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 山西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1-30
摘要: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山西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          2023.11.30

  《山西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山西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完善服务、市场调节、依法规范、公平竞争、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促进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规划、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对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政策、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开展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监测分析结果。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加强改革和建设,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引导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支持和服务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八条 民营企业应当强化和创新管理,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决策机制,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中的先进典型,营造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舆论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激励机制,支持民营企业更好履行社会责任,对优秀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家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市场准入壁垒问题排查和整改工作,健全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供应土地;

  (三)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四)分配产能、能耗指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条件;

  (二)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三)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四)对不同所有制的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六)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行为。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明确项目基本情况、民营企业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畅通政企沟通渠道,收集、研究、处理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依法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汇集并发布涉及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法律法规、财税金融、创业创新、权益保护等政策和政府服务信息,为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能够通过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审查;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听取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出台配套规定的,需要明确配套规定的制定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政策措施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要求,指导其制定落实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

  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及时调整或者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检查活动,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执法联合检查制度,制定联合执法检查事项清单,明确牵头单位、协同单位、检查事项和检查内容等,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同一监管对象在同一时间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对联合执法检查事项单独开展执法检查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制定并公布初次违法免罚清单,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前加计扣除、所得税减免、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落实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实行目录清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以外的收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民营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组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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