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征求《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9-17
摘要:市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房地产信息平台的服务和监管功能,与各职能部门、市场主体的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房源核验、实名认证、交易统计、市场监测、投诉处理等功能。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可以通过房地产信息平台查询相关信息。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征求《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了坚持和贯彻房住不炒基本定位,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市住房建设局结合近年来我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的经验做法以及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新要求,组织开展了《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市政府令第29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工作,形成《办法(修订送审稿)》并报我局审查。我局经初步审查,形成《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0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市司法局官网“互动交流-民意征集-征集主题”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路72号天平大厦1604B,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wangxb@sf.sz.gov.cn

  附件:

  1.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深圳市司法局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坚持和贯彻房住不炒定位,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估价、房屋租赁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基本原则】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估价和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经营、诚实信用、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房地产市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监管、信访维稳和行政执法。

  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及信息申报。本办法涉及房屋租赁行政执法的,除有特别规定外,由街道办事处行使。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税务、人力资源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网络信息管理、金融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市场行为进行监管,并配合市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信息平台】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要求,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平台,作为房地产市场的服务、监管和信息发布平台。

  市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房地产信息平台的服务和监管功能,与各职能部门、市场主体的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房源核验、实名认证、交易统计、市场监测、投诉处理等功能。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可以通过房地产信息平台查询相关信息。

  除依法公开的信息外,使用房地产信息平台应当获取相应的操作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越授权开展相关活动。

  房地产信息平台的管理和使用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自律管理、培训和后续教育】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成立和完善相关房地产行业组织。房地产行业组织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组织章程,实行房地产行业自律管理。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业务、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安全生产意识和从业水平。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七条 【市场准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禁止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禁止销售违法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违法销售行为提供法律见证、经纪、公证、贷款等服务和便利。

  第八条 【资本金具体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资本金,在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项目建设。商业银行办理项目资本金存储手续后,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存储凭证,并为市、区主管部门的查询提供便利。

  第九条 【项目资本金的监管】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预售前,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应当不低于项目资本金的百分之十,并在项目取得竣工联合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方可提取使用。

  在符合提取使用条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前款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挪作他用,商业银行不得拨付。

  商业银行出具不实资本金存储凭证或者不按本条规定拨付资金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且作为不良行为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条 【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十日内,在房地产信息平台上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予以记载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一手房销售价格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含预售、现售,下同)商品房之前,应当合理确定销售价格报区主管部门。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住房和商务公寓项目的销售价格进行指导。

  区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将商品房销售价格推送给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对外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备案的销售价格,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确需调整销售价格且调整幅度超出备案价格百分之十五的,应当在调整价格前办理备案变更。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规则。

  第十二条 【预售条件】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付清地价款,并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地面以上三分之二层数,经市、区主管部门确认的装配式建筑项目已完成地面以上三分之一层数;

  (四)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利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扣押;

  (六)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不低于项目资本金百分之十;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已按规定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申请预售许可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前将拟预售商品房项目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纳入预售计划。未纳入预售计划的商品房项目,市、区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已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尚未实际竣工的,各区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在项目办理联合竣工验收并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后,可以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直接出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出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 【销售公示】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办理现售价格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十日内通过房地产信息平台一次性公布全部商品房信息和销售的时间、地点、方式及价格,并公开对外销售,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进行非公开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信息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将下列材料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一)购房指引;

  (二)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采取预售的,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采取现售的,应当公示该项目首次登记的不动产权证书;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附件;

  (七)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

  (九)商品房销售控制表;

  (十)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

  (十二)深圳市房地产诚信信息查询方式;

  (十三)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的,应当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以及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证书;

  (十四)安全生产指引;

  (十五)投诉方式和途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销售商品住宅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示范文本以及不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书面承诺。

  商品房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或者在网络销售平台说明所销售商品房的建筑隔音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采用网络形式销售的,应当在网络销售平台公示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销售精装修商品房公示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商品房的,除公示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公示精装修商品房所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的名称、品牌等信息。

  第十六条 【样板房效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广告、售楼书、样板房等就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承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样板房所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信息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并逐项列明是否与销售商品房一致,置于样板房入口等显著位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提供样板房说明,样板房即为具体确定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承诺;样板房说明未予说明、明确的项目,该样板房项目即为具体确定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承诺。

  第十七条 【信息提示和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查询与所购商品房有关城市规划、公共配套设施、开发进度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合同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签订的合同通过房地产信息平台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预售款用途】在商品房预售项目竣工前,商品房预售款必须专项用于购买该预售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含工资及社会保险)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预售款的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款缴纳法定税费的,应当凭法定税费计税凭证向商业银行申请提取使用;使用预售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工资及社会保险)或者建设材料、设备款项的,应当凭经监理企业和施工企业共同确认的施工计划、施工进度说明、施工企业或者材料设备供应企业收款账号向商业银行申请提取使用,款项直接支付至施工企业或者材料设备供应企业。

  商业银行收到预售款拨付请求后,可以就工程进度进行现场查验。经查验认为申请使用款项与进度明显不符的,商业银行应当拒绝拨付。

  商业银行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拨付预售款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售款账户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预售款申请使用和拨付情况如实即时载入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结算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全部依约支付完毕后方可在开户商业银行办理预售款专用账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向购房人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等情况后的房屋质量保修责任承担主体,并附具该责任主体提供的承诺书。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投保房屋质量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囤地行为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怠于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纳入诚信档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在处置责任履行完毕前,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供应时禁止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参与。

  第二十四条 【违法销售行为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损害购房人权益的行为:

  (一)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二)订立虚假合同;

  (三)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通过更改预售合同、变更购房人等方式,投机炒作未交付的商品房;

  (五)违反价格备案制度出售商品房;

  (六)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者以意向金、诚意金及其他形式收取购房人的押金、定金或者购房款;

  (七)违背购房人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八)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购房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价格垄断行为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

  (二)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售价格备案后,未一次性公开对外销售,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截留房源;

  (三)捏造、散布涨价或者房源短缺等信息,哄抬价格,引发市场恐慌;

  (四)在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房时,无正当理由,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

  (五)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备案价格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或者项目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房或者经营活动;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房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以销售商品房为目的,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对项目建设、通讯、质检、供水、供电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地产经纪、估价等中介机构进行贿赂;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五)捏造、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六)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

  (七)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房的质量、销售状况、配套设施、曾获荣誉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违规为购房人垫付或者变相垫付首付款,有违公平竞争;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协同行为禁止】房地产经纪机构、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条件】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房屋结构、消防、地质等方面的安全要求,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产、生活条件,并符合国家住建部门有关室内空气中污染物的控制标准。

  第二十九条 【住房最小出租单位】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符合条件的起居室(厅)可以按规定改造成一间房间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楼梯间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证明房屋来源的材料。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租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和信息申报】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出租人、承租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信息申报。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街道办事处收到出租人和承租人提交的本办法所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当场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凭证或者房屋租赁信息申报凭证。

  市主管部门通过房地产信息平台推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和信息申报。房屋租赁企业租赁房屋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房屋租赁的,应当通过前述平台报送租赁信息,经租赁合同当事人确认后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或信息申报。

  第三十二条 【租赁备案、信息变更、注销】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的内容发生变更、续租或者租赁关系提前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变更、续订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租赁押金】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和返还时间。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不得扣减或者迟延返还押金。

  出租住房的,出租人可以按照住房租赁合同收取不超过两个月租金数额的押金,并且不得以其他名义向承租人收取额外具有押金性质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转租】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转租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企业备案】在本市开展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企业,应当在本市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房屋租赁业务。房屋租赁企业自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到区主管部门办理机构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固定服务场所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租赁企业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和租赁资金监管协议。

  自然人转租房屋间数达到十套(间)及以上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平台推行房屋租赁企业网上备案。

  第三十六条 【企业备案变更和注销】房屋租赁企业备案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发生变化或者企业注销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企业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管理】房屋租赁企业中从事房屋租赁管理和服务的人员应当在房地产信息平台办理实名登记。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房屋租赁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在房地产信息平台申请变更相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企业信息公示】房屋租赁企业出租房屋的,应当将下列材料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书;

  (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三)行业组织制定的租赁指引;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五)收费项目和计费标准;

  (六)租赁信息查验、安全保障等内部管理制度;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住房租赁企业除公示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公示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租赁资金监管账户。

  采用网络形式进行租赁的,应当在网上公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租赁广告】房屋租赁企业的租赁广告、宣传材料等就租赁房屋及其设施的说明和承诺具体明确,并对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租金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租赁合同的内容。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实行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与本市辖区内的商业银行签订租赁资金监管协议,设立唯一的租赁资金监管账户,由商业银行对房屋租赁企业收取的租金、押金进行监管。从事利用收储房源开展住房出租业务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监管账户设立与注册资本、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风险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保函。

  租赁资金监管协议应当明确资金用途、提取方式、提取额度、留存比例等内容。

  商业银行不按租赁资金监管协议拨付资金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租赁资金监管的具体规则由市主管部门会同银行监管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禁止性规定】房屋租赁企业及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前,将租赁房屋再行租赁给他人;

  (二)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或者隐瞒影响房屋租赁的信息;

  (三)强制、诱导承租人使用或者捆绑租赁贷款支付租金,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贷款条款的;

  (四)违背承租人意愿,搭售其他商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

  (五)通过合同欺诈、签订霸王条款等方式哄抬租金、克扣押金;

  (六)泄露或者不当使用承租人信息;

  (七)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权属人名义套取信贷资金;

  (八)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九)欺行霸市,暴力驱逐承租人;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房屋租赁企业日常管理】房屋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租赁信息查验、安全保障等内部管理制度,如实查验、记载承租人身份证明等相关信息,定期对租赁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

  第四十三条 【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在取得本市注册的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本市注册的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至少五名专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社会保险缴纳和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材料。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市场监管、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市主管部门核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材料提供便利。

  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信息变更或者机构注销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机构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注销手续。

  第四十四条 【分支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房地产信息平台上将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信息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房地产信息平台上变更相关信息。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房地产信息平台上备案的分支机构信息进行抽检核查。

  第四十五条 【人员从业要求】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并在房地产信息平台办理实名登记。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实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在房地产信息平台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房地产经纪人员服务时应当佩戴与实名登记信息一致的工作牌。

  第四十六条 【场所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书;

  (二)房地产经纪人员实名登记信息;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四)行业组织制定的交易指引;

  (五)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六)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七)深圳市房地产诚信信息查询方式;

  (八)投诉方式和途径;

  (九)安全生产指引;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合作或者使用他人商标的,应当以自身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且在显著位置公示各方对消费者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采用网络形式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在网上公示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提供居间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由执行该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签字。

  委托人委托挂牌的房地产价格明显超过该房地产所在楼盘实际成交价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受理并对外发布该房源。

  第四十八条 【告知义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执行该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从业信息;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工作、提供的必要材料和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的一般程序;

  (四)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税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服务进度情况以及与交易有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业务相关信息提供】委托人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地产经纪业务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并对所提供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当对房地产权利的真实性、委托人的财产处分权限进行查验。

  第五十条 【房源编码】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后取得平台自动生成的房源信息编码。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销售商品房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附有相应的房源信息编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房源信息编码,通过房地产信息平台对相应的房源信息进行查验。

  第五十一条 【自行交易】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从业人员通过本经纪机构购买、出售、承租、出租房地产的,应当在签订房地产转让、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交易当事人并取得交易当事人书面同意。

  第五十二条 【禁收款项】未经交易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代收交易当事人支付的交易款项。

  经交易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代收不超过交易价款总额百分之三的交易款项。

  第五十三条 【机构行为禁止】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办理实名登记的人员以房地产经纪人员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二)以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为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

  (五)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六)协助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不动产登记;

  (七)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交易差价;

  (八)捏造、散布涨价或者房源短缺等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九)发布虚假房源信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十)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地产交易税费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地产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不同合同提供便利;

  (十一)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人员行为禁止】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中从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经纪业务或者收取服务报酬;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四)索取经纪合同约定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协助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不动产登记;

  (六)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七)采取暴力、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当事人接受服务,或者对当事人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房地产(土地)估价

  第五十五条 【估价机构备案】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身份证明、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材料。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终止前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市场监管、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市主管部门核查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材料提供便利。

  第五十六条 【分支机构备案】符合规定的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所属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所属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备案证书;

  (三)分支机构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身份证明、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材料。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手续。

  第五十七条 【执业登记】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并在房地产信息平台办理执业登记。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在房地产信息平台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房地产(土地)估价师应当对辅助人员的业务行为进行指导,对其辅助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场所公示】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

  (二)备案证书;

  (三)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四)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五)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六)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七)深圳市房地产诚信信息查询方式;

  (八)投诉方式和途径;

  (九)安全生产指引;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估价委托】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六十条 【回避】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一条 【估价】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估价业务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业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土地估价师。

  估价师应当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做好查勘记录,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

  第六十二条 【估价报告】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应当由执行该项估价业务的估价师签字,并加盖其所在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印章。

  在估价报告上签字的估价师应当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估价报告摘要是估价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通过深圳市房地产信息平台出具。

  第六十三条 【估价报告复核】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报告内部审核、复核制度。

  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要求复核,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要求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 【估价报告鉴定】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土地)估价行业组织申请组织专家技术鉴定。

  行业组织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鉴定结论认为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六十五条 【机构行为禁止】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经执业登记的人员以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

  (二)以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估价业务;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五)违反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人员行为禁止】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中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或者收取服务报酬;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

  (四)索取委托合同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六)签署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七)违反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房地产行业组织

  第六十七条 【行业组织的性质】房地产行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行业非营利性的自律性社会团体,其组织管理制度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由章程规定。

  房地产行业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租赁、经纪、估价协会。

  第六十八条 【入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加入相应的房地产行业组织,成为团体会员。

  房地产经纪人员、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加入相应的房地产行业组织,成为个人会员。

  第六十九条 【从业人员管理】行业组织应当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从业人员管理及其他辅助工作。

  第七十条 【行业组织的职能】房地产行业组织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会员信用记录;

  (二)对违反行业组织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三)开展行业培训、交流、咨询、展览等活动,提升行业素质以及产品和服务质量;

  (四)发布市场和行业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提供技术咨询;

  (五)宣传房地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六)规范行业行为,客观公正地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纠纷,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七)协助政府部门开展行业调查、决策咨询及产业政策制订等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及会员的合法权益;

  (八)承担市、区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管理工作,协助主管部门对行业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

  (九)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行业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七十一条 【行业组织的行为禁止】房地产行业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限制、禁止会员依章程行使权利,要求会员履行章程规定外的义务,侵害会员在本行业组织内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监督措施】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监管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机构),查阅、摘抄、复制与业务相关的材料;

  (二)要求被检查企业(机构)和人员提供资质证书、备案证书、资格证书、项目手册以及其他业务相关材料;

  (三)纠正企业(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核查年报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三条 【监管处理】市、区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约谈行为人,促其规范并自行改正;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三)暂停或者提请暂停房地产信息平台使用权限;

  (四)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履行租赁监督检查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年报制度】市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行业年报制度。注册地在本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市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交年度报告。

  第七十五条 【信息披露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发布机制,通过房地产信息平台及时发布房地产从业主体、项目管理、供应成交、监测报告等信息。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监管】市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交易价格监测制度,并可以根据房地产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情况,适时采取必要措施稳定房地产交易的价格水平。

  对于部分区域、项目存量商品房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情况的,市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对相关房地产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房屋租赁企业,采取约谈、书面报告、风险提示、暂停业务开展等措施;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 【存量商品房价格引导】市主管部门建立存量商品住房买卖的合理价格引导机制,定期发布全市商品住房项目合理成交价格。对于社会关注度较高、价格波动较大的存量商品住房项目,市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合理成交价格,引导市场理性交易。

  第七十八条 【租赁参考价格】市主管部门建立房屋租赁参考价格发布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房屋的租赁参考价格。

  第七十九条 【信息报送】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存量商品房买卖、租赁挂牌和成交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条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市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制定并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变更或者增减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平台推行商品房买卖、房屋租赁、经纪和估价合同网上签订。

  第八十一条 【信用目录】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开展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根据其经营情况、信用记录等建立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制度,向社会公示诚信信息并推送给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和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等行为的,应当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目录。诚信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对纳入失信名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相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限制参与或者暂停城市更新和棚户区改造活动、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公共工程建设的投标活动、限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联合惩戒措施。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房地产行业组织承担房地产诚信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八十二条 【禁止擅自组织或参加评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不得擅自组织或者参加未经依法批准的各类评比、排序。

  第八十三条 【查处价格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的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合同违法、广告和虚假宣传等行为的监管,并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监管等部门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的行为涉及价格垄断的,应当移交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金融行为监管】银行监管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房地产市场的信贷资金以及租金消费贷等房屋租赁金融业务的监测、监管,并依法对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贷款中介机构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实施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信息、舆情监管】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舆情监测,配合有关部门,对个人、单位通过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发布虚假的房地产市场信息以及捏造、散布不实房地产市场信息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十六条 【税务监管】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建立房地产交易计税参考价格调整机制,根据房地产交易价格变动情况,及时更新房地产交易计税参考价格。

  第八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发布广告时,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销售的,在发布广告时应当载明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和备案证书编号;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在发布广告时应当载明本企业的名称和备案证书编号。

  第八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信息监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虚假、失实以及违法房源等房地产市场信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通过本平台制作、复制、发布的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制作、复制或者发布本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载、报道、传播虚假、失实的房地产市场信息的,应当通过本媒体进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渎职责任】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行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条 【非法房地产开发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承建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建筑的施工企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违法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的,经依法认定后,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按照违法行为所涉房屋数量每套处十万元罚款;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为违法开发建设的建筑物销售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的法律服务机构、公证机构和商业银行,由司法行政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律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预售前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低于项目资本金百分之十,或者在项目取得竣工联合验收合格意见书前擅自提取使用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不予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责令暂停预售;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建立项目手册,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项目手册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未申报备案,或者调整销售价格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销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并且按照实际销售的商品房数量每套处十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或者交付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未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信用目录。

  (七)有第二十四条第一至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销售;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行为涉及商品房数量每套处十万元罚款;

  (八)有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暂停其房地产信息平台使用权限,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对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营业执照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市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取得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项目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在依法处罚、补办手续前,市主管部门可以暂停该项目涉及违法建设的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房的销售。

  第九十二条 【违法出租的法律责任】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最低人均租住面积要求的,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楼梯间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向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自然人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行为所涉房屋数量每出租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租人、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以及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出租人、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注销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凭证或者信息申报凭证,并且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信用目录。

  第九十四条 【房屋租赁企业的法律责任】房屋租赁企业及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二)房屋租赁企业有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有第四、五、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房屋租赁企业有第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有第九项规定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住房租赁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设立唯一的租赁资金专用账户,或者未将租赁资金缴入专用账户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并且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信用目录。

  住房租赁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存风险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函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并且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信用目录。

  第九十五条 【中介机构协助开发企业违法的责任】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价格违法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等行为,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抽逃预售款的,分别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九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违规的责任】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外发布房源的价格明显高于该房源所在楼盘实际成交价格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主管部门暂停其房地产信息平台使用权限,并且按照发布的房源每条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发布或者未按照规定发布房源信息编码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发布或者未按照规定发布的房源信息编码每条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房地产信息平台使用权限;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通过本经纪机构购买、出售、承租、出租房地产,未在签订房地产转让、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交易当事人并且取得交易当事人书面同意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对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超过规定限额代收当事人交易款项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超过限额代收交易款项行为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五)有第五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六)有第五十三条第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暂停其房地产信息平台使用权限,并且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七)有第五十三条第九、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并且提请市主管部门暂停其房地产信息平台使用权限;

  (八)有第五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行为的,由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报、漏报、瞒报存量商品房买卖、租赁挂牌和成交信息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主管部门暂停其房地产信息平台使用权限,并且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信用目录。

  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员执行业务时未按照规定签字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按照未签字执行业务数量每宗处一千元罚款,对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未签字执行业务数量每宗处一万元罚款。

  (二)有第五十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有第五十四条第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九十七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违规的责任】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至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一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有第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执业登记而在本市从事业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估价人员处一千元罚款,对实际聘用机构处五万元罚款。

  (二)有第六十六条第一至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有第六十六条六项规定行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四)有第六十六条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未经备案开展业务的责任】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备案而在本市开展业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公示义务的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有关材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公示材料每项处以一万元罚款。

  房屋租赁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有关材料的,由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条 【分支机构的处罚】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分支机构有本办法规定应予处罚行为的,其所属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区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对其所属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作出处罚;其所属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不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区主管部门对该分支机构作出处罚后,可以提请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登记注册地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房地产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有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移送社会组织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房地产行业组织受委托从事公务时有违反本办法或者法律、法规、其他规章规定行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市主管部门应当中止委托,责令房地产行业组织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委托,其具体承办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再次从事房地产行业组织受托的公务。

  房地产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未依法年报的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不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信用目录。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年度报告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或者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或者备案证书。

  第一百零三条 【广告违法行为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发布广告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对违反本办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擅自组织或参加评比的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组织或者参加未经依法批准的各类评比、排序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房屋租赁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组织或者参加未经依法批准的各类评比、排序的,由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捏造传播虚假失实房地产市场信息责任】制作、复制、发布本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网络信息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且可以依法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停业整顿,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当事人可以提请新闻出版或者网信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二)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房、商业和办公用房、工业和物流仓储用房等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不包括旅馆业客房(含民宿、时租房、日租房等)经营行为。

  (三)房屋租赁企业,是指开展房屋租赁经营业务,将自有房屋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他人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企业。

  (四)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交易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从业人员。

  (六)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及辅助人员。

  (七)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或者执业登记的人员。

  (八)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九)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是指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十)本办法中的“日”,除有特别规定外,指自然日。

  第一百零七条 【适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自用宿舍以及安居型商品房、人才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深汕特别合作区的房地产市场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标签: 房地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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