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企[2010]8号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2-01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设的国家级自主创新示范区,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的,按照《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执行。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企[2010]8号      2010-02-01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1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政部令第112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22年11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对于探索企业分配制度改革,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长期激励分配机制,充分发挥技术、管理等要素的作用,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我们制定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反映。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筹兼顾、因企制宜、稳步推进、规范实施”的原则,按照国家统一办法执行,既要营造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激发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开展自主创新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又要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在实施步骤、方式、范围上,不搞“一刀切”,不能急于求成,不能形成新的“大锅饭”分配体制。各级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实施的监督,注意总结经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设的国家级自主创新示范区,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的,按照《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执行。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调动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以下企业: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

  (三)其他科技创新企业。

  第三条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以下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股权奖励,即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二)股权出售,即企业按不低于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包括股份,下同)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

  (三)股票期权,即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四条 激励对象应当是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五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发展战略明确,专业特色明显,市场定位清晰。

  (二)产权明晰,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

  (三)具有企业发展所需的关键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持续创新能力。

  (四)近3年研发费用占企业销售收入2%以上,且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

  (五)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六)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第六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和企业股东的利益,并接受本级财政、科技部门的监督。

  激励对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激励对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对企业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

  第八条 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

  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获批日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第九条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对象,除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外,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

  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技术人员。

  企业引进的“千人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北京海外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中关村高端领军人才聚集工程”人才,教育部授聘的长江学者,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其参与企业股权激励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年限限制。

  第十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得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激励总额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50%。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应当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或者出售的股权。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经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一般在3到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并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分期实施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第三章 股票期权

  第十二条 企业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

  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得低于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票期权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的有效期。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过后,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自动失效。

  第四章 股权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权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三)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其股权。

  激励对象获得股权激励后5年内本人提出离职,或者因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未行权部分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标的股权,一般应当由激励对象直接持股。

  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直接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企业以股权出售或者股票期权方式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在按期足额缴纳相应出资额(股款)前,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第二十一条 大型企业用于股权激励的股权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10%。

  大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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