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税函发[1995]100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7-10
摘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抵扣其存货中的进项税额,对其存货中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如何计算和调整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国税函发[1995]100号      1995-7-10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含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一、问:对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在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是否可以采用按次报批抵扣的办法

  答:对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企业效益较好,抵扣后不影响当年收入,为简化手续,经地、市、州国家税务局批准,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可实行按次报批在两年内抵扣完毕的办法。各地批准实行按次报批抵扣办法的企业及确定抵扣的已征税款,须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抵扣其存货中的进项税额,对其存货中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如何计算和调整

  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其存货中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从1994年1月1日、5月1日、6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其不得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86号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办法计算度调整1994年期初进项税额。对已作上述调整的,在免税期内和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期间内,不再另行调整。

  (二)对1994年12月31日以后,新出台的免税政策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1995年1月1日后改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以当期免税货物或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乘以当期按规定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金额,计算其存货中不得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并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剔除。

  为便于操作,对采用按比例分期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其不得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的调整,从当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相应金额计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不再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剔除,以保持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不变。

  三、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川税发[1995]93号通知五条第(一)款规定中,1995年1月1日后新认定的增值一般纳税人范围包括哪些?

  答:1995年1月1日后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范围包括:

  1、新办企业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2、原小规模纳税人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对由两个以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合并为一个增值税纳税人的,应按川国税函发[1995]019号通知规定,重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核实申报审批手续并换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巳征税款审批核实证》后,方可继续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四、问:省国家税务局川国税发[1995]93号通知第六知规定,外贸企业库存出口货物转内销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0号文件规定执行,如何操作

  答:首先,由外贸企业所在县(市)国税征收机关和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共同对外贸企业1993年底“库存出口商品”帐上库存出口货物的数量、成本进行核实,剔除1994年实际出口办理退税和已内销货物以及按规定应取而未取得专用税票的数量、成本货物以及按规定应取而未取得专用税票的数量、成本。其次,对经国税征收机关和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核实后的外贸企业库存出口货物,在1995年后转内销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可采取动用一切、分离一块、抵扣一块的办法。即:经县(市)国税征收机关和主管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按国税明电[1993]07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分离计算其库存出口货物当期内销(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并直接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抵扣。

  从1995年起,县(市)国税征收机关和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每年应对外贸企业1993年底“库存出口商品”帐上库存出口货物的数量、成本余额和年度内库存出口货物转内销的分离抵扣情况进行核实。

  五、问:财税字(94)004号文件规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17%的税率或依6%的征收率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征税办法一经确定,三年内不得变更。对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的标准如何确定 对该类企业既有自发电又有转供电的,可否同时采取以上两种计征办法

  答:(一)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的标准,经地(市、州)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按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含5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企业(此标准参照国经贸企[1992]176号文件规定的小型发电企业标准确定)或县级以下主管部门(含县级)管理的水力发电企业两个标准掌握执行。

  对水利电力部门所属水利综合利用电站,以及发供电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的县以下地方电网,也可选择简易办法按 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县及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既有自发电又有转供电业务的,鉴于自发电和转供电划分困难,为规范计征办法,上述电力企业对自发电和转供电只能选择一种计税办法,或按6%征收率,或按17%的税率计缴增值税。征税办法一经确定,三年内不得变更。

  六、问:对纳税人购进大包装农药、化肥进行分装后销售,是否可作为批发、零售对待,在1995年底免征增值税

  答:对专门从事农药、化肥分装的企业,购进大包装农药、化肥进行分装(如大瓶改小瓶、大袋改小袋等)后销售,可作为批发、零售对待,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4号第二条规定,对其销售的分装农药、化肥,在1995年底前免征增值税,但不得扣除进项税额,销售时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其在分装过程中,加入其他产品改进行分装以外其他加工的,不得作为流通经营环节对待予以免税,而应按生产农药、化肥的有关征免税规定办理。

  七、问:关于对农业生产单位异地(跨县<市>)相关机构销售农业生产单位自产农产品,是否作为农业生产单位自产自销农产品对待予以免税

  答:对农业生产单位(农场、林场等)自产农产品移送到跨县(市)关机构用于销售的;其相关机构是否作为农业生产单位自产自销农产品对待予以免税,我们意见:对农业生产单位将自产农产品移送到跨县(市)相关机构用于销售的,不得作为农业生产单位自产自销行为对待,应该有关规定征税。

  八、问,对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仓库、油库、转运机构、驻外办事机构等非独立核算机构的纳税地点及其有关税收管理问题应如何确定

  答:(一)对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仓库、油库、转运机构、驻外办事机构等非独立核算机构,为本企业发送本机构仓储货物的行为,其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征税、而由其负责核算并开具发票的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角度出发。对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上述机构,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日常管理。

  (二)对上述机构既为本企业收取货款、同时发送货物时,不论财务上如何核算或其单位的称谓如何此经济行为均作为货物销售,由该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将其作为分支机构纳入税收管理。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19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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