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国税所发[1998]5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7-02
摘要: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地税局。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所发[1998]5号        1998-07-02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地税局。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07月02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地税机关更好地执行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99号)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皖地税政二字[1997]第56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一)凡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这个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二)符合上述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地税机关审核审批后执行。未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二、减免税的申请要求

  (一)纳税人必须在享受减免年度的次年2月底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二)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提供如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

  2、财务会计报表;

  3.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4、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减免税的审批原则

  (-)审核审批减免税,必须按照“统一政策,依法减免,集体审议”,严格审批“的原则进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坚持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2、坚持对政策性强、数额较大、涉及较广的减免税,实行集体审批制度;

  3、坚持依法秉公办事,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二)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地税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得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四、减免税的审批权限

  (一)减免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县(含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

  (二)凡每个纳税人每年减免企业所得税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10万元以上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由地市了地税机关审批;超过15万元的,由省地税局审批。

  五、减免税的审批程序

  (一)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上级地税机关。

  (二)上级地税机关接到下级地税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进行核报或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决定。

  六、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一)减免税税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使用,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

  (三)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经地税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四)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情况变化纳税人不应继续享受减免税或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地税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其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已减免的税款。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之日起恢复征税。

  (五)上级地税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六)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地税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一)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年限、金额和用途等情况。

  (二)各地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各地市地税局每年5月10目前,要向省地税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报表式样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之附表二《企业减免项目表》。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级地税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补充规定、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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