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1281刑初26号 李某刚、沈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5
摘要:被告人李某刚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1281刑初26号

  发文日期:2021-03-24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128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刚,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个体经营,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人李某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农副产品,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人蔡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9日因所经营的浴室消防指示标志被损坏,被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罚款伍佰元;2018年2月26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千元。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个体经营,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五洲广场A区。被告人蔡某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长俊,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物流运输,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二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刚、沈某、蔡某甲、王某、蔡某乙、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刚及其辩护人崔保华、被告人沈某、蔡某甲、王某、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严长俊、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刚的犯罪事实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刚利用虚假身份、虚假注册地址,注册成立兴化市春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兴化市枫云木业有限公司等47户“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2%-6%收取开票费,通过其中32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64份,其中抵扣1666份,税额22916200.56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刚缴纳税款共计776810.74元,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22139389.8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近亲属为其退出非法所得2400000元,被依法扣押762400元。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刚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蔡某甲、沈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沈某在明知兴化市香泽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介绍并以价税合计3.2%(蔡某甲收取7%)的开票费,从兴化市香泽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至上述三家公司,税额共计2288550元,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三、被告人蔡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蔡某乙明知兴化市其高木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石庆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介绍并以价税合计3.7%的开票费,从兴化市其高木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石庆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至上述三家公司,税额196539.74元,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四、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明知兴化市石庆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介绍并以价税合计3.5%的开票费,从兴化市石庆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至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额348756.61元,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五、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价税合计4.5%开票费,从兴化市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其经营的滨海县尚锦物流有限公司、滨海胜爱运输有限公司、苏州粤一顺物流有限公司,税额共计115159.3元,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言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甲、沈某、蔡某乙、王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沈某、王某、蔡某乙、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刚、沈某、蔡某甲、王某、蔡某乙、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刚的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李某刚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审查确认是否属于重大立功。2、被告人已通过其家属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其愿意在判决前预缴罚金的保证金。4、李某刚经营两家企业,其被羁押后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希望法庭考虑相关刑事司法政策,对其减轻从轻处罚。针对第四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淮安市邦博纺织有限公司及淮安途凡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复印件等11份证据材料。

  被告人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蔡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宽处理。4、被告人系初犯,无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蔡某乙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刚利用虚假身份、虚假注册地址,注册并实际控制兴化市春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兴化市枫云木业有限公司、兴化市香泽木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其高木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石庆木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等47户“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2%-6%收取开票费,通过其中32家公司向江苏、山东、河北、广东、浙江、上海等15省市的15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64份,价税合计396978620.35元,其中抵扣1666份,价税合计186120182.2元,税额22916200.56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刚缴纳其实际控制企业税款共计776810.74元,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22139389.82元。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沈某在明知兴化市香泽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介绍并以价税合计3.5%-7%(沈某收取3.2%)的开票费,介绍李某刚从兴化市香泽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至上述三家公司,税额共计263284.45元,均已抵扣。

  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明知兴化市石庆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介绍并以价税合计3.8%的开票费,介绍他人从兴化市石庆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至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额348756.61元,均已抵扣。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蔡某乙明知兴化市其高木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石庆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介绍并以价税合计3.7%的开票费,介绍他人从兴化市其高木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石庆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至上述三家公司,税额196539.74元,均已抵扣。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4.5%开票费,通过他人从兴化市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其实际经营的滨海县尚锦物流有限公司、滨海胜爱运输有限公司、苏州粤一顺物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税额共计115159.3元,均已抵扣。

  侦查阶段,兴化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刚处依法扣押人民币762400元。被告人李某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沈某、蔡某甲、王某、蔡某乙、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刚检举他人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立案侦查。其近亲属为其退出非法所得24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刚、沈某、蔡某甲、王某、蔡某乙、孙某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刚、沈某、蔡某甲、王某、蔡某乙、孙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孙某峰、戴某、路某、周某、蔡某丙、曾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张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孙高峰提供的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与兴化市其高本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石庆木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流水、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票资料、出库单、与兴化市其高本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戴某提供的江苏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与兴化市石庆木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徐某提供的房产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发票入库审批单、发票复印件、涉案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等资料、涉案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及关联公司银行账户资料分析表、企业信息汇总、税务登记信息、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情况说明、47户企业信息汇总以及具体各公司开具发票情

  况表格、在逃人员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等书证;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刚、沈某、蔡某甲、王某、孙某均当庭认可其所获非法利益分别为人民币3162400元、4577.1元、54212.4元、9094.5元、115159.3元,并均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孙某已向税务部门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刚、沈某、蔡某甲、王某、蔡某乙、孙某分别向本院预交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刚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犯罪事实及税额认定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沈某、王某、蔡某乙、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各被告人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刚有立功表现、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坦白、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刚经营两家企业有员工多人,要求考虑刑事司法政策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且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蔡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乙有自首、悔罪认罪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蔡某甲、王某、蔡某乙、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述五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所33日,折抵刑期17日,即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8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三、被告人蔡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四、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五、被告人蔡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六、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七、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某刚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一十六万二千四百元,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沈某、蔡某甲、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唯

人民陪审员 钮 全

人民陪审员 沙小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玄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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