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111刑初679号 袁某华、陈某新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09
摘要:被告人袁某华、陈某新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其中被告人袁某华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新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111刑初679号

  发文日期:2021-11-23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华,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FYJS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杰,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新,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浙江ZJ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杭富检刑诉(2020)20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华、陈某新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华、陈某新及辩护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来,被告人袁某华多次以其经营的杭州FYJS苗木有限公司名义,通过袁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介绍,收取5‰至6‰不等的开票费,向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长风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06万余元,非法获利26547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新以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义,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告人袁某华处虚开发票共计17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华已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被告人袁某华经方某联系,向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5.1万元,并收取开票费用0.125万元。

  2.2020年1月,被告人袁某华经邵某1联系,向杭州正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0万元,并收取开票费用0.2万元。

  3.2020年9月,被告人袁某华经邵某2联系,向杭州长风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0万元,并收取开票费用0.5457万元。

  4.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间,被告人袁某华经袁某联系,应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新要求,多次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70余万元,并收取开票费用1.78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袁某华、陈某新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袁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华、陈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舒某、陈某、杨某、吴某1、邵某2、吴某2、邵某1、方某的证言,刑事搜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项目材料,银行回单,送货单,苗木采购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扣押决定书,退赃凭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华、陈某新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其中被告人袁某华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新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新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华、陈某新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袁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可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新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5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蔚

  人民陪审员 石成岗

  人民陪审员 金淑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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