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税发[2006]169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8-14
摘要:出口退税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已经确认为小型出口企业和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从2006年8月的申报期起,对免抵退税计算办法统一进行调整,并按规定将审核确认的应退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冲减留抵税额。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国税发[2006]169号           2006-08-14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的宣传解释工作,规范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管理。

  对出口企业因出口退(免)税单证不齐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提交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的,各单位应根据申请企业反映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准予延期。核准延期的,应明确具体的准予延期期限。出口企业在办理延期申请时须明确未收齐的单证名称并说明具体原因,同时应提供其他已收齐的出口退(免)税单证,供主管税务机关审查。

  对出口企业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收齐出口退(免)税单证,因信息不齐或不符,不能办理正式申报手续的,出口退税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认真审核纸质单证是否齐全、有效。对审核确认无问题的,应按规定在相关单证上签字、盖章。

  二、各单位应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建立、健全征退税联系制度。出口退税主管部门应定期做好视同内销出口货物的清查工作,及时将相关的应征税信息传递给征税部门。征税部门应加强对出口企业视同内销出口货物的纳税申报管理,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出口退税主管部门。

  对外贸企业视同内销出口货物的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规定的抵扣期限的,相关企业可向出口退税主管部门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办理相关的纳税申报手续。

  出口退税主管部门在办理《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须核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叉稽核电子信息、协查信息。在信息核对无误并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纸质单证后,出口退税主管部门方可按规定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无信息或信息核对不符的,出口退税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三、各单位应认真做好小型出口企业和新发生出口业务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管理工作。

  出口退税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已经确认为小型出口企业和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从2006年8月的申报期起,对免抵退税计算办法统一进行调整,并按规定将审核确认的应退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冲减留抵税额。

  我市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为“该生产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各单位应于每年的1月份,按照上述标准,对出口型生产企业是否属小型企业进行确认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出口退税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新发生出口业务生产企业首笔出口日期的审核确认工作,不得以出口退(免)税认定日期作为首笔出口日期。

  四、各单位应按规定认真做好《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审核、信息传递及核销单后续管理等工作。

  对2006年7月1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发生的代理出口业务,代理出口企业在申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除提供相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代理出口协议外,还须提供国税机关签发的委托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否则不予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对超过规定申报期限的代理出口货物按视同内销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进行征税处理。

  对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代理出口货物,代理出口企业也应当按规定申报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五、各单位应进一步加强特准退(免)税企业和货物的管理并认真做好相关数据的统计报送工作。

  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进出口处)反映。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06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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