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1]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7-13
摘要:为规范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1]71号        2011-07-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应以纳税人的需求为导向,提供针对性的纳税服务,以风险为导向,实施科学高效、统一规范的专业化管理。通过有效的遵从引导、遵从管控和遵从应对,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遵从成本。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税收服务和管理。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定点联系企业的税收服务和管理参照本规程实施。

  第二章 遵从引导

  第四条 遵从引导是指通过个性化的纳税服务和专业化的税收管理,提高企业自身依法处理涉税事务的能力。

  第一节 政策服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出台重大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之前,应征求企业意见,并对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公布实施以后,应及时通过多种方式做好宣传和辅导,做到公开透明,保证税法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引导企业的税收遵从。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收集企业的意见,为完善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提供参考。

  第八条 税务总局统筹协调企业意见收集反馈工作,并负责收集汇总企业集团总部和省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省以下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收集本地区成员企业的意见,并将意见汇总报税务总局。

  第二节 涉税诉求的受理和回复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辖区内成员企业提出的涉税诉求。

  税务总局可受理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的涉税诉求,并根据不同情况决定直接办理或交由省以下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根据本级的职责权限处理企业涉税诉求,遇有非本级职权范围事项的,应按规定向有权税务机关移送。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在处理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涉税诉求时,应先提出具体处理建议,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对企业涉税诉求的处理意见与其他相关部门意见一致的,由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直接回复企业;意见不一致的,由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提请召开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明确处理意见后及时回复企业。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重大涉税事项以及企业反映的普遍性、行业性涉税问题。

  第三节 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税务风险内控体系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对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税务风险内控体系。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调查和评价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情况:

  (一)企业内控制度及其运行情况;

  (二)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职责;

  (三)企业税务风险识别和评估机制;

  (四)企业税务风险控制和应对机制;

  (五)企业税务信息管理体系和沟通机制;

  (六)税务风险管理的监督和改进机制;

  (七)与企业内控体系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分类处理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评析结果,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税收服务和管理措施。

  对未建立内控体系的企业,积极引导企业建立税务风险内控体系;对已建立内控体系的企业,重点监控其内控体系运行情况;对内控体系需要完善的企业,提出企业内控体系完善建议;对内控体系相对完善的企业,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 税务总局统筹负责组织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运行情况的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工作。

  省以下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开展辖区内成员企业的内控体系调查评析工作。

  第四节 税收遵从协议的签订和实施

  第十七条 税务总局与企业集团在自愿、平等、公开、互信的基础上,签订税收遵从协议,共  同承诺税企双方合作防控税务风险。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内控体系状况及税法遵从能力,经与企业协商,确定是否与企业签订税收遵从协议。

  税企双方确定税收遵从协议签订意愿后,依序进行共同磋商、起草协议文本、签订协议等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签订税收遵从协议后,由税务总局负责通报有关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贯彻落实税收遵从协议。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监控协议的执行情况,并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可与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签订税收遵从协议,协议内容不应与税务总局与企业集团签订的协议相冲突,协议文本及其执行情况应报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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