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925刑初208号 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8-02
摘要:被告人戴某设立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925刑初208号

  发文日期:2021-08-3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925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建湖县。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4日从浙江省第四监狱被解回审理。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2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戴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注册成立建湖同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建湖同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8%左右收取开票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201份,价税合计17469296.24元,抵扣税额2969780.38元。

  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被告人戴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5.8%支付开票费,让程正伟(已判刑)等人以北京春文静雅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典好贸易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名义为其虚开2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认证抵扣了其中188份,价税合计17430637.55元,税额2880073.09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国家税务总局建湖县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发破案经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2020)浙0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49号刑事裁定书,建湖同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建湖同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建湖县税务局提供的建湖同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建湖同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接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认证明细,建湖同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建湖同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及赵艾浩、王飞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盐城市煜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山成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的涉案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步锋、朱某、支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赵艾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设立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三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苗 东

  审 判 员  高 建

  人民陪审员  李文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雅娟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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