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对税务稽查自查的方法和原则.3

来源:广西柳州市地税局 作者:潘卫铭 人气: 时间:2010-03-14
摘要:12、 代建 房屋应如何缴纳营业税的规定 我公司几年前曾与A单位签订 委托建设集资房合同 。合同规定,我公司根据A单位的要求取得了某块地的土地使用权,然后在该地为A单位开发建设职工住房,依据购地...

  三、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从2006年度起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税收筹划案例分析
  案例1.返利销售与折扣
  生产商为了激励经销商多销售自己的产品,多采取返利销售方式。目前,返利有现返、季度返和年返等多种方式,一些企业也采取了“现返+季度返+年返”或“季度返+年返”的方式。返利形式有现金返利和实物返利两种。(返利多在销售之后)
  实物返利、现金返利如何合理转化更节税?

  问题:就税收方面而言,如何给予返利方式对供应商(生产商)更有利呢?
  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折扣账务处理的基本案情
  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范围是生产、销售冰淇淋、乳制品、营养小食品等。其销售政策是,购买某品牌冰淇淋达到一定的数量时,给予5%~10%的折扣,属于实物折扣,假如客户订货数量为100箱冰淇淋,折扣为10%,即可以得到110箱冰淇淋,但是,客户只需付100箱冰淇淋的货款。
  该公司出售某品牌脆皮冰淇淋,销售价格为每箱45元(含税价格),假如客户批量订货的数量为1 000箱,可以得到10%的销售折扣,客户实得产品数量为1
  100箱(1 000×1.1),企业实际净销售为1 000箱的销售额。(发票数量体现1000箱)
  [问题]企业这样处理是否可行?
  各科目的金额计算及账务处理:
  借:应收账款 45000
  贷:产品销售收入 38462
  应交税金 6538
  “商业折扣”等于“平销返利”吗?

  某县国税稽查机关在对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2004年年终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列的价款和税款有负数冲销现象(同一张发票上开具)。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年销售摩托车达到800台以上,厂家于年终按原定价的5%给予“返点”。公司在当年完成了任务目标后,在年终公司进货时,厂家从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直接在发票中注明对公司的“返点”。冲销后的结算价格远远低于当时摩托车的经销价格。税务机关共查出此类冲销额为31.5万元。对供货方按销售的一定比例给公司的返利是否应当比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让利促销换个方式“返点”可节税
  “返点”是当前生产厂家为了激发下线销售商的积极性而常用的一种方法,即销售商销售数量或销售额达到一定规模后,厂家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给销售商的返还。
  生产厂家处理“返点”的方法不同,就有着不同的纳税结果。
  甲公司是以制造某品牌太阳能热水器为主的工业企业,在产品的营销方式上,由公司指定各区域经销商独家代理,产品售价由公司统一规定,公司与经销商按协议价结算。经销协议约定:某一型号太阳能热水器每次进货至少要1000台,并以千台为计量单位,每当累计进货达到5000台时,由公司给予经销商这5000台太阳能热水器总进价5%的“返点”。
  该公司在经销商每次进货时按售价预提5%的“返点”,记入当期相关支出科目。理由是经销商进货达到一定数量时将要支付“返点”,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该笔费用与当期销售收入相配比,所以应当计提。当进货达到5000台时统一进行“返点”,支付时借记“预提费用”,贷记“银行存款”。该公司2005年度共计提并支付各地经销商“返点”200万元(年末无预提而未支付的余额),在申报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对该项支出未作纳税调整。
  2006年6月,当地税务机关进行年度所得税检查时发现了这个问题。检查人员认为,该种“返点”不能税前列支,理由为支付给经销商一定的“返点”属于商业折扣的范畴。所谓商业折扣,是企业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优惠。国税函发[1997]472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因为该公司给予经销商的折扣并未在一张销售发票上反映,所以“返点”不能税前扣除,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缴所得税66万元,并按偷税给予50%的处罚。
  与甲公司在同一城市的另外一家太阳能热水器制造企业乙公司,采取的促销“返点”政策和甲公司基本相同,也是在销售总量达到5000台时按销售总额的5%“返点”,但在年度所得税检查中其“返点”支出却被税务机关允许在税前列支。
  原来,乙公司换了一种思路来“返点”,签订的经销协议中“返点”支出的规定与甲公司有差别,使乙公司节约了大量的税金支出,也避开了涉税风险。

  案例2、异地销售的税收筹划
  某加工企业,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为了保证产品供应及时,减少运输费用,在上海、广东等地均设立了仓库。其产品发往各地时,账务处理为:借记“产成品—上海(广东等)库”,贷记“产成品”,实际销售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产成品—上海(广东等)库”。税务机关认为,产品在发往异地仓库时应视同销售,由于产品发往异地仓库没有售价,故需按同期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售价计算缴纳增值税。该公司因此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50余万元。

  《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受货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受货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税函[2002]802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在外地设立的仓库,一无营业执照,二无银行账号,充其量只是个货物的存放地,根本构不成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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