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云2624刑初80号 刘某勇、彭某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02
摘要:被告人刘某勇违反税收法规,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881062.99(1302264.06+578798.93)元,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云2624刑初80号

  发文日期:2021-05-24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云2624刑初80号

  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勇,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0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8日被释放,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4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2021年3月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马胜永,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被释放,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7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辩护人:张爱棉,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8月20日,本院报请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至2020年1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2020年12月4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21年3月1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的部分事实。2021年1月4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韦元雄、书记员刘显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勇及其辩护人张玉、马胜永,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张爱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何某阳等人在越南建设木薯淀粉加工厂,与广西德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德永公司”)签订了买卖木薯淀粉加工设备合同,由德永公司销售2套价值576万元的木薯淀粉加工设备给何某阳等人。经曾某国联系,该批设备通过刘某勇为法定代表人的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启航公司”)代为报关出口到越南,启航公司取得了该批设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为骗取出口退税,启航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虚假木薯淀粉加工设备合同,并虚构了启航与德永的交易流水,让德永公司虚开了48份价税合计5098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启航公司。因雷某同时担任启航公司和景祺公司的会计,后刘某勇又通过雷某(另案处理)介绍,让被告人彭某实际经营的文山市景祺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景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启航公司,并承诺给予所开发票金额7%的费用,其中彭某占5%,雷某占2%。彭某同意后,在雷某操作下景祺公司与启航公司签订了虚假买卖合同、虚构了交易流水并虚开了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启航公司,销售金额共计4323811.96元,税额共计735048.04元,价税合计5058860.00元。启航公司利用从德永公司和景祺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帮助报关出口机械设备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由雷某整理相关财务资料后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共计获得出口退税1302264.06元。所得税款刘某勇转给雷某328055.00元,雷某又转给彭某234325.00元,雷某自己所得93730.00元。现公安机关依法从彭某处扣押了234325.00元,从雷某处扣押了93730.00元,从刘某勇处扣押了420000.00元。其余款项未能追缴。

  二、2012年5月,龚某才(已判决)、余某波(已判决)、余某艳(已判决)在麻栗坡县天保口岸成立麻栗坡县桂府边贸有限公司(下称“桂府公司”)。桂府公司在自己向农户收购水果出口越南的同时,也帮助他人将需要出口的水果以桂府公司名义出口,从而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龚某才找到刘某勇和梁某(已判决)商量,让刘某勇和梁某合伙经营的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启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桂府公司,桂府公司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承诺给予刘某勇所退税款的30%。在刘某勇和梁某同意后,桂府公司将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水果信息告知启航公司会计雷某(另案处理),雷某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水果品种、数量等信息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开具启航公司收购相关水果的虚假发票提取进项税额,利用关系人的银行账户在桂府公司和启航公司之间虚构交易流水用于应对检查。利用上述手段,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启航公司以销售梨、石榴、葡萄、李子等水果给桂府公司的名义,共计向桂府公司虚开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票面金额共计10954908.88元,税额共计1424138.23元,价税合计12379047.11元。桂府公司利用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共计获得增值税退税578798.93元。所得税款龚某才分给刘某勇八万余元,刘某勇分给梁某一万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勇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勇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400000.00元;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00元。

  被告人刘某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犯罪是在曾某国的安排下实施的,其属于从犯;第二桩其只分得40000.00元,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勇第1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⒈本案税务调查报告并非鉴定意见,仅作为本案调查案件的线索,税务调查报告及报告上的金额仅是供本案参考,应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⒉刘某勇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到税务稽查局,配合调查,虽一开始没如实供述,但后来已如实供述,系自首。⒊被告人刘某勇系从犯;⒋刘某勇为给妻子治病花费不少,且孩子面临高考,现在又面临将交纳高额罚金,适用罚金时应从轻、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刘某勇的家庭情况及其自身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恳请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勇第2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⒈虽然涉案金额大,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被告人仅获利5万元,第二桩仅获利4万元,两桩获利不足10万元,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扣押40多万元,本案其他未到案的、涉案金额更多的、地位和作用更大的人。被告人妻子患病急用钱,对被告人的量刑过高,希望法庭采纳第一次开庭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勇向法庭提交:妻子杜某利的病情检查材料和相关证明。证实2020年5月份,杜某利查出患有乳腺癌,希望从轻处理,适用缓刑,能在外面照顾家里。

  被告人彭某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我同意雷某进行开票,但实际的操作过程我不知情,开票的金额和伪造的合同我都不知情,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彭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有以下量刑情节:⒈雷某作为启航和景祺两家公司的会计,经雷某告诉后彭某默许开据了17份46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实际操作由雷某完成,被告人彭某系从犯。⒉被告人彭某是电话通知到案,且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且自首,应以自首论;⒊违法所得全部退还,具有积极退赃情节;⒋主动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⒌主观恶性小,且法律意识淡薄。⒍彭某是在景祺公司资金困难的情况下才遇到了这件事,虽涉案款项打到他本人账户,但也是用于公司经营,是否系单位犯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罚金在10万元以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龚某才(已判决)在麻栗坡县天保口岸成立麻栗坡县桂府边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府公司”),主要经营农副产品等边境贸易进出口业务,龚某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4日,余某波(已判决)、余某艳(已判决)加入桂府公司成为公司股东。桂府公司在自己向农户收购水果出口越南的同时也代他人将需要出口的水果以桂府公司名义报关出口,从而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为骗取出口退税,龚某才找到刘某勇和梁某(已判决)商量,让刘某勇和梁某合伙经营的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启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桂府公司,桂府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承诺将所退税款的30%分给刘某勇和梁某。刘某勇和梁某同意后,桂府公司将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水果交易信息告知启航公司会计雷某(另案处理),雷某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水果品种、数量等信息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开具发票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利用关系人的银行账户在启航公司与农户之间、启航公司与桂府公司之间、桂府公司与越方结算账户之间虚构交易流水用于支撑虚假交易。利用上述手段,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启航公司以销售梨、石榴、葡萄、李子等水果给桂府公司的名义,共计向桂府公司虚开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票面金额共计10954908.88元,税额共计1424138.23元,价税合计12379047.11元。桂府公司利用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共计获得增值税退税578798.93元,龚某才分给刘某勇80000.00余元,刘某勇分给梁某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启航公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情况

  ⒈启航公司记账凭证(进行税额)、农产品收购发票(复印于启航公司)、麻栗坡县国税局《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调查报告、补充调查报告》、国税制作《2012-2013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统计表》(有检查人员沈某富、李某华签字,启航公司印章、刘某勇签字认可),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启航公司以向杜某伟、严某珍、吴某萍、李某云、梁某芬购买李子、葡萄、梨、石榴、苹果等农产品,共计开出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137份,其中2012年45份、2013年92份,合计金额11749856.50元,计提进项税抵扣1527481.42元。

  ⒉收条、水果出入库清单,证实启航公司向吴某萍、梁某芬、严某珍等人购买李子、葡萄、石榴等农产品,并向以上几人直接支付货款,启航公司制作了水果的出入库清单。

  ⒊证人证言

  ⑴杜某伟证实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卖过200吨左右的葡萄、50吨左右的桃子、200吨左右的李子给刘某勇,水果总价约200万元左右,我卖给刘某勇的水果有自己种植的部分葡萄,也有找农户收购的,严某珍、李某云、吴某萍、梁某芬4人没有卖过水果给刘某勇,我找4人拿过身份证给刘某勇,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和梁某芬的身份证各办了一张开通网银U盾的银行卡给刘某勇,我与严某珍、李某云、吴某萍、梁某芬没有在启航公司开具的任何发票上签过字的事实。

  ⑵严某珍、吴某萍、李某云、梁某芬均证实称,没有销售过水果给启航公司和刘某勇的事实。

  ⒋刘某勇供述称,严某珍、李某云、吴某萍、梁某芬4人与我和启航公司都没有任何生意往来。只是我从杜某伟那里拿水果卖给桂府公司时,知道杜某伟忙不过来的时候会叫他们帮忙,我没有支付过钱给严某珍、李某云、吴某萍、梁某芬4人的事实。

  (二)启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⒈记账凭证(销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记账联,复印件复印于启航公司)、(第三联发票联,复印件复印于桂府公司)、麻栗坡县国税局《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调查报告》、国税制作《2012-2013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有检查人员沈某富、李某华签字,启航公司印章、刘某勇签字认可),证实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启航公司以销售梨、石榴、葡萄、李子等水果给麻栗坡县桂府边贸有限公司,共计向麻栗坡县桂府边贸有限公司开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销售金额共计10954908.88元,税额共计1424138.23元,价税合计12379047.11元。

  ⒉启航公司2012年、2013年缴纳增值税情况。启航公司记账凭证(进项税额、销项税额)、麻栗坡县国税局《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调查报告》、启航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来源与国税税收管理系统),证实启航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开具给桂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全部经虚开的收购发票提取的进项税额进行了抵扣。在2012年、2013年启航公司共计缴纳增值税额160800.00元。

  (三)桂府公司利用启航公司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情况。2012年已办理出口退税资料、2013年已办理出口退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麻栗坡县桂府边贸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抵扣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报关单、跨境边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凭证(工行出具证明桂府公司在工商银行麻栗坡县支行开具一般银行结算账户:25×××68,阮氏容在工商银行开具的账号:62×××24用于跨境边境贸易人民币交易结算款收付、阮廷光在工商银行开具的账号:62×××16用于跨境边境贸易人民币交易结算款收付)。麻栗坡县国税局制作的麻栗坡县桂府边贸有限公司退税统计表、退税核对表,证实2012年至2013期间,桂府公司共使用从启航公司取得的128张(说明:共认定虚开132张,使用了128张来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申报出口退税,共获取退税578798.93元。

  (四)资金流水情况证据

  ⒈启航公司记账凭证、启航公司、刘某勇、李某云、杜某伟、陈某、姜某平、何某光、余某波、曾某国、雷某银行流水、国税统计资金流向表、国税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麻栗坡县国税局《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调查报告、补充调查报告》(2019年4月15日),证实:⑴2012年12月31日21号凭证账面反映2012年12月21日-27日,启航公司收回桂府公司货款4650000.00元,此款项于2012年12月31日23号凭证通过彭某梅、余某艳等个人储蓄账户回流到桂府公司或相关关系人账户,共计4645000.00元。

  ⑵2013年7月31日4号凭证账面反映2013年7月29日-31日启航公司收回桂府公司货款6466103.00元,此款项于2013年7月31日6号凭证通过预付姜某平货款及收购农副产品的方式,经过姜某平、何某光、陈某等个人储蓄账户回流到桂府公司对公或相关关系人账户,共计5770108.00元。

  ⒉证人证言

  ⑴何某光证实称,我与刘某勇是朋友,我与启航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以我身份信息开户的62×××68账户是刘某勇叫开给他用的,当时刘某勇只是说叫帮忙,我到银行开好和U盾一起拿给刘某勇,我不知道流水情况,后来刘某勇还给我,现在找不到了。

  ⑵陈某证实称,我与刘某勇是朋友,我与启航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用我身份信息开户的62×××68账户是刘某勇叫开给他用的,当时只是说叫帮忙,我到银行开好和U盾一起拿给刘某勇了,我不知道流水情况,后来刘某勇还给我,现在找不到了。

  ⑶姜某平证实称,我与刘某勇是朋友,我与启航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用我身份信息开户的62×××69账户是刘某勇叫开给他用的,当时只是说叫帮忙,我到银行开好和U盾一起拿给他了,他拿去做什么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流水情况,后来刘某勇还给我,现在找不到了。

  ⑷雷某证实称,2012年,我在担任启航公司会计期间,启航公司老板刘某勇让我开销售水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桂府公司,为完成虚开发票,刘某勇找了杜某伟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银行卡给我,桂府公司余某波或者余某艳将所需发票的票载信息告诉我后,我使用杜某伟等人的身份信息开具水果收购发票,并使用杜某伟的银行卡与启航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完成进项,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出来,并使用走流水的形式完成桂府与启航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所开具的发票由我汇同桂府公司取得的报关单等凭证到税务部门申报退税。

  (五)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⒈被告人刘某勇供述称,2012年我和梁某合伙经营启航公司,我与桂府公司都是现金结算,没有通过银行交易进行结算。平常桂府公司收到我卖的水果后,桂府公司又把水果卖给越南人,越南人拿现金给桂府公司后,桂府公司又拿现金支付给我,我又把钱支付给杜某伟。梁某让启航公司与桂府公司合作,启航公司作为上游公司虚开水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桂府公司,后龚某才、彭某梅找到我承诺给我退税款30%的好处费,我同意后安排公司会计雷某,雷某就告诉我开发票需要用农户的银行卡来做账跑流水,所以我让姜某平、何某光、陈某3人各开了一张银行卡给我,我就把这三张银行卡拿给雷某来做账跑流水,我与姜某平、何某光、陈某3人都没有任何生意上的银行交易往来。2012至2013年间,启航公司共为桂府供述虚开12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获得好处费8万多元。

  ⒉同案人龚某才供述称,桂府公司与启航、泰运来、顺达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真实的,但存在虚构流水的情况。

  ⒊同案人余某波供述称(顺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成立泰运来公司之前,桂府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是启航公司虚开的,因启航公司不在开票给桂府公司后,龚某才就去邀约梁某,由我与梁某、余某艳共同成立泰运来公司,由泰运来公司继续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桂府公司骗取出口退税。

  ⒋同案人余某艳供述称:⑴桂府公司是2012年5月份成立的,开始是龚某才一个人独资的公司,在2013年变更成龚某才作为公司法人占公司40%的股份,余某艳和余某波作为股东各占30%股份。⑵在成立泰运来公司之前,桂府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是启航公司虚开的。在2013年的时候我转过一次还是两次钱给刘某勇,具体转了多少钱记不清了,转的这笔钱是启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桂府公司,桂府公司退税后给刘某勇的钱,是龚某才叫转给他的,但是具体转了多少金额和转到哪个账户记不清楚了。⑶在2013年五六月份的时候,龚某才提出与刘某勇合作让刘某勇开票给桂府,还要拿钱给刘某勇,不如自家的人自己去成立一个公司,这样开票也方便些,我与余某波同意后找梁某来合作,梁某同意了。我们3人就在2013年五六月成立了泰运来公司,梁某是公司法人,我和余某波是股东,梁某占50%,我和余某波各占25%的股份。泰运来公司成立后,由泰运来给桂府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龚某才说好退税所得分给我与余某波、梁某30%。⑷2013年年初开始,我在龚某才的要求下到桂府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提供货物信息给雷某,还有就是因为虚开发票需要做假的流水转账来支撑,我还负责在网上跑流水,转账的具体要求是根据雷某所开具的发票金额来桂府公司银行账户与其他公司的对公账户以及与越南人的账户之间进行转账,主要转的是桂府与越南人之间账务往来,还有桂府与启航公司之间的往来,主要是泰运来与农户之间的流水,泰运来与桂府之间的流水,桂府与越南人之间的流水。具体转账跑流水的金额是当时和雷某联系商定。用于跟果农之间的银行流水的U盾是梁某提供的,泰运来跟桂府之间的银行流水U盾是我自己家人的。桂府公司与越南人之间的银行流水武氏金花、阮氏梅芳的银行卡和U盾是其和彭某梅带着她们到麻栗坡县城农业银行开具的,阮某荣的银行卡和U盾是龚某才拿来桂府公司的。⑸在国税机关调查的时候,彭某梅就带着我和梁某到文山去找雷某问该怎么办,雷某就告诉要到古木去找那些农户,让农户帮忙做假证说确实卖了水果给泰运来,后梁某和我等人就去古木找了这些农户。龚某才带着我和梁某到去找张某芳,也是叫张某芳帮做假证。

  ⒌同案人梁某供述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与刘某勇利用我的门面在天保口岸合伙经营刘某勇的启航商贸有限公司,龚某才找到我与刘某勇二人商量,让启航公司开具销售水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桂府公司用于出口退税,给启航公司所退税款的30%,我和刘某勇同意后,让启航公司会计雷某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桂府公司,后我分得1万元。2013年,刘某勇觉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桂府公司风险太大,不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桂府公司。

  二、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何某阳等人在越南建设木薯淀粉加工厂,与广西德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永公司”)签订了买卖木薯淀粉加工设备合同,由德永公司销售2套价值576万元的木薯淀粉加工设备给何某阳等人。经曾某国联系,该批设备通过刘某勇为法定代表人的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代为报关出口到越南,启航公司取得了该批设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为骗取出口退税,启航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虚假木薯淀粉加工设备合同,并虚构了启航公司与德永公司的交易流水,让德永公司虚开了48份价税合计5098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启航公司。因雷某同时担任启航公司和景祺公司的会计,后刘某勇又通过雷某(另案处理)介绍,让被告人彭某实际经营的文山市景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启航公司,并承诺给予所开发票金额7%的费用,其中彭某占5%,雷某占2%。彭某同意后,在雷某操作下景祺公司与启航公司签订了虚假买卖合同、虚构了交易流水并虚开了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启航公司,销售金额共计4323811.96元,税额共计735048.04元,价税合计5058860.00元。启航公司利用从德永公司和景祺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帮助报关出口机械设备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由雷某整理相关财务资料后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共计获得出口退税1302264.06元。所得税款刘某勇转给雷某328055.00元,雷某又转给彭某234325.00元,雷某自己所得93730.00元。公安机关依法从彭某处扣押了234325.00元,从雷某处扣押了93730.00元,从刘某勇处扣押了420000.00元,共计748055.00元,已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麻栗坡县税务局追缴入库。其余款项未能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德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⒈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抵扣联(附于申报出口退税册20150601册)、德永公司发票签领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9日至21日期间,广西德永公司虚构销售不锈钢烘干机、电柜、碟片分离机给启航公司的交易事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销售金额共计4357948.74元,税额共计740851.26元,价税合计5098800.00元。

  ⒉德永公司与何某阳等人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两份、补充协议复印1份,系郭某其提供,证实德永公司与何某阳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实际销售1套木薯淀粉生产线设备,价格为288000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合同1份,实际销售木薯淀粉生产线设备2套,价格为5760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

  ⒊设备转让协议书1份,证实德永公司郭某其与苏某明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850000.00元。

  ⒋德永公司与启航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编号N2015C03),证实德永公司与启航公司虚构销售2套木薯淀粉加工设备的事实,于2015年1月3日签订合同一份,设备价格为9800000.00元(该价含17%增值税)。

  ⒌情况的说明1份,证实德永公司向麻栗坡县国税局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1月曾某向德永公司购买了2套木薯淀粉设备出口到越南,合同由何某阳与德永公司签订,8月份高某带了1份合同编号为N2015C03的合同让郭某其签订,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启航公司,德永公司开具了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郭某其向高某追收货款未果,于2015年8月31日将48份发票进行作废处理。

  (二)景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⒈景祺公司开具给启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记账联、复印于启航公司)、(第二联抵扣联,附于申报出口退税册20150601册)、(第三联发票联,复印于启航公司),证实在2015年9月10日至10月15日期间,文山景祺公司以销售打粉机、烘干机、B3卧式异步电动机给启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销售金额共计4323811.96元,税额共计735048.04元,价税合计5058860.00元。

  ⒉景祺公司与启航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合同编号为JQ20150401),证实系彭某提供的,景祺公司与启航公司虚构销售一套木薯淀粉加工设备给启航公司的事实,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后由景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启航公司。

  ⒊启航公司与景祺公司资金流水情况:国税统计资金流向表、麻栗坡县国税局《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调查报告》、文山市国税局《文山市景祺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调查报告》、雷某、曾某国、启航、景祺公司账户流水,以彭某卡号为62×××61的农行卡流水为基础,核实银行流水,证实2015年9月到10月期间,彭某尾号为7761的农行卡共向雷某农行07×××49账户转账4686500.00元,后雷某将该笔钱转入王某文农行62×××11账户、曾某国农行62×××76账户,又通过二人账户转入启航公司农行24×××55账户,再由启航公司账户转入景祺公司农行24×××43账户内,共转入景祺公司账户4471300元,以此完成资金流水。

  (三)德永公司与启航公司之间虚假资金流向情况

  ⒈德永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账目明细、云南省麻栗坡县国家税务局《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调查报告》,证实在2015年7月27日至29日期间,从账号名为启航公司的账户共分5笔转账5000000.00元至德永公司账户,随即该5000000.00元又分5笔转入账户名叫曾某的账户(与郭某萍证言相互吻合),为虚开发票,在广西德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滚流水的事实。

  ⒉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郭某其与曾某签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启航公司打进德永公司对公账户的款项是用于出口退税开具发票的流程,与德永公司和曾某签订的合同设备款项没有关系。

  (四)其他证据

  ⒈文山市国税局《文山市景祺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调查报告》、麻栗坡县国税局《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调查报告》、2015年已办理出口退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抵扣联),证实景祺公司2015年9月至10月为启航公司虚开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735048.04元,德永公司2015年8月为启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2015年,启航公司使用从上述两个公司处取得的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申报出口退税,共获取退税1302264.06元。

  ⒉启航公司与越南河江班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启航公司与越南班梅公司虚构由启航公司出口2套木薯淀粉加工设备给班梅公司,设备价格为9800000.00元的事实,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与被告人刘某勇供述吻合)。

  ⒊关于先出口后开票的说明2份,证实启航公司向文山州国家税务局出具2份情况说明,称出现商品先出口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是越方要求将设备运到越南安装调试正常后才付款,所以启航公司与国内供货商协商越方验货合格后才与国内供货商结算,所以出现先出口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⒋赃款去向:

  ⑴雷某卡号为45×××80账户转账记录,证实在2015年10月19日,共转账234325.00元到彭某账户。

  ⑵刘某勇农业银行62×××13账户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4月13日,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48万元到刘某勇账户,同日从刘某勇账户转账479600.00元到曾某国62×××69账户上。2016年4月25日,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一次转账41.8万元到刘某勇账户,同日从刘某勇账户转账41.8元到曾某国62×××69账户上。合计刘某勇将所退税款转给曾某国89.76万元。

  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关于协助执行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和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一案税款入库的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彭某所得赃款234325.00元,扣押刘某勇所得赃款420000.00元,扣押雷某所得赃款93730.00元,共计748055.00元款项存入麻栗坡县公安局账户,后扣押的款项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麻栗坡县税务局缴入国库。

  ⑷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彭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⒌证人证言

  ⑴曾某证实称:①我之前是在越南做矿产生意的,后来想做木薯淀粉,我与何某阳、高某、杨某文等人欲在越南建立木薯淀粉加工厂,就与德永公司的郭某其签订一份购买两条木薯淀粉生产线的合同,合同价值为576万元,并介绍梁某办理报关和出口,后来曾某国跟我说让刘某勇帮出口,我就把这批设备让刘某勇办理出口,打了10万元吊车装卸费到刘某勇私人账户上,曾某国告诉我刘某勇报关出口需要发票,且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必须写成“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不提供发票就要上出口税。我就让高某去找郭某其开发票,郭某其说还需要有启航公司与德永公司之间的流水支撑才能开得出来,我就让曾某转钱给郭某其跑流水,郭某其便转账跑流水,跑流水的情况是刘某勇用启航公司的账户转账100万到德永公司,德永公司将这100万转账到曾某账户,曾某又将这100万转账回启航公司账户,就这样在几个账户内将这100万转了5次。两三天后高某才拿到发票回来,我就让高某把发票拿给刘某勇,我们购买的木薯淀粉生产线与刘某勇没有关系,刘某勇只是受委托报关出口,后来梁某告诉我可以办理退税,我就问了刘某勇和曾某国,他们都答复我不行,我就没有在过问这件事了。②2015年7月29日,我与郭某其签订1份证明,内容的意思是启航公司转账到德永公司的钱不是购买设备的,而是用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的。③我们在越南建木薯淀粉加工厂成立的公司因政策原因,由越南籍人员阮某祖的儿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名称为356有限责任公司。

  ⑵何某阳证实称,①2014年,我和高某、曾某等人欲到越南建立木薯淀粉加工厂,就与广西德永公司签订一份购买两条木薯淀粉生产线的合同,合同价值为576万元,我们购买设备时没有开具发票。2015年5月份的时候,郭某其把设备陆续运到天保口岸,我们就找梁某来办理出口,6月2日我到越南处理经运到的一车设备,后来摔伤脚就回文山住院治疗40多天,等我出院高某告诉我设备是刘某勇报关出口到越南的,我不清楚为何是刘某勇来办理出口,后来刘某勇提出要我们找德永公司的郭某其开发票来进行退税,需要开600万的发票,之后是高某去南宁找郭某其开的发票,具体开了多少我不清楚,这些发票直接拿给刘某勇办理出口退税。②我们在越南办厂成立的公司叫356有限责任公司,因政策原因,由越南籍人员阮某祖的孩子作为公司法人,实际公司由我出资60万元、高某出资40万元、曾某出资1000万元建立。

  ⑶郭某其证实称,2014年12月份,曾某与我签订购买一套木薯淀粉加工设备的合同,合同总价为288万,并到越南选址建厂。回国后在兴街重新签订一份总价为576万元的购买两套木薯淀粉生产线的合同。我收到曾某预付的150万后开始发货,接货人是梁某,此后曾某等人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7月份,高某带着合同编号为:N2015C03的购销合同到南宁让我签订,合同供货方为德永公司,购货方为启航公司,高某称德永公司出售给曾某等人的设备要以启航公司名义申报出口退税,让德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启航公司,同时让我用德永公司为他们进行跑流水,编造启航公司支付货款给德永公司的假象,不答应这样做就不支付剩余货款,之后我就让女儿郭某萍为曾某等人跑流水。我于2015年8月开具了48份共计50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高某,后曾某一直未支付货款,我就将开具的509万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

  ⑷郭某军证实称,2014年12月份,曾某与我爸爸郭某其签订购买一套木薯淀粉加工设备的合同,合同总价为288万,郭某其到越南选址建厂场地。回国后在兴街吃饭时,我与曾某重新签订一份总价为576万元的购买两套木薯淀粉生产线的合同,郭某其收到曾某的预付款150万元后开始发货,接货人是梁某,我不清楚德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启航公司的事情。

  ⑸苏某明证实称,郭某其欲向我购买二手淀粉加工设备,并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书”,总价是85万,合同签订好后郭某一个四川籍男子来买走设备,但四川籍男子只买走了谈好的一部份设备,价值60万至70万。

  ⑹方安贡证实称,2015年,郭某其向我借钱去组织出售给曾某的货源,郭某其还欠着我149200.00元,货卖出去后曾某一直没有付尾款,我跟着郭某其到麻栗坡县天保找曾某和高某要账,但是没有要到钱,一起去的还有郭某军、黄某仲、严某等人。

  ⑺黄某仲证实称,2014年底,我出资100多万与郭某其合作销售木薯淀粉加工设备给曾某等人,但曾某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并让郭某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退税之后才支付剩余货款,郭某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高某拿走之后,曾某等人也未支付剩余货款,后郭某其将开具给曾某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

  ⑻严峻证实称,我通过我舅舅郭某其认识曾某、高某、曾某、何某阳,2015年的时候,郭某其销售一批木薯淀粉加工设备给曾某、高某他们几个,但郭某其在组织这批设备货源时,资金不足就向我借了23.5万元钱去做周转,后来又从我这里进了一批水泵、电机以及一些零配件,总价值是21.3万元,当时他没有给我钱,他说曾某购买的那批设备还没有结账,等结账以后才把钱给我,我要了几次郭某其都说曾某没有把钱给他,所以他就一直没有把货款给我,后来到了2015年底、2016年初的时候,郭某其就带着我到麻栗坡县天保口岸找曾某、高某他们要账,但是也没有要到钱。

  ⑼郭某萍证实称,2015年7、8月份,曾某让德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启航公司,同时要求用德永公司的账户为他们进行跑流水,编造启航公司支付货款给德永公司的假象,不答应这样做就不支付剩余货款,我父亲郭某我为曾某滚账,我在康城大酒店为曾某滚账5次共计500万元,转出去的账户名均为曾某。

  ⑽曾某国证实称,我介绍曾某与阮某祖认识,阮某祖让他的儿子给曾某在越南成立的356公司做法人代表,曾某在广西南宁购买的淀粉生产设备出口到越南,一开始是由梁某负责报关出口,越南接收设备的公司是班梅公司,因班梅公司与梁某不熟悉,就让我让曾某将该批设备拿给刘某勇进行报关出口,刘某勇曾叫我在文山农行开户,卡交给刘某勇报关,刘某勇用该卡跑流水,具体情况我不知道。

  ⑾高某证实称,我与曾某、杨某文一起在越南开木薯淀粉厂,是合伙人。梁某是我们在越南做铁矿生意时就认识了,梁某帮我们办理出境手续,郭某其是我们向他购买木薯淀粉加工设备时认识的,木薯淀粉设备也是让梁某报关的,但后来曾某国让曾某把这批设备给刘某勇报关出口,后来曾某安排我去广西找郭某其拿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西后郭某其说开票需银行流水来支撑,郭某其这边是郭某其的女儿郭小燕负责跑流水,曾某打钱到广西后叫我看着他们把钱转到曾某的账户上,我在广西待了三四天就带着郭某其开的50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回云南交给刘某勇,找郭某其开具发票的事实,并且通过转账来开具虚假的发票,其他的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⑿曾某证实称,曾某是我父亲,高某是和我父亲一起在越南做木薯淀粉生意的合伙人,梁某在天保口岸做生意,在越南做矿生意的时候是梁某帮办理的出口手续,曾某国也在越南做生意,我是通过父亲曾某认识曾某国的,2015年7月我父亲叫我转钱给曾某国,说是他们要跑银行流水,我父亲还交代要看看钱之后是否又转回来账上,因为当时我在广西南宁玩,钱还是在一家酒店的电脑上转的,转的次数和金额记不清了,但是我可以提供转账记录,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附一份流水清单,证实曾某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9日五次转账,每次金额1000000.00元,累计金额5000000.00元,与曾某陈述的转账相符。

  ⒀杨某文(曾用名杨某文),我入股曾某和高某在越南开的木薯淀粉厂,我们是合作伙伴。厂建好以后我到越南时间,对于曾某安排高某到广西开具发票的事我不知情。

  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⑴刘某勇供述称,2015年7月启航公司出口到越南河江省班梅公司的两套木薯淀粉生产线是曾某国让我帮曾某报关出口的,设备的实际货主是曾某、高某等人,设备运到天保口岸接货和找仓库存放都是我垫付的钱,我就想用这批设备到国税申报退税,我征得曾某同意后,让曾某找到供货商德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购货单位必须开成启航公司,同时启航公司与德永公司之间要进行转账跑流水,启航公司向德永公司账户转账5次,每次转账100万元,德永公司在收到转账后又将钱转入曾某账户,曾某再将钱转入启航公司账户,2015年8月曾某让高某到德永公司开具了40多份共计5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启航公司与班梅公司的银行流水跑了1000多万元,还需400多万元的进项发票才够,我便找到公司会计雷某,雷某称其兼职的景祺公司可以开票,雷某联系景祺公司的彭某后,告诉我彭某要7个点的开票费,我同意后,彭某给我开了票面金额为46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支付了30多万元的开票费给彭某。

  ⑵彭某供述称,2015年7月左右,雷某和刘某勇找到我,让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刘某勇的启航公司,雷某称刘某勇只给5个点的开票费,我同意后,雷某就开了468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刘某勇,雷某称还需要资金流,我通过我的私人账户转了468500.00元到雷某账户,由雷某具体操作资金流情况。2015年10月左右雷某打了23万余元左右的开票费到我的私人账户,在国税局第一次调查之后,雷某、刘某勇和我三人在一起商量过要如何应对。

  ⒎辨认笔录

  ⑴经郭某军混同辨认,确认2015年7月到德永公司购买木薯淀粉生产设备及到越南安装建厂的人员是曾某、高某。

  ⑵经苏某明混同辨认,确认向其购买二手木薯淀粉生产设备的人员是曾某。

  ⑶经方安贡、黄某仲混同辨认,确认2015年7月到德永公司购买木薯淀粉生产设备的人员是曾某、高某、何某阳。

  ⑷经郭某萍混同辨认,确认让其使用德永公司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到南宁市五一路康城大酒店帮助他们滚帐、跑银行流水的人员是曾某。

  ⒏刘某勇与曾某国的聊天记录,证实刘某勇一直在和曾某国提及木薯淀粉设备出口退税这个事,是曾某国在背后指使、操作,退税款已经转给曾某国,扣除相关的费用仅得到4万元的报酬。曾某国一直没有正面回应刘某勇这个事。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一)涉案公司资质情况

  ⒈启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麻栗坡县启航公司系刘某勇出资50万元于2009年5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勇。

  ⒉景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景祺公司章程修正案、景祺公司章程,证实文山市景祺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志超(实际负责人是彭某),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等。

  ⒊广西德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广西德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永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郭某其,经营范围为企业自产产品(机械设备、刮刀机、离心机)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企业所需要的设备进口业务等。

  (二)案件来源证据

  ⒈云南省麻栗坡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麻栗坡国税移(2017)1号)、云南省麻栗坡县国家税务局《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调查报告》,麻栗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2份,麻栗坡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份,证实麻栗坡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0月12日以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移送麻栗坡县公安局,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4日分别立为“文山州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文山州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侦查。

  ⒉云南省文山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文国税移(2017)16号)、文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文山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文山市国税局于2017年12月17日以文山市景祺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文山市公安局,文山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9日立为文山市景祺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于2018年1月9日将该案移送麻栗坡县公安局管辖。

  ⒊麻栗坡县公安局串并案件情况说明,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9日对上述三个案件串并办理,主案为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

  ⒋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4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6刑终29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9年10月24日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已对龚某才、余某艳、余某波、梁某4人骗取出口退税罪作出判决;2019年10月28日龚某才不服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2月31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

  (三)被告人到案、强制措施证据

  ⒈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勇于2017年12月9日被传唤到案,2017年12月10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于2018年1月8日被释放,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杜某利,2019年1月9日因期限届满被麻栗坡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于2017年12月11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4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保证人汪侠,2018年12月15日因期限届满被麻栗坡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⒉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比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勇出生于1978年1月12日、被告人彭某出生于1975年2月24日,二被告人均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勇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勇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不客观真实,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仅作量刑参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国家税务总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的《统计表》、《资金流向表》、《麻栗坡县启航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启航公司以销售梨、石榴、葡萄、李子等水果给桂府公司的名义,共计向桂府公司虚开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票面金额共计10954908.88元,税额共计1424138.23元,价税合计12379047.11元。桂府公司利用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共计获得增值税退税578798.93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启航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虚假销售合同,让德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价税合计5098800.00元;启航公司与景祺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让景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5058860.00元。启航公司利用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共计获取退税1302264.06元。启航公司利用德永公司、景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获得增值税退税1881062.99(1302264.06+578798.93)元的事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刘某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刘某勇、彭某均利用了公司实施犯罪,但刘某勇和彭某实施犯罪均只是利用了公司的名义,犯意的提起以及实施,均未经过公司的相关程序,违法所得也未归入公司,而是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应追究刘某勇、彭某的自然人犯罪。

  (三)关于从犯情况。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勇的第一桩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勇通过曾某国获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构的银行流水,但货物出口、报关单均是通过刘某勇实施的,被告人刘某勇在整个过程中起到关键的作用,通过被告人刘某勇的后续行为骗取到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故不能认定刘某勇为从犯。被告人彭某与刘某勇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故意,刘某勇通过雷某提出要彭某开票时,并未明确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只承诺给予返利,因此,彭某与刘某勇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彭某不认定为从犯,彭某经雷某介绍后,想从刘某勇处获得返点利益同意雷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刘某勇的行为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勇的第二桩犯罪事实,与龚某才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勇听从龚某才的安排,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罚金亦减轻。

  (四)关于自首情况。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麻栗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民警持《传唤证》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没有主动如实供述,但在后续的供述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但能成立坦白。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退赃。被告人刘某勇妻子杜某利分两次积极将涉案赃款420000.00元存入公安局账户,被告人刘某勇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勇违反税收法规,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881062.99(1302264.06+578798.93)元,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勇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彭某实际经营的景祺公司与启航公司之间无实际交易,为获取返利,为启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735048.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刘某勇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犯罪事实中系从犯,本院决定减轻处罚,罚金亦减轻。被告人刘某勇、彭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制度,根据被告人刘某勇、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7年1月29日止,已扣减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月8日先行羁押的30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0元(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勇骗取的出口退税款554209.06元(已减除扣押的748055.00元,即1302264.06元-748055.00元),追缴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正艳

  审 判 员  高忠明

  人民陪审员  唐文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开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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