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晋0921刑初14号 韩某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0
摘要:被告人韩某春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晋0921刑初14号

  发文日期:2021-05-19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晋092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春,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群众,个体户,小学文化,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庞家庄村人,捕前住天津市静海区新世纪小区5号楼3门401室。被告人韩某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5日被定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广龙,男,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二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莲香、栾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春及其辩护人陈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韩某春在杜先元(已判决)的要求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一个叫小冯的(姓名不详)以票面金额的6.5%的价格购买9张(其中山西金祥和环件有限公司3张、定襄县振兴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1张、定襄县宝泰锻造有限公司2张、定襄县管家营永新锻件厂2张、定襄县元伟锻造有限公司1张)由青岛康光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于各公司抵扣税款,该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41600元,税额151343.58元。被告人韩某春从中赚取2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春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韩某春的辩护人认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韩某春无前科,在案发之前社会表现一贯良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且愿意退脏并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春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韩某春在杜先元(已判决)的要求下,在未发生实际商品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一个叫小冯的(姓名不详)以票面金额的6.5%的价格购买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青岛康光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其中给山西金祥和环件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2613410、02613411、0261341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给定襄县振兴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26134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给定襄县宝泰锻造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2613413、0261341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给定襄县管家营永新锻件厂开具的票号为02613418、0261341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给定襄县元伟锻造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26134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且均用于各公司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该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41600元,税额151343.58元。被告人韩某春通过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利2000元。

  案发后,山西金祥和环件有限公司、定襄县振兴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定襄县宝泰锻造有限公司、定襄县管家营永新锻件厂、定襄县元伟锻造有限公司均已全部补缴各自税款,并由定襄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春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单,九张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定襄县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截图、发票信息截图,定襄县元伟锻造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定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天津市豪新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定襄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1刑初30号、(2017)晋0921刑初45号、(2017)晋0921刑初46号、(2017)晋0921刑初50号、(2018)晋09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崔某的陈述,杜先元、王玉凤、范良先、邱伟伟的供述,被告人韩某春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韩某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庞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韩某春的政治面貌系群众。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春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韩某春系初犯,且已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同时经其介绍的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均已全部补缴,已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国家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春的违法所得2000元(已交),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树斌

  人民陪审员 侯彬彬

  人民陪审员 梁红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续慧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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