即使在行政法上,虚开主要强调的是“没有真实的交易”这一实质特征,而非形式上的虚假特征,部分形式上的虚开,仍可以通过补正方式解决。

  (二)“刑法上的虚开”

  刑法上的虚开,重点把握“没有真实的交易”这一本质特征。对于有真实交易,仅仅挂靠、让他人代开、开具了不符合真实交易对象的发票等“形式上的虚开”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虚开。

  是否有真实业务往来证据存疑的,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交易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无其他证据证实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67号

  本案是否有真实业务往来存在疑问,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5)西刑初字第00083号

  (三)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

  现实中,虚开发票,往往偷逃了税款。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必然触犯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要受到行政处罚;另一方面,情节严重也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要受到刑法的处罚。如何避免一个行为受到“重复的惩罚”,如何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1、通过虚开发票进而偷逃税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3 :

  再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对虚开发票、偷税的上述行为还应补缴增值税或补缴企业所得税。

  既然虚开发票并偷逃了税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依据1和依据2,此时要适用哪一条进行行政处罚?可参照“从一重处”原则进行处理:

  意见:上述行为同时触犯《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情形。可参照刑法理论“从一重处”原则择一进行处分。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八条亦规定,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2、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同时触犯行政法和刑法的:行政机关先前已经做出行政处罚的,法院执行刑事判决时应根据《行政处罚法》进行刑期、罚金的折抵。

  依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27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5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四、“罪轻”辩护 ——犯罪数额、即未遂、主从犯、单位犯罪的认定

  “罪轻”辩护也就是犯罪金额、主从犯、既未遂、单位犯罪等轻刑辩护。在确定已构成虚开专票罪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数额、犯罪既遂还是未遂、主从犯、单位犯罪等罪轻情节也至关重要,直接影响着行为人的量刑档次和轻重。

  (一)虚开的“税款数额”的认定

  1、这里的“税款数额”应指税额,而不是货额或者价税合计额。认定虚开税额,应当以该部分虚开实际或者可能让国家税款流失的数额为限。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同于普通发票,其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直接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所以,“虚开的税款数额”应是指造成的国家税收的损失,也就是抵扣的税款额,即票面载明的税额。

  《刑事审判参考》第1209号:王小禹、鞠井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实际上就是被骗取的国家税款无法追回的部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减去已追回的或补缴的税额。

  3、无实际经营活动,即为他人开、又让他人为自己开,虚进虚出,销项与进项税额不累计计算:

  无实际经营,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其虚开的数额,按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并扣除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认定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

  2017最新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刑事卷Ⅱ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

  4、既有虚开的发票数额、又有真实的发票数额,如何区分及认定?

  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包含真实的货物交易发票数额,但无法查清真实的发票数额及虚开的发票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

  连云港市海州检察(海检诉刑不诉[2018]100号)

  无法查清真实业务数额,资金回流和开票费支付等也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苏州市姑苏检察(姑检诉刑不诉[2017]46号)

  5、既有虚开的发票数额、又有真实的发票数额,如何区分及认定?

  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包含真实的货物交易发票数额,且无法查清真实的发票数额及虚开的发票数额,虚开的发票数额可能未达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连云港市海州检察(海检诉刑不诉[2018]100号)

  无法查清真实业务数额,资金回流和开票费支付等关键情节也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苏州市姑苏检察(姑检诉刑不诉[2017]46号)

  (二)“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1、虚开后办理了申报抵扣手续,因虚开行为已经完成,最终是否抵扣成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涉案的164份税额计人民币26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虚开完成并由相关受票方办理申报抵扣手续,依法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既遂,最终是否抵扣成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原判认定为未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浙07刑终299号

  2、已开出发票,但由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与购销合同上的货物名称不一致,将发票予以作废,避免了国家税款损失危险的出现,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遂)

  (2019)黔2635刑初1号

  (三)主从犯、单位犯罪等辩护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和要求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都是主犯;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是从犯。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二)认定为从犯的情形及判例:

  1.主要从事传达、指示、接待、收发快递、递交材料等辅助性和次要性活动,其未参与前期的资料准备、后期的利润分成及公司的实际管理,仅领取固定工资;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刑终412号

  2、仅按照他人要求虚开发票;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所开票面金额均是按他人拟定的购销合同要求的内容;

  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刑初158号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5刑初4号

  3、仅起介绍和传递信息的作用;仅从中介绍,并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事项,只是按照“行业规定”从中分得提成;

  辽宁营口市中级法院(2018)辽08刑初48号

  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刑初117号

  4、虽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根据公司主管人员的决策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起次要作用;

  容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1刑初70号

  5、以下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非单位管理人员,而是一般工作人员。(2)并非所有管理人员都可以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直接负责包括“直接”和“负责”两个方面,在强调“负责”的同时,不能忽视“直接”。单位的决策机构中包含众多管理人员,并非每个管理人员都会参与决策的制定和完善。......而因受蒙蔽不当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虽然知晓他人意图实施犯罪,但本人并未实际参与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工作,只是出于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因缺乏犯罪的故意或主动性,难以对单位犯罪的最终决策产生实质影响,一般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以避免不当扩大打击范围。

  《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第1284号指导案例

  6、有无真实交易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本罪。

  由于货物交易存在于上下家单位之间,要证实“无货”,一般需要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的相关负责人都到案,双方供证一致,再佐以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资金走账和回流,以及有无送货单、入库单、货物清点记录等文书等情况,确定“无货”属实,方可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第1284号指导案例

  五、此罪、彼罪辩护 ——涉税罪名区分

  (一)本罪与虚开发票罪、逃税罪

  1979年《刑法》第121条已设立偷税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偷税罪为逃税罪。设立逃税罪针对的是侵害国家税收的违法行为,这里的国家税收包括全部的税种。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仅仅虚增了企业的成本,致使企业少交企业所得税,大都以逃税罪入罪。而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虚开发票罪,将虚开普通发票与逃税罪进行了区分。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

  区别主要三点:其一,对象上,一个是普通发票、一个是专票;其二,虚开专票罪是目的犯,要求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虚开普通发票是行为犯,虚开行为完成就即遂。其三,立案追诉标准和刑罚轻重不一样,虚开普票相对虚开专票刑罚要轻很多。

  2、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

  我们结合一个案例,就知道两个罪名如何区分、以及在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的情况下如何定性:

  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区分:

  张某在无销售商品服务的情况下,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票面金额750余万元的普通发票,其手段行为构成虚开普通发票罪。同时,张某利用该虚开的普通发票虚列成本,偷逃企业所得税等税款22万余元,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逃税罪与虚开发票罪,一般依法应择一重罪即按逃税罪处罚。

  但本案比较特殊:张某在限期内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被免予行政处罚,按照逃税罪的规定不予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因此法院最终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

  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第110号: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

  (1)只有为增值税纳税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定罪处罚。

  (2)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是为了抵扣税款,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实施的客观行为择定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以逃税为目的,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介绍、购买、出售增值税专票的犯罪区分

  1、介绍他人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无真实货物购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209号——王小禹、鞠井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本案审理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小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鞠井田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限于篇幅详细理由略)

  2、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之间如何区分的问题:

  《刑事审判参考》第1209号——王小禹、鞠井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各罪名之间各有其适用的空间。具体而言:(1)非法出售真实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非法购买真实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非法购买真实的定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真实的定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4)非法购买伪造的定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定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5)为他人开、为自己开、让他认为自己开、介绍他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开行为的,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注意的是,在犯罪过程中,一般会存在买卖的行为,但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应直接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6)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无证据证明是为了虚开而购买的,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证据证明为了虚开而购买的,则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延伸思考: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法定刑为什么与诈骗罪最高法定刑一样,是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是一种特殊手段的诈骗。

  2、盗窃与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什么定盗窃罪、诈骗罪?

  盗窃与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直接用于抵扣税款,相当于盗窃、骗取了财物。

  涉税犯罪有着一定的抽象性、行政刑事交叉复杂性,在面对复杂多样的现实情况时,如何理解本罪本质和准确定性量刑上有一定难度。但同时,随着刑事政策的变迁,涉税罪名也有着更多的定性和量刑辩护空间。腾智律师,在涉企业犯罪、职务犯罪和信息网络犯罪上有一定研究和经验,欢迎持续关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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