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个企业所得税疑难案例解析

来源:《注册税务师》 作者:《注册税务师》 人气: 时间:2018-01-31
摘要: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立法征收的重要税种,其政策、征纳的复杂性,使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等涉税处理容易产生较多风险,得到企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极大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中赋予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八项涉税业务中,几乎

【案例9】代持股投资收益纳税主体问题

基本情况:

A投资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注册地J市。2010年A公司与S市B投资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签订关于某限售股C公司相关股份的委托代持协议,委托B公司作为A公司的名义持有人认购C公司股份,A公司作为实际出资者,对C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持有期间,A公司在账务上对C公司确认过三笔投资收益(均未考虑B公司应纳税款),分别为:

(1)2015年B代A收到C现金股利1000万元(其中A实际收到800万元,余款20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S市B投资有限公司”)。该笔股利收入当年未进行所得税减免税备案,于当年汇算清缴时计算所得税并弥补了以前年度亏损。

(2)2016年收到C公司现金股利45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S市B投资有限公司”)。

(3)2016年抛售公司C部分股票取得款项2300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S市B投资有限公司”),其中确认投资收益21000万元。

 B公司在2016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其主管税务机关S市某区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认为C公司股票取得的相关投资收益应当在B公司的注册地计算缴纳税款。

A公司是否还需要就该收益在其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若需要缴纳,计税基数应如何计算。

问题:

是否可以理解,A公司收益为贷款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行为是否涉及重复征税?

政策依据:

暂无特殊政策依据

事务所意见:

A公司委托代持业务并非投资性质,而是贷款性质,其相关收益应当正常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当调整报表投资收益数额,即B公司就C股票转让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部分,于J市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

建议:

1.根据39号公告第三条“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的规定,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1)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2)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2.不认可代持行为,相关损失也无法确认。

3.相关款项为往来款,视为融资行为。

4.债转股,按分红分回收益,但存在未实现足够利润等问题。

5.登记人为纳税人。

(北京天扬君合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10】加油卡积分奖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基本情况:

企业“递延收益”科目核算加油卡积分奖励款,余额7590万元。

问题:

企业“递延收益”科目核算加油卡积分奖励款余额7590万元是否应进行调增处理?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

事务所意见:

积分本质上是对未来期限内消费的折扣承诺,会计处理上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对积分公允价值予以确认为递延收益,待积分使用或过期时,再行转入营业收入,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在税务处理上,应在商品销售时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并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下次购买商品时,则按照折扣后(积分兑换后)的实收金额缴纳增值税,积分自递延收益转主营业务收入部分不再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积分奖励销售收取的货款应全部确认为当期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企业按积分奖励的公允价值确认的“递延收益”这一负债的计税基础为零。与会计核算的“递延收益”账户形成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需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此项进行纳税调增。

企业意见:

企业所得税法》对递延收益的税务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因此认为不应纳税调增。

建议:

积分销售作为销售折扣,有些人兑换,有些人不兑换,兑换时作为折扣。

 ﹝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11】预售房款在计算预计毛利时的计算基数

基本情况:

2016年营改增,企业所辖项目选择简易征收方式计征增值税,收到的预售房款依据文件规定按照3%预征增值税。

问题:

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计算预计毛利的计算基数是按照收款金额减去预交的3%增值税后的余额作为计算预计毛利的基数还是按照收款金额除以1.05后的金额作为计算预计毛利的基数?

政策依据: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

事务所意见:

尽管两种方式下,预缴年度与完工年度在同一方法内处理能够保持一致,但如果按照实际预缴计算,在完工年度会出现转回数与账载数不一致情况。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基数时,同样存在这种情况。在按照公式计算方法下,招待费基数小,所得税毛利小;在倒算方法下,招待费基数大,所得税毛利大。从实操角度看,按照公式方式计算较为合理。

企业意见:

建议:

按照收款金额除以1.05后的金额还原为收入。而不应使用预征率。税务局更趋向于除以1.03作为收入。

(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12】政府拨款的收入确认年度问题

基本情况:

某公司分别在2013年、2014年收到了三笔政府拨款,以产业扶持资金的形式发放到位,发放单位是北京某开发区财政局,并附有财政局文件。

据公司会计描述,公司在2013年、201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在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过材料。公司与税务局沟通后,税务局并没有给书面反馈材料,只是口头答应可以随分期确认的递延收益分期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在汇算清缴过程中,查看该公司以往年度的汇算清缴报告,发现以往年度中介机构对此事均未做处理。

问题:

企业是否应追溯至2013年、2014年度进行补充申报,补缴相应的税金及滞纳金后,才能进行相应的纳税调减?

政策依据: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明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事务所意见:

因为之前年度其他中介机构未对此事进行一次性纳税调增,因此没有在2016年度进行相应的纳税调减。我们提出的建议是:客户应追溯至2013年、2014年度进行补充申报,补缴相应的税金及滞纳金后,在以后年度方可进行相应的纳税调减。

企业意见:

由于以前年度中介机构没有对此事进行调整处理,且主管税务机关已经默许之前的做法,因此没有必要进行补充申报调整。

建议:

客户应追溯至2013年度、2014年度进行补充申报,补缴相应的税金及滞纳金后,在以后年度方可进行相应的纳税调减。

﹝尤尼泰(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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