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第三十二条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笔者理解如果套用101号文件对扣除基数的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第一笔实际销售收入之前的三费注定无法扣除。原因是计算三费扣除限额的基数:销售(营业)收入合计=会计营业收入+税法视同销售收入,这个公式计算的扣除基数与完全按照税法口径计算的销售收入对于一般企业而言相差不大,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却差之千里。比如不考虑视同销售因素和其他因素,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销售收入为5000万元,但是按照会计口径衡量,会计上的主营业务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是0,按照国税发【2008】101号的规定计算三费扣除限额的基数是0,三费扣除限额也是0,相应的实际发生的三费无法税前扣除。这说明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对房地产行业特殊性的考虑有欠周详。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就是何道成等先生在制定新31号文时,没有考虑到国税发【2008】101号已经对三费扣除基数做出了规定,还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去涉及有关房地产所得税扣除三费的制度。 按照何道成先生的解释,房地产开发产品未完工之前的销售收入和完工后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都可以作为计算三费扣除限额的基数,我当然愿意接受也赞成何道成先生的观点,希望总局要么重新涉及年度申报表及其对三费扣除基数的规定,要么立刻发文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中的三费扣除基数另行规定。如果总局不通过正式文件明确,估计各地税务机关很难接受立法起草者对三费限额基数做出的人性化而且十分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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