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3-16
摘要: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四十七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创始财产;

  (二)捐赠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十八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四十九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约定的慈善目的。

  第五十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三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资助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成本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会提供的志愿服务和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

  第五十八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五十九条 开展医疗康复、照料护理、教育培训、社会工作等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根据需要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慈善服务。

  第六十三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书号码等登记信息;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以及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公开向社会公众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条 慈善组织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

  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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