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8]1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9-23
摘要: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

  2008年9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对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的扣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近,四川吉祥集团公司的财务总监张某打电话询问笔者,该集团下属的房地产公司2005年1月向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一笔3年期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为1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2008年借款利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全部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其物业管理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考虑到关联方借款的特殊性,此笔借款不完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张总监询问关联方借款利息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另外关联方借款还涉及哪些税种,如何计算。

  笔者查阅相关的文件,对关联企业借款的利息涉税情况分析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间借款利息,其计算因素主要是借款利率和借款金额。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利息,税法对其利率和借款金额均有限制。

  (一)、在借款利率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规定可知:

  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利息只能按8%计算部分允许扣除,超过部分将不能在税前扣除。

  (二)、在借款金额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以及《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和第二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规定可知:

  1、关联方企业全部借款金额相应的利息可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2)、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因为借入方房地产公司的实际税负25%高于关联方物业管理公司的15%,不符合上述第2条规定,另外该笔借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故房地产公司全部借款金额相应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

  2、该房地产公司不满足上述全部借款金额相应的利息可税前扣除规定的,房地产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借款金额为注册资本(此处假设注册资本等于权益性投资)的2倍,即为1000万元,相应的税法上允许扣除的借款利息为80万元(=1000×8%)。

  (三)对于收取利息的物业管理公司而言,根据《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四条、“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规定须全额并入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中纳税。

  二、营业税

  收取利息营业税: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规定可知:

  上述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利息费用需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为11万元[(200×5%×(1+10%)]。

  三、印花税

  借款合同营业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规定: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非金融组织之间相互借款。故此类借款合同不征印花税。

  四、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涉及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息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只能按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而不能按据实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是包括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利息支出。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当时由于行业会计制度刚刚建立,立法者对会计制度理解不深刻,因此实施细则实际上是认为所有的利息支出都计入财务费用了,而没有考虑过计入开发成本的那一部分。

  根据《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三款:“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新会计制度规定,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费用直接计入当年损益,不按房地产项目进行归集或分摊。为了便于计算操作,《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予以扣除。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又据《土地增值税见证业务规则》(国税发[2007]132号文件)第三十五条第八款规定:“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要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规定可知: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需要剔除单独计算。

解读财税[2008]121号: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的所得税处理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加入WTO后与世界经济的接轨日益加深,外商来华直接投资日益增多,许多企业综合采用多种避税手段,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支出。“资本弱化”即为避税手段之一,资本弱化已经逐渐成为目前国际上一种普遍存在的避税方式,这在事实上削弱了国家的税基。因此,各国纷纷采取各种手段反对资本弱化,这就需要健全和完善一套科学合理的资本弱化税制才能在国际竞争中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

  “资本弱化”是指在企业的资本结构安排中债权资本大于股权资本的现象。企业资本是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但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从而造成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的限额。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的资本金和由此形成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债务资本就是从资本市场、金融机构及关联企业的融资。通俗的讲,“资本弱化”即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由于各国税法中通常规定,债权资本所产生的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而股息收入必须课税。因此不少企业把资本弱化作为有效的避税手段,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资本弱化”与一般的常规的避税方法相比具有隐蔽性更强、危害性更大的特点,因此,利用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经引起各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关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固定比率法”和“正常交易法”。“固定比率法”也称为安全港规则,即在税收上对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进行限制,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在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内,则债务的利息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如超过法定比率,则超过部分债务的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正常交易法”即在决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资本弱化法规处理对利息的征税。

  过去我国虽未用系统的手段来对付这种资本弱化,官方文件中也没有提及“资本弱化”的概念,但是在很多方面,我国已采取一些措施来防止资本弱化对我国税基的侵蚀。这些规定和措施包括:对关联方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资本金管理,如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5条对负债利息的相关规定等等。我国2007年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增加了采用固定债务和权益比率法来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内容,即对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进行了限定,并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具体范围进行了明确。

  2008年9月1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未尽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至此,备受关注的关联企业间债权性融资利息税务处理问题有了进一步的操作依据。

  下面就结合121号文件,对关联企业间债权性投资利息的税务处理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明确“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概念,以确定其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做了较原则和宽泛的定义,但同时对企业从关联方接受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方式进行了明确。根据该条规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如购买企业债券。从获得方式上,债权性投资既包括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又包括间接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其中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方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债务实质的债权性投资。需要提醒企业关注的是,因金融工具日益繁多,实施条例无法对债权性投资的进行具体细致的界定,因此企业应更关注投资的实质。债权性投资不仅仅包括贷款和债券等传统方式,融资租赁、补偿贸易、背靠背贷款或者委托贷款等各种具有负债实质的投资也应被认定为债权性融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支付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本条采用的是会计准则中的定义,其范围包括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权益性投资反映的是所有者对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是企业资产中扣除负债后应由所有者享有的部分,反映所有者投入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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